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657号
原告:河南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浙0303民诉前调122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元、在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因诉前调解失败,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温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49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49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力威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在东欧捷克工程项目的锅炉及配套辅机供货并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其中合同第七条(一)6项约定“甲方(被告)负责乙方(原告)派遣到甲方现场壹人的出国签证、往返机票、食宿等费用,同时按飞机票往返时间计支付100欧元/人/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3年6月27日派工作人员王某到被告位于捷克的施工工地开始进行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2023年7月28日工作结束返回(共计工作31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3100欧元,按照2023年7月27日的汇率7.9结算人民币,被告应付人民币24490元。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在捷克,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只是将锅炉设备摆放好,没有带任何仪器进行测试空气与油的比例。王某表示其可以凭借经验调试,但锅炉调试工作较为精密,经验丰富的老师傅才可能有这样的经验判断,而王某才30多岁,明显缺乏经验,事实上直到王某回国当天,锅炉并未安装好,也没有调试完成。所以被告的捷克客户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又因为签证仅有30天,所以签证到了之后王某不得不回国。最终,锅炉设备于2023年11月通过捷克当地的公司完成安装与调试。所以原告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与调试,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二、原告在锅炉设备内设置密码,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仍不给被告的捷克客户密码,可能想以此借机再派人出国以赚取费用。锅炉虽然可以正常工作,但无法达到100%效能,仅能达到70%效能,而至今原告也未将正确的密码给到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即便法庭认为要支付,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人员确实也出国待了一个月,可以适当补偿人民币10000元。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这笔费用应当是直接支付给安装人员的,当时王某在捷克时,捷克客户也愿意支付给王某1000欧元,但是原告公司不同意,所以才没有支付,因此不是被告公司违约,利息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
审理中,原告补充称:一、王某持有从业人员证件,具备安装与调试能力的专业人员。王某按照被告的安排到了捷克,但锅炉直至2023年7月21日才进场,这个并不是原告公司可以控制的;又因为捷克当地的工人到点下班,导致工期延长。王某离开捷克时,锅炉基本安装已经完成,仅剩管道尚未安装。签证到期也是不可抗力导致的,而且签证时间以及往返机票都是被告公司安排的。二、密码并不影响锅炉使用,也不影响锅炉效能发挥,也不是交付内容。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公司也愿意给被告公司密码,但是被告公司将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删除,导致双方没有沟通。三、关于1000欧元费用的问题,王某并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认可。现在王某将该部分权利由原告公司进行主张。
审理中,被告补充称:一、合同上有被告的联系方式,不存在联系不上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是故意不提供密码。二、在王某到达捷克后没几天,锅炉就已经进场,并不影响后续工作按时按成。而且王某在离开时,现场锅炉并没有安装好。虽然王某有相应资质证书,但也是刚刚具备工作资质,缺乏锅炉安装指导与调试的能力。因为怕原告方为赚取费用而提出必须安排工作人员到捷克进行调试,故被告完成安装后自行找捷克当地的第三方公司进行调试,未联系原告。三、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完毕锅炉正常运行(或产品出厂后三个月时间)3日内要支付剩余的10%货款,尽管锅炉未安装完成,但是产品出厂后三个月时间已到,为了不违约,被告只能先行将尾款支付给原告,但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0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订立一份《力威锅炉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捷克共和国指定地点提供WNS4-1.25-Y锅炉及配套辅机供货和现场安装指导及调试,锅炉房内设备包含4t/h燃油蒸汽锅炉(品牌:河南力威)、燃油燃烧器(品牌:意大利利雅路)等,合计价款318685元(含税价,税率13%);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所提供的主设备免保修期为一年,终身有偿服务(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外);甲方到乙方河南焦作武陟工厂现场提货、乙方负责装集装箱;乙方派一人到甲方现场指导锅炉房内锅炉的安装和所提供辅机设备安装及管道连接工作;乙方派遣一人负责甲方锅炉房内锅炉系统设备的调试;供货周期为自首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供货;根据甲方安排及时提交办理出国资料,有利于甲方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和预订飞机票;以上供货周期和安装工期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拒力延误可相应顺延;甲方职责,负责锅炉房建设装修及相关的土建施工,负责把水源、电源、气源(燃料)接至锅炉房内,负责提供设备存放地点及场所,须办理安装告知及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负责安装现场的协调工作,负责乙方派遣到甲方现场一人的出国签证、往返机票、食宿等费用,同时按飞机票往返时间计支付100欧元/人天(注:在人员到达捷克后现金支付给安装人员);乙方职责,在甲方要求提供派遣人员办理出国资料时应在3日内提供完毕,负责锅炉房内设备系统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直至正常运行,为甲方培训司炉工,确保甲方技术人员完全掌握设备的运行原理,以达到独立操作为准,锅炉安装运行后有关售后服务首先进行视频连线服务,保证提供的产品能够装进40HC集装箱内,给甲方提供的产品不需要办理该产品国内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单位的监检证书,给甲方办理的产品CE证只能用来清关;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同时乙方开具13%增值税全额发票,安装完毕锅炉正常运行(或产品出厂后三个月时间)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以先到者为准。
此后,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约提供WNS4-1.25-Y锅炉及配套辅机。
2023年6月28日,原告指派王某前往捷克共和国进行锅炉房内设备系统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于当地时间2023年7月27日乘坐飞机回国。
另查明,王某持有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人员证,并通过由某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组织的利雅路燃烧器安全调试与服务培训课程,成绩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销售安装合同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书、相关航班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据被告的要求指派具备专业资质及能力的王某前往捷克共和国为被告提供锅炉系统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因锅炉到位延迟以及当地工人工作时间的问题,又因王某签证时间到,故在完成基础工作后就回国,同时提供王某与捷克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而被告则辩称原告指派的王某未配备专业调试设备,不具备调试能力,未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的捷克客户只能自行在当地找第三方服务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并提供了五张发票拟证明捷克F公司为此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从王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案涉锅炉设备于2023年7月21日送至安装地点;而被告提供的发票系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未有捷克共和国相关部门出具的附加证明,证据形式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从被告提供的翻译内容可知,费用主要涉及焊接工作、安装配电箱、安装照明等,依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作并非王某在捷克的工作内容,另有部分费用系为调试燃烧器支出的,但被告在锅炉完成安装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调试要求。结合双方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WNS4-1.25-Y锅炉及配套辅机并装集装箱,被告提货后自行运至捷克共和国,此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安排王某前往捷克共和国提供锅炉安装的指导及调试工作;原告称锅炉设备于2023年7月21日才运至安装地点,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锅炉安装工作早已具备,双方均认可王某于2023年7月27日离开捷克回国主要原因系签证到期不得不回国。因此王某在捷克期间未能指导完成锅炉的安装,过错并不在原告,根据《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王某飞机票往返时间支付原告100欧元/人/天,即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期间的费用,计30天×100欧元=3000欧元(按照2023年7月27日当日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7.9,折合人民币23700元)。合同约定由“在人员到达捷克后现金支付给安装人员”仅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案涉《销售安装合同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提供锅炉设备的密码,构成违约,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被告也未据此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因此产生损失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河南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5元,保全费人民币270元,合计人民币481.5元,由原告河南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温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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