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

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复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炳臣。
委托代理人:赵申。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军。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马卫中。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东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援朝。
原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诉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申,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学薛东升、张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建材,被告用于邯郸市将相苑工程。原告依据合同分批分次在将相苑工地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租金,并且因被告的保管不善造成部分租赁物丢失,与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85642元、丢失货物赔偿款37418元,共计123060元。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846元(按照租金85642元15%计算),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货物种类和租金、违约金等的计算方式;3、周转螺杆、螺母租金计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计算方式及依据;4、销货清单九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分批分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
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相关权利;二、被告在购买原告止水螺杆中间管的同时,租赁了原告的周转螺杆和螺帽,该中间管、螺杆、螺帽作为一个整体配套使用,原告提供的螺杆和螺帽数量不一致,不能配套使用;合同约定,被告2栋楼免费使用60天,6栋楼免费使用360天后再计算租金,原告在货到工地后即计算租金不符合约定;2012年10月16日,被告退回了部分螺杆和螺帽后,之后就不应该再计算租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款37418元,被告已经付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止水螺杆中间杆及租用原告的螺杆和螺帽免费用于六栋楼,租赁合同上约定两栋楼免费使用60天,六栋楼免费使用360天;3、2014年1月20日网银交易清单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4、止水螺杆中间管一套及照片,证明一个止水管需要配两根螺杆两个螺母配套使用,原告按单个计算租金是错误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六分公司将相苑项目部(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周转螺杆和螺帽,租赁单价0.01元/天根,周转螺杆单价为1.7元/根,螺帽单价为0.5元/个;货到工地后免费使用60天开始算租金,2栋楼;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租赁期限每栋60天时间,租金自螺杆退场之日开始结算,乙方负责将螺杆与螺帽分开,甲方负责自己拉回螺杆、螺帽,并一次性结清所有余下租金;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螺杆,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日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的止水螺杆中间管4250根,付款日期及期限为:第一批货到工地后打完灰后付清止水螺杆中间管货款,以后送一批货,当日付清止水螺杆中间管货款,以后要货按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项目部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分八次陆续租赁原告周转螺杆25140根、螺母31000个。自每次租赁的时间开始至2012年10月16日,扣除六十天后开始计算租金,项目部应支付的租金为23827.6元。2012年10月16日,项目部退回原告周转螺杆10100根、螺帽7300个,剩余周转螺杆15040根、螺帽23700个未予退还,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折款37418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上述未退换的螺杆租金为61814.4元。2014年1月20日,项目部将上述赔偿款37418元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284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项目部系第六分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海外公司系企业法人,六分公司是海外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2014年1月20日网银交易清单及银行流水各一份,销货清单九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免费使用60天后计算租金,租金自螺杆退场之日开始结算,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租赁至2012年10月16日项目部退回部分租赁物,在此期间的租金23827.6元,事实清楚,项目部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螺杆和螺帽数量不一致,未能和购买原告的止水螺杆中间杆配套使用,不应支付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部是否应当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未予归还的周转螺杆15040根的租金61814.4元问题。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6日之后,项目部退回部分租赁物时就不应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自螺杆退场之日开始结算,被告未提交该批租赁物退场和2013年12月3日之前告知原告已经丢失的证据,也未向原告做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归还租赁物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13年12月3日之前,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原告作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未能实现其正常收益,其财产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租金共计618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部属六分公司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六分公司承担。被告海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被告六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韩兴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外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284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款37418元,项目部已于2014年1月20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项目部于2013年12月3日之前还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项目部于2014年1月20还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韩兴筑业有限公司租金85642元;
二、如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能全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李树强
审判员  王 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