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

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579号
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156481.34元予以纠正,该部分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23714996.96元是错误的,实际上有5156481.34元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上诉人认为不应扣除13.7%的利润,即一审判决多扣减了上诉人工程款2149811.63元。2、一审判决将本工程与上诉人其他工程混为一谈,涉及华都锦城工程的2855000元应当由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800万元债务抵偿与实际付款存在区别,该未开票部分的税金151669.71元不应扣减。
被上诉人云阳公司辩称:1、扣减13.7%固定利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上诉人关于两个工程混为一谈的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于付款金额确实有部分写在同一收款清单上,但被上诉人与另案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将本案工程中多付的工程款计算至华都锦城工程中,且金额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855000元。3、上诉人未开票部分的相应税金理应扣除,不存在上诉人800万元债权转让款扣除税金的问题。4、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超出了应付款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934948.98元(具体以政府审计报告确定金额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中安公司根据审计报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398461.4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中安公司、云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丹阳市紫竹园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丹阳市紫竹园小区消防和通风工程,总建筑面积为约26万平方米;2、工程造价为1471.7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结算方式为中安公司按最终审计价上交13.7%的固定利润(含资金成本、利润分成)给云阳公司,税金和各项规费等支出由中安公司承担,或云阳公司代缴代扣后从应付款中扣除,并由中安公司按不超过总造价的1%向土建承包单位支付水电费;4、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后,经建设方、监理方、云阳公司共同验收达标后付50%的工程款,其中以房抵60%的工程款(以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中安公司商品房或营业用房),云阳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后付40%的现金或承兑,整体工程竣工交付满一年且云阳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第二笔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同时应该应向云阳公司提供100%全额发票;5、工程质量标准为通过丹阳市消防主管部门的审核和验收,并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质保期为两年,自消防主管部门及云阳公司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材料、分包转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竣工,丹阳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了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90317573.96元,中安公司、云阳公司均认可涉中安公司施工部分的总产值为15692055.79元,但对应从云阳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的款项、云阳公司付款的情况等发生争议。 另查明,云阳公司主张已向中安公司付款15671427.25元并提供了支出汇总表,中安公司也提供了云阳公司的付款明细。双方对涉本案已付款无争议部分的付款金额为1054.5544万元,付款方式为以房抵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工资、代付开票税金等。中安公司称未收到2015年9月2日30万元代付常州尊创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2015年11月6日40万元未预付,2015年12月8日代付栗强消防安装费用15万元、2015年12月8日代付姜祥伟9万元、2015年12月8日代付潘佳文5万元、2016年2月4日代付姜祥伟6万元、2016年2月4日贡华祥工资50万元、2016年2月4日栗贵林工资50万元、2016年2月25日栗贵林工资10万元、2016年7月15日代付李克峰开孔款3.8万元,均是华都锦城工程款项,2016年2月1日多孔砖1600元不予认可,2016年11月9日修补费用20500元、地、地下室清理费12500元和2017年1月23日清理垃圾费用12000元因中安公司已交管理费不应当计算到中安公司头上016年12月14日2135000元包含了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以及华都锦城23号楼的工人工资,只认可蔡荣俊和陈刚工资,2017年1月13日消防维修61500元不予认可,领用材料303103.41元及3569.48元是华都锦城23号楼的材料,2015年12月8日贡华祥15万元是万善公园的工程款。 还查明,中安公司设立后的负责人即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后于诉讼前变更为现负责人张小琴。中安公司曾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徐卫强办理与云阳公司的一切事宜。 再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向云阳公司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将中安公司对该两公司的债权工程款800万元转让给中安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徐国强;徐国强于当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丹阳市兴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云阳公司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安公司起诉本案被告云阳公司时,还一并起诉了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华都锦城的工程款。两案被告为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云阳公司签订的丹阳市紫竹园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云阳公司将丹阳市紫竹园小区消防和通风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经丹阳市审计局审计和双方确认,云阳公司应当支付给中安公司的工程款为15692055.79元,此金额也应当为中安公司向云阳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 关于云阳公司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应由中安公司承担1%的水电费、中安公司应按最终审计价上交13.7%的固定利润,故该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该两项扣除的费用为2306732.2元。关于各项规费,虽然合同约定云阳公司可代扣代缴,但云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缴纳了各项费用,不能证明其缴纳的各项费用是代中安公司所交,也不能证明应由中安公司负担,故对云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云阳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应向中安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3385323.59元。 关于云阳公司主张的应扣税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可由中安公司开具发票或云阳公司代扣代缴,且除68万元外均由云阳公司代开发票。中安公司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5692055.79元,扣除直接开票金额68万元,需开票金额为15012055.79元,其中营业税为3%即450361.67元。以应开票金额15012055.79元为基数承担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0.4%、印花税0.03%,合计2.43%即364792.96元,并以营业税为基数承担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地方教育附加2%计12%即54043.40元。综上,中安公司未开票部分应承担的税金经计算为869198.03元,扣除717528.32元后,尚有151669.71元可作为应付款进行扣除。 云阳公司主张其与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中安公司付款15671427.25元。另中安公司将本案800万元债权转让了徐国强,并由徐国强转让给了上述两公司,故可视为中安公司已收到800万元的工程款。 云阳公司主张2016年2月1日多孔砖1600元、2017年1月13日消防维修61500元、2016年11月9日修补费用20500元、地、地下室清理费12500元和2017年1月23日清理垃圾费用12000元应从中安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云阳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款项,不管是在紫竹园还是华都锦城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均有相应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此,本案中中安公司实际收到消防工程款为23714996.96元(15671427.25元+800万元+151669.71元-1600元-61500元-20500元-12500元-12000元,含华都锦城工程款),此款包含了紫竹园和华都锦城两个工程的款项。但即使按中安公司认可的云阳公司已付紫竹园工程的款项1054.5544万元,再加上其转让的800万元债权,也已超过本案中云阳公司应付工程款13385323.59元,因此,本案中云阳公司无需再向中安公司支付款项。至于云阳公司超付的10329673.37元,应由中安公司与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中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云阳公司关于案涉紫竹园小区消防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中安公司应按最终审计价上交13.7%的固定利润(含资金成本、利润分成)给云阳公司,故一审判决在确认应付工程款时按审计价扣除13.7%,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中安公司辩称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云阳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承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以应开票金额认定中安公司未开票部分应承担的税金数额,亦无不当。本案需要判断的关键是云阳公司就案涉紫竹园小区消防工程是否尚欠中安公司工程款,本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3385323.59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安公司实际已收工程款23714996.96元,中安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也仅是5156481.34元,即使将该异议部分剔除,云阳公司就本案工程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中安公司要求云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云阳公司超付的款项,双方可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5元,由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