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电联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中电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02民初3294号 原告:武汉中电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武汉中电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联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及自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力施工企业。2019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十堰市茅箭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吉祥社区居委会签订《吉祥社区箱变移位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位于xx王府井后广场箱变移位。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付款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向被告索要该14万元。被告承诺支付,出具书面《付款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十堰市茅箭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付款方)、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吉祥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监督方)、***(丙方,付款方)、中电联公司(丁方,施工方)共同签订位于十堰市××箭区xxx王府井后广场的《吉祥社区箱变移位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箱变(编号:xxxx姜湾村x#公变)移位,总价25万元(其中丙方***付款14万元,甲方十堰市茅箭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付款11万元);商定本工程自2019年2月19日开工,至2019年3月10日竣工,具备送电条件;甲方负责在工程完工送电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1万元,乙方负责在丁方施工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影响施工的协调工作,不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丙方(***)负责在施工方(丁方)箱变基础完工后三日内将工程款14万元支付给丁方;丁方负责在本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进场开始箱变基础施工,箱变基础施工完工后经乙方检查确认通知丙方(***)付工程款14万元,待工程款到帐后向供电公司申请停电改接,工程改接完成送电后通知甲方给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在新建箱变基础完工,经乙方现场检查后由丙方付款14万元,余款11万元在箱变迁移完工送电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付清等。后中电联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2日,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中电联公司承接的吉祥社区箱变(编号:T9459姜湾村2#公变)移位工程,已于2019年3月20日完工(箱变已迁改到指定位置)并恢复送电。十堰市茅箭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关于上述工程的《(完工)工程量清单》(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系中电联公司员工,其受中电联公司委托向***催要涉案工程款。2019年3月19日,***出具《付款保证书》。该《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9年4月10日之前按照吉祥社区箱变移位施工协议支付给***现金9万元整(吉祥社区T9459姜湾村2#公变移位施工费),在2019年5月1日之前将余款5万元整付清,若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间付款,***有权将***起诉至法院,索回工程款;将土地使用证(十堰市国用2014共第0801164-2-56号)保存于王府井物业处(***保管),待款项付清后将此土地证取回。***、十堰市王府井物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上述《付款保证书》上签名、盖章。后***未向中电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中电联公司向***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荣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十堰市茅箭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于2019年9月6日出具《关于箱变(编号:T9459姜湾村2#公变)移位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咨询结论为:施工方编报造价252363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5万元,审减造价2363元。中电联公司对上述报告咨询结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吉祥社区箱变移位施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电联公司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向中电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9万元,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将余款5万元付清。后***未按照上述《付款保证书》载明的期限向中电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电联公司主张***支付1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中9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电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电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