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83民初875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枣阳市**路**北侧1幢6层6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某某园》房屋买卖合同书,由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枣阳市**路**号**单元**室的房屋,房屋面积123.37平方米,单价2269.6元/m2,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第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装修入住至今。但第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后原告多次与第二被告协商,第二被告将该房屋以第一被告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交予了原告,该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地址为枣阳市**路**北侧1幢6层601室,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其他的资料,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此时,原告才知第一被告为房屋开发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均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二被告系利用第一被告的资质进行房产的开发建设,第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实际开发方和承建方,并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因此,两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枣阳某某园作为出卖方(甲方),杨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售位于枣阳市**路**号**单元**室房屋给乙方;该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3.37平方米,单价为2269.6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8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首付房款120000元,下余160000元,分5年付清,以后每月付款金额及利息比照银行按揭方式及利息为计算标准支付。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过户有效证件(甲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应由甲方交纳的税费票据),乙方应付清下余款项100000元;备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如甲方不提供,则赔付乙方违约金总房款30%。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乙方所购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乙方,乙方接收房屋时以交钥匙是为准。合同还另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后盖有枣阳市某某园售房专用章及杨某某的签名。2014年9月28日,案涉房屋已交付给杨某某。此后每月还款转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截止至2018年7月16日,杨某某已支付全部房款。枣阳某某园向其出具了三张收据并加盖了枣阳市某某园售房专用章。后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杨某某。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某乙公司,房屋坐落于枣阳市**路**北侧1幢6层601室。因房屋迟迟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案查明,***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外甥。2012年8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个人自筹资金开发位于枣阳市**路**楼,***以被告某甲公司施工承建,工程名称为某某园综合楼项目,工程结构为砖混七层,框架结构,工程地点枣阳市前进路北侧,本案争议房屋所在该楼6层。还查明,***以被告某甲公司施工承建的位于枣阳市前进路北侧,工程名称为枣某某园综合楼项目是以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开发,“某某园”开发的相关手续、房屋初始登记均由某乙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建成后产权初始登记均在某乙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枣阳市某某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系***借用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开发、以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房屋建成后原告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并将购房款转入其名下。因此,应认定案涉房屋的出卖人系某甲公司。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全额支付购房款后,要求出卖人某甲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园项目开发的相关手续、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虽均由某乙公司申请办理,但某乙公司对该项目未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故其为名义上的开发商。由于案涉房屋已初始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此,某乙公司对外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位于枣阳市**路**北侧1幢6层601室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