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3民初1010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22号凯旋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504892元以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48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利息为3077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案涉合同的甲方明确是***,不是通程公司,案涉合同的付款也是由***实际控制的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第二,原告与***对账之后,***已经支付一百万元,仅欠4892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程公司作为发包人,益阳市意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编号为劳务2019-0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和友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广场店二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海信广场,工程内容为装饰图纸所涵括的所有装饰项目,具体详见施工合同及附件。该合同中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合同范围外的零点工资、委派人员、履约保证金、签约日期处均系空白。
2019年7月10日,案外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劳务包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湘中路海信文和友的装修工程委托乙方装饰施工。本工程位于湘中中路海信文和友工程面积9828平方米,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人工费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不包含税金及其他任何行政费用),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4元,工程期限62天,从2019年7月10月至2019年9月1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一切的损失。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前,甲方应对装饰工程的黑白设计施工图,工程预算表签字认可双方各持一份,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人工费。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有***签字,甲方签字处上加盖“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和友长沙龙虾馆海信广场店二期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并摁印。
2020年1月10日,***与案外人***签署《文和友二期装饰水电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对案涉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内容进行结算,合计工程劳务款为1419892元,其中已借支金额415000元,应付1004892元。结算单上有***签字和摁印,有***签字,并加盖了“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和友长沙龙虾馆海信广场店二期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
2020年1月23日,意中天公司向***分两笔共支付1000000元至***名下银行账户,其中500000元备注往来款,另外500000元备注材料款。
同日,***向案外人***转账13000元,向案外人***转账287000元。2020年1月24日,***向案外人***转账92000元,向***转账8000元。
庭审中,通程公司对《水电劳务包工协议》加盖的“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和友长沙龙虾馆海信广场店二期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项目进行装修的事实无异议。***陈述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履行过程中已经陆续收到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的415000元,后续2020年1月23日,***联系***说备注为材料款的500000元是误付,要求***退还,故***根据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将此款分别转给***13000元、***账287000元,剩余200000元经***与***协商抵扣了***于2019年8月23日向***出借的200000元。
另查明,***系意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23日,***向***转账200000元。***因本案纠纷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出具(2021)湘0103财保440号裁定书,***支付保全费3120元。
本院认为,《水电劳务包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装饰装修义务后,通程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款。通程公司抗辩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经审查,案涉工程系通程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通程公司在《水电劳务包工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表明通程公司系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对通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款为1419892元,***自认通过借支收取415000元,通程公司指示意中天公司支付1000000元,剩余4892元未支付,故通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劳务款4892元,并以4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其受***的指示已将多收的款项500000元退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到通程公司或者意中天公司要求退回款项的指示,亦无证据证明与通程公司或者意中天公司达成退款抵扣其与***的往来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48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8元,诉前保全费3120元,合计7698元,由原告***负担3849元,被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