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拓天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拓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32号
原告北京天拓天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滨区上地东路9号四层北区4号。
法定代表人王顶伦,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83年8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蔡华,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亮,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明,男,汉族,1990年2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北京天拓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蔡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台S8全站、23个CP111棱镜,合同总价额443600元,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10847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0847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1694.8元。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被告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铁三局沪宁城际铁路工程站前II标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该项目部I型板精调标架1套(型号规格GSLAB)、精调软件、GRP操作软件1套、CP111专用棱镜14个,合计货款4184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由原告送交上述货件给该项目部,该部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的30%,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60%,余款10%作为保证金于3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相关货品签收单上署名有该项目部字样的打印字体及相关人员签字,但未盖有印章。之后,原告曾收到过该项目部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曾因该货款一事提请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1月22日,该委作出(2014)宁裁字第627-11号决定书,确认双方争论的管辖权并不属南京仲裁委员会。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47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21694.8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仲裁费5371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上述合同1份以及货品签收单4份、付货款单据(该合同、货品签收单、付款单据中均未有被告明确的签名捺印)。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中均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名及盖章,被告对此不知晓,并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当,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另原告还提交公证书1份(该公证文书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制作,载明有通过电脑网络信息形式上反映中铁三局承建的沪宁城际铁路事项)及仲裁文书、相关律师函(载有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字样,时间2014年5月5日)和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对此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告公司毫无关联,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相关合同、货品签收单、发票、公证文书、仲裁书等在案,已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提出,在诉讼中应有明确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被告之间应存在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并未明确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人并非被告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业务关系。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拓天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311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太
审 判 员  张永亮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