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锦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某某中学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02民初6201号 原告:泰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江苏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陆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某某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化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第三人泰州市某某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88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41.0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3183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某某中学旧址保护性改造绿化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为发包人,改造绿化工程于2009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且一年养护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1379041.09元,第三人已付1230000元,尚欠149041.09元未付;原告亦为泰州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为发包人,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竣工验收且一年养护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181839.14元,第三人已付650000元,尚欠531839.1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发函催要,第三人回函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告知其为该两项工程的代建单位,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有鉴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系合同的发包方,应由第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某某中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的价款的审计工作被告某某中学都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款项的给付并没有经过被告某某中学,具体工程实际的造价、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尚欠工程款被告某某中学均不知情。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9月发函索款并于2023年10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某某中学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包含原告在内的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某某绿化公司先后承建了某某中学旧址保护性改造绿化工程、某某中学老校区保护性改造新增绿化工程和某某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原告承建的三期绿化修复改造工程在2015年底前先后按工程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审计和工程养护,同期按要求移交给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按合同约定,在养护期结束后要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还有68088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公司,之前已有部分承包人通过诉讼取得了工程款,该案应参照处理,原告所称结算审计金额只是初稿,之后并未有正式的报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5日,被告某某中学(项目委托人)与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项目代建人)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保证某某中学旧址修复工程代建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经双方协商如下: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某某中学旧址修复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项目规划设计为准,建设地点:某某中学旧址内,项目总投资:约3000万元。二、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代建人全权负责某某中学旧址修复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工程设计阶段的相关工作:组织工程勘探,设计招投标……。工程施工阶段的工作:组织监理单位招投标,组织施工单位招投标,进行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工程竣工阶段相关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造价审查、设备调试、工程移交、资料移交等。合同另约定代建项目管理目标、代建管理费及争议解决等。 2009年4月27日,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某某中学旧址保护性改造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912637.6元。 2011年4月8日,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某某中学老校区保护性改造新增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合同价:896404.77元。承包范围:绿化栽植及二级养护贰年,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 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某某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合同价:596518.01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招标文件,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在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分别进行施工。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确认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某某中学旧址修复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 某某中学旧址保护性改造绿化工程审定价1020279.34元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已支付完毕。泰州市某某局委托泰州市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中学老校区保护性改造新增绿化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1年12月29日,该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审定价为1379041.09元,原告某某绿化公司、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泰州市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字盖章。 2015年2月15日,泰州市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某某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作出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初步评审结论为审定额1181839.14元,工程主要增加原因是:图书馆绿化调整及增加苗木、增加校内绿化养护费。原告在上述工程结算初审单签字盖章,第三人未对上述初审报告提出异议,后泰州市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再就该工程出具正式报告。后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每年向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某、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催要案涉工程款,2023年9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第三人接函后十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680880元。第三人回函称,建设资金由被告某某中学申请,已有生效判决判令某某中学支付工程款。后因第三人及被告均未付款,致原告涉讼来院。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中学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欠付款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委托人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立项等建设成本,代建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代建人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资质代建房人依法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建房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酬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列在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具体到本案而言,某某中学与某某项目管理公司虽签订了《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但某某项目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仅为“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为“代建人全权负责某某中学旧址修复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故案涉《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并非委托代建合同,亦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范畴,应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第三人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后,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系某某中学,现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明确表示其选择被告某某中学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并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中学关于其不知晓工程情况、未参与合同履行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某某绿化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承建的某某中学老校区保护性改造新增绿化工程、某某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据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当庭确认,原告某某绿化公司每年向其追索欠付工程款直至原告发送律师函并提起诉讼,原告每年追索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效力及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中学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承建的某某中学老校区保护性改造新增绿化工程经泰州市某某局委托泰州市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由该事务所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及第三人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字盖章,且未有任何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审定价1379041.09元应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1230000元,尚欠149041.09元未付。 原告承建的某某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亦经泰州市某某局委托泰州市某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并由该事务所作出《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原告在上述初步审核报告盖章确认,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计,且按此金额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余款,故上述结算初步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价1181839.14元亦应认定为该工程的结算价,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650000元,尚欠531839.14元未付,上述两项工程未付款合计人民币680880.23元,被告及第三人未在约定的工程养护期满后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余款680880.23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某某中学老校区保护性改造新增绿化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审定,可知截至该日,上述新增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贰年养护期满后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在2013年12月29日前,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中学老校区图书馆周边绿化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一节,原告、第三人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养护期一年至2015年6月25日届满,现原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因此应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中学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0880.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9041.09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531839.14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某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中学州中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某某中学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某某中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