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83民初78号
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旗大路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73万元不还。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73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72万元,而原告未履行合同第8条第4项“供货时提供相应的软件资料”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协议,为被告生产‘硝酸吸收塔塔盘支撑、硝酸吸收塔塔盘’等塔内件,总价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函注明已付货款317万元,下欠原告货款7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承担第三方(太重公司)拖期处罚款1万元,该款应在73万元货款中扣减。
综上,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验收报告、往来账函、传真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中“供货时提供相应的软件资料”义务,但该合同中未明确“软件资料”内容及原告如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该辩称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清偿原告货款的义务的理由。同时,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航**锦化机石化装备(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