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金西五街23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协议条款,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产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向克拉玛依市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533号民事裁
定;
二、驳回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