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

某某占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献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占。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双,系沧州市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钟景申。
被告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钟景申,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玉,系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与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被告***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双、被告钟景申及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蔡占兵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
2014年7月16日上午,***、献县福元运通担保公司的负责人秦亚杰及其两名工作人员找到答辩人***,称***需要资金周转需在献县福元运通担保公司贷款,期限为15天时间,当时没有说利息多少。因答辩人***说当日下午2点要出差没有时间办理,当日下午1点多,秦亚杰及其工作人员、***又来到***处要求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一再称没有问题并将他所经营的路达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约定如***为其还款,路达公司归***所有(有保证书为据)。当时约定借款三百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5天,没有约定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秦亚杰的工作人员要求***在空白的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在空白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直至2014年12月***才听说***在献县福元运通担保公司的该笔借款还未偿还,便多次找到***要求其还款。2014年12月25日***收到法院传票,领取了起诉状后才发现向***出借贷款的并非献县福元运通担保公司,而是**占个人,且借款5个月的违约金高达60万元。后经核实**占向***出借贷款数额是220万元,***称在借款当日返还**占18万元。后法院查封了韩丙臣、钟景申的公司账户资金350万元。直至此时,答辩人***才感觉到献县福元运通担保公司负责人韩亚杰、原告**占、被告***等人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据此,答辩人认为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
二、答辩人认为**占出借数额应为202万元。通过查询核实**占出借给***的款项为220万元,后***称当日返还了18万元。依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此**占出借数额应为202万元,并按此金额计算利息。
三、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
四、答辩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内容,以及借款借据中“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内容,属制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约定。答辩人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对此约定并没有详细阅读和被告知,因此,答辩人认为在以被告***资产偿还贷款本息后,只对其未能清偿的部分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实,实际借款不是300万元,而是202万元。原告涉嫌与被告***恶意串通,欺诈被告钟景申及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制式合同,被告没有仔细阅读,且受***的欺骗,原告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所签订的违约事项与法律规定相违。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借原告现金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合同上面的姓名是其签的,但没看具体内容。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因合同中填写的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共计7页,只有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借款人处有***本人的签名,可以证实***签字的时候对内容是不知情的。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并没有将该借款用于经营,而是偿还银行贷款。
2、担保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称,合同上面的姓名是其签的,但没看具体内容。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对该担保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第一页担保人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只有合同的最后一页是其本人签名;担保合同中没有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本案原告与***涉嫌欺骗、欺诈,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担保的不是***从原告处借款,而是从福元运通处的借款。
3、借款借据4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和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称,借款借据上面的姓名是其签的,但没看具体内容。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称,***只是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借据是无效的,因为原告与***涉嫌欺骗、欺诈。
4、共同还款声明4份。拟证明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称,还款声明上面的姓名是其签的,但没看具体内容。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称只有最后的落款有公司印章及***的签字,前面的内容均不是***个人填写。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认为共同还款声明无效,理由是本案原告与***涉嫌欺骗、欺诈。
5、担保人声明4份。拟证明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自愿在被告***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称,声明上面的姓名是其签的,但没看具体内容。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称其只是在声明最后的落款处有公司印章及***的签字,前面的内容均不是***个人填写。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认为担保人声明无效,理由是本案原告与***涉嫌欺骗、欺诈。
6、银行转账交易凭证4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转入300万元属实,但我是向福元运通借的。被告***、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份银行转账没有异议,合计220万元。对从62×××96账户转入***账户的80万元有异议,称该款不是**占而是马广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6日***的保证书1份。拟证实***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为其担保的借款,愿将镀锌厂抵给***的事实。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为被告***提供的反担保。
2、2015年1月3日***的保证书1份。拟证实***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为其在福元运通担保的借款300万元,愿将河北路达镀业有限公司(镀锌厂)及呼和浩特的住房抵给***的事实。同时证实,担保人误认为***是在福元运通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明证实***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占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占借给被告***现金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最后分别有**占、***的签名和手印。原告、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日,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分别和原告**占、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和《担保人声明》。每份《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借款人、贷款人、相应的担保人的签名或盖章;《共同还款声明》和《担保人声明》上分别有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的签名或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行账户62×××67向被告***的账户62×××66分3次转账共计220万元,而后,通过马广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淮镇支行账户62×××96分16次转账共计80万元。对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商议偿还借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担保人***、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于贷款当天向福元运通经理张玉柱支付服务费和利息1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占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占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和《担保人声明》上签名或盖章,该民事行为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占通过其个人账户和马广森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亦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钟景申、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称马广森向被告***支付的8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履行合同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系对违约行为的重复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认为贷款当天支付服务费及利息18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涉嫌欺骗、欺诈,其提供的被告***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占支付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占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得超过60万元)。
三、被告***、钟景申、河北韩兴铸业有限公司、献县腾隆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占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承担46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