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仁县某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安仁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4)湘10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车辆权属,违反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自购买起始终登记在***名下,且借名买车证据不足,某乙公司未提供书面协议、购车款支付凭证等核心证据,车辆保险、维修等费用虽由某乙公司支付,但实为员工履职期间的正常报销,另***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二、案外人需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之诉,但某乙公司在车辆查封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属于恶意拖延执行程序,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案涉交易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借名买车发生在2014年,但某乙公司2022年在车辆查封后才提起确权之诉,***也未出庭对权属争议作出合理解释。四、一审判决损害了善意债权人利益,某甲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果允许借名买车规避登记效力,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助长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某乙公司是案涉两台车的所有人,在两台车上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10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XXX、XXX小型轿车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仁县某有限公司保证金19,000元;二、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安仁县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安仁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丙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湘1002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22年7月1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湘100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湘1002执1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2年9月26日,仁博劳务与某丙公司执行一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湘1002执恢911号,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9,5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向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2022)湘1002执恢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XXX奥迪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B28R2E3015XXX);于2023年4月17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2022)湘1002执恢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E4WG4CB4FL000XXX)。 三、2024年2月23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就某乙公司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件出(2024)湘1028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湘1028民初76号补正的民事裁定书。该案查明事实:“***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任职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以***的名义购买XXX小型轿车与XXX小型轿车。上述两辆小型轿车均以首付+按揭的方式购买,且车辆首付款与按揭款均为某乙公司支付。车辆购买后由某乙公司使用至今,车辆保险也由某乙公司购买。***向安仁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1.2012年至2016年期间本人在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任司机;2.担任司机期间,该公司借用本人名义购买了XXX和XXX小型轿车,首付款及按揭款、购置税等均系公司支付,本人没出任何钱;3.车辆购回后,一直由公司使用至今。”该案判决如下:“一、确认XXX小型轿车与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XXX小型轿车与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转移登记。”判决书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3月20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XXX、7XXX小型轿车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24)湘10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乙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案涉XXX、XXX小型轿车的年检费用、保险费及维修费用均系由某乙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对案涉的XXX、XXX小型轿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以及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案涉的XXX、XXX小型轿车系某乙公司借用其员工***名义购买,且该车的贷款以及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系由某乙公司支付。案涉的XXX、XXX小型轿车作为特殊动产,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系由某乙公司占用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的物权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此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的X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某乙公司请求终止对案涉XXX、XXX小型轿车的执行,予以支持。至于某乙公司要求撤销(2024)湘1002执异329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该执行裁定书自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因此,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终止对XXX、XXX小型轿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安仁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案涉XXX、XXX小型轿车于2014年购买,虽然该两台车登记在***名下,但从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原件、收据以及保险单等证据来看,该两台车的贷款、保险费以及日常维修保养等费用均系由某乙公司支付。且在***于2016年从某乙公司离职后,该两台车仍由某乙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该两台车系某乙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系案涉的X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仁县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安仁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