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83民初301号
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
法定代表人:陈安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云,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广胜寺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纯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