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367号 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682732X2。 法定代表人:***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79号19-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1TNYF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与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扬公司、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9.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被告恒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新润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了溧阳恒大翡翠湾临时样板房美缝及售楼处除甲醛工程施工合同,将溧阳恒大翡翠湾临时样板房美缝及售楼处除甲醛工程交由新润公司施工。新润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后如期完工、投入使用,并通过恒富公司内部审计,恒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 被告恒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完工结算,但因去其经营困难而未能支付38259.4元的工程款,其愿意支付,但希望新润公司给予一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恒富公司与新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书,约定恒富公司委托新润公司承建溧阳恒大翡翠湾临时样板房美缝及售楼处除甲醛工程;工期十日,开工日暂定为2020年11月10日,具体以工程部开工令为准;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36656.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余款待办理结算后14天内一次付清。之后,恒富公司向新润公司发出开工令,明确于2022年12月22日开工。2021年4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日,恒富公司对新润公司申请的工程价款经内部审核确定为38259.4元。之后,新润公司向恒富公司申请支付虽获批准,但恒富公司一直未能予以支付。 庭审中,新润公司表示,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明确为2022年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润公司与恒富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新润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38259.4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诉请,因恒富公司在新润公司依约履行美缝、除甲醛的合同义务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8259.4元,已构成违约,且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9.4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