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裕民,男,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诸葛玉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利,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润建筑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润建筑安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新润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已完成,故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我公司已支付450万工程款,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应开具发票。
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远大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159363.3元。
湖北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赔偿我公司多交企业所得税损失15399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新润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人)与湖北远大公司(发包人)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海淀西山小学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自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具体条款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柒佰万元整(暂估)”;第六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专用条款第43条约定:“1)工程结算除专用条款已有约定外,执行GB50500-2008清单,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结算等待审计完成后的30个工人(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承包方以结算价款的8%作为让利和总包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进场施工,湖北远大公司陆续向新润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向湖北远大公司书面报送《海淀区西山新村配套小学装饰工程审核文件》。2015年5月23日,新润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北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廖大化签署《工程预(概、结)算审定表》,其中“审定结算造价”一栏注明为6151481.85元。此后,新润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北远大公司因结算剩余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湖北远大公司认可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投入使用。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已收到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50万元。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就诉讼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淀区西山新村配套小学装饰工程审核文件》、《工程预(概、结)算审定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湖北远大公司对新润建筑安装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以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湖北远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湖北远大公司就反诉请求提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予以证明,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对湖北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释明,湖北远大公司、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就本案争议事实,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湖北远大公司与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海淀西山小学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自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5年5月23日签署《工程预(概、结)算审定表》,双方据此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51481.85元。由于湖北远大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投入使用,且其对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起诉主张结算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法院对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起诉主张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59363.3元,亦不持异议。湖北远大公司抗辩称新润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湖北远大公司反诉主张新润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其多交企业所得税损失之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润建筑安装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本项工程不用开具工程款发票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在收到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50万元后,未及时向湖北远大公司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财务制度,法院对此提出批评,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财务制度及时向湖北远大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一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二、驳回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润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北远大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湖北远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湖北远大公司对于新润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已经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结算等待审计完成后的30个工人(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工程预(概、结)算审定表》,且其认为后续审计工作应当由湖北远大公司负责进行。本案庭审中,湖北远大公司表示未进行审计,且审计的主体也不应是湖北远大公司。但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湖北远大公司未证明己方履行审计义务或者要求总承包方进行审计,其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在这种情形下不应以提交《工程预(概、结)算审定表》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投入使用,湖北远大公司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里不履行审计义务,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湖北远大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湖北远大公司主张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应赔偿其企业所得税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润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财务制度及时向湖北远大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
综上所述,湖北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4元,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