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181民初1199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22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40.64元(含违约金7761.33元,按应付款项5%计算;含暂计算至2025年9月24日的利息为779.31元,要求以应付质保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最高不超过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2025年9月1日签订的结算表真实性,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27日竣工验收。2、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保金50000元应自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即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延期超过六个月时计算违约金,即从2025年9月1日结算日后再加六个月起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工程款不含税金额的5%。4、被告逾期付款系建设单位未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供货单位(乙方)和采购单位(甲方)签订《XX·XX府项目栏杆制作安装合同》,2021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位于浏阳市XX镇XX道与XX路交叉西南角“XX府”项目的栏杆扶手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暂定1150728.42元,增值税率9%,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055714.15元,增值税为95014.27元;经甲方及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在收到业主拨款后,扣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15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额,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开具该工程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双方协定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且延期超过6个月,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工程款总值(不含税)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工程款(不含税)的5%,但发包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按合同承诺时间支付乙方进度款的情况除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采取过激行为索要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承接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3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期间,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总结算。2022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343222.63元。202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应付金额为205226.69元。此后,原告因催问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陈述发包方尚欠被告工程款400万元,原告认为建设方未付款不应当作为阻却事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安装结算表及对账单、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05226.69元,原告主张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所陈述发包方尚欠其工程款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05226.6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计算最高金额不超过10261.3元(未付款的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26.69元及违约金(以205226.69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且计算最高金额不超过10261.3元);
二、驳回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7元,由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主动向本院书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