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3民初6518号
原告:刘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王某,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系刘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枣阳市**路**幢**层**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宏晟家园》房屋买卖合同书,由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枣阳市**路**号宏晟家园西单元401室,房屋面积125平方米,单价2480元/㎡,房屋总价款为31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第二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装修入住至今。但第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手续和证件,后原告多次与第二被告协商无果。此时,原告才知第一被告为房屋开发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均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二被告系利用第一被告的资质进行房产的开发建设,第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开发商和承建方,并实际收取了原告房款,两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类案***、***夫妻诉上列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宏晟家园系案外人***借用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开发建设,原告刘某、王某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与出卖人枣阳市宏晟家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将购房款付至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的舅舅***银行账户,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出卖人系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刘某、王某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其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对外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王某提供办理位于枣阳市**路**号,宏晟家园西单元401室房屋的不动产产权办证资料并协助刘某、王某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