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4)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4)鄂059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按市场价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某甲公司质证,一审判决却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2.一审裁判文书未明确定案所依据的证据,亦未阐明定案证据采纳和未采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事务问答》(2021年7月第一版)P319-320载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五项第7条规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证据的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当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一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合作协议》中“附件”的理解存在本质争议,对验收时某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大*”是否构成双方对合同中品牌的约定意见相悖,且如何认定该证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因此,一审裁判文书中未阐明采信定案证据的理由,也未说明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意见和理由,更未对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写明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对品牌未进行约定”错误。《合作协议》2.1条明确定义,除双方直接签订的《合作协议》外,所有附件、附录以及合同中提及的构成合同的文件,均属于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乙公司为验收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检测文件,明显属于案涉合同的附件,该附件中品牌名称明确为“大*”,型号也为“大*”型号。因此,双方对品牌“大*”实际进行了明确约定。2.一审在已经认定某甲公司签署验收报告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同时以某甲公司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及签署验收报告的行为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明显不妥,显失公平。某甲公司除了提出按照“丰*”的市场价支付对价外,也曾向某乙公司提出更换拼接屏。某甲公司提出按照市场价支付对价的初衷,是为缓解矛盾,减少某乙公司更换拼接屏造成的扩大损失。某甲公司互利的提议,反被视为认可某乙公司违约的理由之一。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在造成自身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署验收报告。但某甲公司未行使撤销权的后果,应仅限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当然扩大到肯定验收报告的效力,更不能视为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既然某甲公司签署验收报告时存在重大误解,则表明某甲公司签署验收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签署验收报告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有效后果。一审法院因某甲公司未对市场价举证,未申请价款司法鉴定,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采纳合同价款,严重否定了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大*”拼接屏和“丰*”拼接屏价款并不相同,某甲公司提出按照市场价支付对价即表示拒绝按照合同金额履行合同;某甲公司还提供了另一解决方案,即某乙公司将“丰*”拼接屏更换为“大*”拼接屏,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对价。某甲公司提出两种方案,一审法院却自行代替某甲公司作出唯一选择,明显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三)某甲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并非故意不支付价款,而是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利用某甲公司对电子屏工程的知识盲区,一面采用“丰*”拼接屏施工,一面用“大*”检测报告诱导某甲公司签署验收报告,属明显故意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经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排期在年底,因为审限问题,某乙公司撤回起诉。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案件的基本证据包括某甲公司提到的《情况说明》已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程序合法。2.在案涉合同中,双方确未对安装品牌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合同价款、施工时限等,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内容约束。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某甲公司签署了合同、验收报告后,以价格过高,否认验收报告的效力为由,拒绝付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某甲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观点,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相悖。3.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违约在先。在设备验收完毕,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某甲公司从未主张价格过高、品牌有误。直至某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后,某甲公司才以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付合同款,显然属于故意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集成、维保等费用430000元及违约金,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由某乙公司拟定的《军分区离职干部修养所综合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军分区项目进行电视大屏改造,涉及9块55寸拼接屏、10套电视墙柜、拼接软件等辅材,以及系统集成和维保,使用期一年。合同总价款为430000元,包含拼接屏设备及辅材300000元、集成5000元、维保125000元。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全款。某甲公司在完成项目检测验收并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单据后1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430000元。某乙公司自项目验收之日起提供一年维保服务。合同对拼接屏的品牌、质量参数等未做约定。
2021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了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显示拼接屏的生产单位是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技术公司),没有注明拼接屏的品牌,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202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确认项目交付情况满足项目原合同需求”。此后,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过维保服务。某甲公司签订验收报告后,在现场打开拼接屏,发现屏幕显示的品牌是“丰*”,遂以某乙公司没有安装“大*”品牌为由,拒绝付款。
2022年11月起,某乙公司通过微信、欠费催缴通知函以及上门催缴方式多次向某甲公司催收费用,并于2023年1月6日开具了电子发票两张,金额合计43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是,2023年1月20日,某甲公司代表人员***,承诺向某乙公司支付430000元合同款。***否认是其亲笔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字并非***笔迹。
浙江某某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阐明丰*品牌的拼接屏也是浙江某某技术公司所生产。浙江某某技术公司的官网显示大*和丰*两个品牌的拼接屏都是其公司产品,丰*较大*而言是新产品。
某乙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宜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拼接屏的合同和发票,金额为42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合同约定了总价款430000元,含维保费125000元,对购买的拼接屏品牌未做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发送给某甲公司的验收报告表明其提供和安装的拼接屏是浙江某某技术公司生产;而某甲公司误认为某乙公司安装的是“大*”品牌的拼接屏。某甲公司对合同标的的品牌存在重大误解,但某甲公司并未在一年期限内申请撤销合同,故仍应按原合同履行。某甲公司在验收报告中签署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应视为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并安装拼接屏的义务。某甲公司在签署验收报告前不到现场查看,属于自身原因,不能据此否认验收报告的效力。某甲公司抗辩安装的品牌不符合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品牌,该理由不成立。某甲公司辩称合同价款畸高,但既未对市场价举证,也未申请对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纳合同约定价款。因某乙公司并未提供维保服务,因此合同约定的125000元维保费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合同对付款时间有两处约定,一是验收后一次性付款,二是完成项目检测验收并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单据后15日内支付。因该合同文本系某乙公司拟定,故合同内容出现歧义时,应适用对某甲公司有利的条款。因此,对付款时间采信第二种约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开具电子发票,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某乙公司开具单据后15日,即2023年1月2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30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33元,由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2992.33元,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及某乙公司已供设备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关于某乙公司已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各持一词,且分歧较大,对此事实的认定涉及到某甲公司拒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故系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此外,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得当,也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梳理分析评判如下:
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来看,无论是协议本身还是协议附件,均只对拼接屏、电视墙柜、拼接软件等辅材的数量、单价、增值税、总价款进行了约定,而无拼接屏品牌的具体约定。虽然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验收报告拼缝拼接屏检测报告部分载明有DH-LS550UEH-EG,送检产品铭牌照片显示有DHL460UCM-EF、DH-LS550UEH-EG、DHL490UCS-ES等规格型号,但该份验收报告既未载明供货商名称及供货日期,也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也仅为一份固定格式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浙江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DH-LS550UEH-EG等产品经检验合格的结论,相当于一份产品合格证明,依据该份验收报告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对拼接屏等相关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作出了具体约定的推定。反之,从某乙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看,该份验收报告载明:“经双方共同参与军分区离职干部休养所综合信息化项目验收,确认项目交付情况满足项目原合同需求”、结论为“确认业务可以正常使用”,某甲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案涉设施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的结果的认可,至于是否进行现场验收后才对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确认,系某甲公司对自身权利的选择,相应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再从客观事实来看,某甲公司于诉讼中自认,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安装的拼接屏等设施一直被业主方实际使用。在案的微信聊天截图、欠费催缴通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也证实,某乙公司在诉前向某甲公司催讨欠款、开具发票时,某甲公司均未对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提出异议,现某乙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货款时,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安装的“丰*”品牌规格型号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付货款,缺乏基本依据,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予采信。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在某甲公司完成项目检测验收,并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单据后15日内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开票义务,某甲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在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作出了事实认定,并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对双方举证及有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进行了分析论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