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083民初817号之一
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
法定代表人:陈安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广胜寺镇(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安工楼内)。
法定代表人:杨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焦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己处分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晨光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纯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