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八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078412XP。
法定代表人:袁华,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华,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被告: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畹溪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894D。
法定代表人:颜冬彦,该镇镇长。
原审被告:杜中友,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中八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7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八建设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审被告杜中友垫付了工程款、电话费及车损费。可以看出双方并非是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有可能是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债。原审认定为合同纠纷的事实不清或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枝江市人民法院或宜都市人民法院管辖;2、即便是合同纠纷,也只能是劳务合同,或者垫付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先前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很显然,原审被告九畹溪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适用该被告九畹溪镇政府住所地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或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郑明华依据《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国土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垫付费用统计三方确认签字表》(以下简称签字表)主张权利,于2018年6月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中八建设公司,请求判令中八建设公司支付《签字表》确认的劳务报酬744362.50元,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6年9月12日中八建设公司与九畹溪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九畹溪政府将秭归县九畹溪等三个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槐树坪项目片)承包给中八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8月14日,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杜中友施工。杜中友邀请了包括郑明华在内的很多农民工到工地做事,郑明华在工地的身份是技术负责人。2017年12月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致工程无法开展下去,杜中友中途撤出了该工程,余下未完成的工程由中八建设公司自己完成。2018年2月8日经杜中友、槐树坪村委会书记颜某及农民工郑明华、杜某锋、何某、杨某一致签字确认,杜中友共计下欠杜某锋劳务工资16000元、何某劳务工资30000元、杨某劳务工资48000元、下欠郑明华劳务工资112000元以及郑明华电话费2800元、车损费10000元、郑明华垫付的资金525562.50元,以上共计744362.50元。判决认为:《签字表》仅有杜中友签字,中八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未加盖公章,表明下欠郑明华等四人费用744362.50元的是杜中友,而不是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从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看,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郑明华受杜中友邀请到杜中友承包的工地上做事,与杜中友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而与中八建设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中八建设公司支付本应由杜中友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杜某锋、何某、杨某应得的劳务工资不属于郑明华请求范围,判决驳回郑明华的诉讼请求。郑明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鄂05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中八建设公司对杜中友在工程施工中对外所为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杜中友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郑明华等人组建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工作,郑明华与杜中友之间系雇佣关系,郑明华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杜中友负责支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郑明华在案涉工程中系受杜中友所聘而与其形成雇佣关系,郑明华在本次诉讼中仍以《签字表》确认的数额为依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所诉被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郑明华提交的证据中,欠缺证明所诉被告九畹溪政府与其诉请相关的事实和理由的证据,在程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起诉审查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未作恰当的审查,仅以起诉人所列被告九畹溪政府的住所地,确认秭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不妥,且有规避有关法院管辖规定之嫌。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合同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秭归县不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涉案劳务合同的雇主杜中友住所地和劳务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北省秭归县,秭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欠缺法律依据,本案由立案审查时能够明确的被告杜中友住所地的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失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7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