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499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玢汕,湖南鹤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189083769W。
法定代表人:李雪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昕,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玢汕、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62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人民币162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9月间,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承建的洪江市宝山学校(今隆平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宿舍装配式建设附属工程提供红标砖。原告为了配合被告赶工期,只与被告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送货至工地,待送完全部砖后,双方进行结账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送完被告所要求的全部红标砖。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送红标砖的总货款为26229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建设银行的账户提供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汇入货款10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162290元,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承诺一定会按时支付,但至今未能付清余下货款。
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送货工程的施工方;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联系送货的人员也和被告没有关系;3、由被告转给原告的100000元货款为委托付款,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至9月间,***向洪江市宝山学校(今隆平学校)教学楼、综合楼、学生宿舍装配式建设附属工程配送红标砖。2018年12月12日,梁喜庆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注明:“宝山项目购红标砖一批(附属工程)注:总款262290元2.3付:10万未付:162290元填报人梁喜庆”。2019年2月2日,洪江市兴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100000元,转账注明:付洪江市宝山学校附属标砖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的剩余162290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是代洪江市城投公司支付;洪江市宝山学校(今隆平学校)项目分为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主体工程,而附属工程则由另一公司中标;梁喜庆不是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洪江市宝山学校(今隆平学校)项目工地送红标砖,梁喜庆填写了金额为262290元的费用报销单,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费用报销单于2019年2月2日向***支付了100000元,并备注“未付:162290元”,可见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了欠***16229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对***要求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梁喜庆于2018年12月12日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向***支付货款,现***要求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案的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不是收货主体,其向***转账100000元是代洪江市城投公司支付,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22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计1773元,由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