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447号
原告:郑明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894D。
法定代表人:刘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巅,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政府副镇长,住秭归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078412XP。
法定代表人:袁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中友,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郑明华与被告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畹溪政府”)、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八建设公司”)、杜中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被告九畹溪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巅、梅兴安,被告中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郑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525562.5元,并以525562.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2800元及车损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秭九畹溪政府和中八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槐树坪项目片)承包给中八建设公司,施工地点九畹溪镇槐树坪村,总价款9421030.93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取分期、按进度拨付方法进行结算、拨付、每次拨付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量的80%资金”。2017年8月14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杜中友在扣除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总借款3%即282700元后,由杜中友承包该项目。协议7.2约定:“在业主资金不到位时,被告杜中友不得向中八建设公司提出申请拨付工程款。”原告郑明华在该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为该项目垫付工程款,前后共计525562.6元,另含原告电话费2800元及车损10000元,杜中友一直未付,2018年2月8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对账确认上述费用。因该对账单含有原告及其他人劳务工资20余万元,原告曾就该对账款项总额744362.5元于2018年6月1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八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中八建设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前一、二期工程由被告杜中友施工,自2017年12月第三、四期工程开始后,因项目资金短缺致使被告杜中友无法继续完成该项目而中途退出,余下工程由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自己完成。原告作为参与施工、管理并投入资金的实际施工人,且整个工程实际完成部分已具有实际价值,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且原告对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畹溪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九畹溪镇政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说明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且根据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本案原告的法律责任;3、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已于2021年1月22日全部结算清楚,被告九畹溪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或形成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九畹溪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秭归县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槐树坪项目片),中八建设公司接到该工程后转包给杜中友,原告系杜中友雇请的人员,其劳务报酬应当由杜中友负责支付。2、原告曾于2018年5月1日以劳务报酬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两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确认原告与杜中友形成雇佣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隔两年以后再次起诉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所诉主体相同、标的相同,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否定之前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杜中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被告九畹溪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九畹溪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秭归县九畹溪等三个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槐树坪项目片)发包给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等,合同总价款9421030.93元,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共计365天。合同第六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工程款拨付:“承包人开工后,凭相关手续按程序申请拨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程预付款,本款将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分期次扣回。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取分期、按进度拨付的办法进行结算、拨付,每次拨付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的资金。”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了工程质量与验收,第八部分约定了竣工与结算。
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再转包给杜中友施工,2017年8月14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补签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扣除《工程施工合同》总借款的3%即282700元作为该公司管理费之后,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施工项目承包给杜中友,工程结算以业主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招标服务费、工程直接费及税金由杜中友承担。但如果杜中友中途放弃施工、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进度跟不上等原因中途退场的,扣除留杜中友10%的赶工费或返工费之外,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权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进行结算。协议7.2约定在业主资金不到位时,杜中友不得向中八建设公司提出申请拨付工程款。协议第8.4约定,根据国家保护农民工权利的各项法律规定,若杜中友未能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4月1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劳务协议书》、《材料协议书》,将所有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周东,《劳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单价按照每立方75元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付款,余款待完成总工程量由甲方杜中友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材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综合砂、石、水泥合计总价260元由乙方周东运送至甲方杜中友施工现场。
杜中友从被告处承接了工程后,邀请了包括原告郑明华在内的很多农民工到工地上做事,原告郑明华在工地的身份是技术负责人。2017年12月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开展下去,杜中友便中途撤出了该项目,其账目由李元保存至今,余下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自己完成。2018年2月8日经杜中友、槐树坪村委会书记颜腹锦以及农民工郑明华、杜华锋、何万菊、杨涛一致签字确认,杜中友共计下欠杜华锋劳务工资16000元、下欠何万菊劳务工资30000元、下欠杨涛劳务工资48000元、下欠原告郑明华劳务工资112000元以及郑明华的电话费2800元、车损费10000元、郑明华垫付的资金525562.5元,以上合计744362.50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以中八建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中八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44362.5元,2018年9月16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郑明华对结果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工程款事实属实,遂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和电话费、车损费。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九畹溪镇政府提交秭归县国土整治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8891969.13元,实付工程款8891969.13元,已于2021年1月22日前分九次支付完毕,被告九畹溪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已全部付清中八建设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书、宜都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国土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垫付费用统计三方确认签字表、秭归县国土整治局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欠款明细单、完工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工人工资审批表、水泥材料进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下欠原告郑明华垫付款项525562.5元、电话费2800元及车损10000元的事实,经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畹溪镇政府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形成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系工程转包关系,杜中友承接工程后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组织施工,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劳务和购买材料,被告杜中友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垫付资金应由被告杜中友与原告直接结算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中友支付垫付资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国土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垫付费用统计三方确认签字表载明,该证据仅有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委会和杜中友的签字盖章,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未加盖公章,表明下欠郑明华费用的是杜中友,而不是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故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分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其提交的秭归县国土整治局作出的情况说明,现被告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已向中八建设公司结清工程款,且中八建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杜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明华支付垫付费用525562.5元,并以5255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起止;
二、被告杜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明华电话费和车损费共计128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4元,减半收取4592元,由被告杜中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玉玲
书 记 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