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书 (2022)湘8601行初1308号 原告湖南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幢8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200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装饰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先锋装饰公司诉称,***系长沙新德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恒公司)外墙保温施工人员,事发当天上午在进行外墙保温作业,因当天下午没有保温作业安排,经第三人师傅介绍临时为先锋装饰公司罗某劳务班组提供半天刮腻子粉劳务。***与先锋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1.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先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证据清单,庭审笔录,拟证明1.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仲裁庭审中,***陈述:“工资由罗某发给我,我再发给申请人”,因此,***与***存在劳务关系;2.***陈述:“是罗某叫我和申请人过来做事,是油漆代班的”,第三人用工具有临时性,不连续性,应认定为劳务关系;3第三人从事的是外墙涂料工作,并非建筑施工工作,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2.调查笔录,拟证明***与***系劳务关系,用工具有临时性,不连续性,不确定性;证据3.(2022)湘01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案认为该种用工有临时性,不连续性,不确定性;证据4.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湖南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摔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证据5.关于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2)长人社工伤协字04045号的回复,拟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对于本案的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相关说明,但被告未采信。 原告先锋装饰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当庭证明:其在先锋装饰做包工,负责带班。***系***徒弟,***和***都在中建公司的项目上班,罗某不认识***,***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打电话说徒弟***有半天没事做,要到罗某所在的工地来做半天事。在罗某没同意的情况下,第二天***自行到其所在的项目上班,罗某通过***结算***工资。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辩称,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在先锋装饰公司安排的岳麓区梦想金茂玺悦项目1号栋架子上贴保护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自述、证人证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医院病历材料等客观证据证实。先锋装饰公司主张***并非该公司员工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先锋装饰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先锋装饰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在先锋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该局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先锋装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阶段陈述、申辩的权利。长沙市人社局经材料审查及调查核实,于2022年5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底单、签收凭证;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底单、签收凭证;证据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底单及签收凭证,证据1-3拟证明法定期限内,长沙市人社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工伤认定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据5.《工伤认定法律文件送达确认表》及送达相关法律;证据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证据4-7拟证明第三人***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证据8.《个人自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证据9.证人证言(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拟证明***2021年8月29日在涉案项目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的情况;证据10.长劳人仲案(2021)第4205号《裁决书》、工作照片及考勤记录照片,拟证明先锋装饰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11.湖南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证据1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拟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阶段的授权情况。 第三人***述称,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先锋装饰公司需要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先锋装饰公司对被告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因***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不连续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原告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足,适应的法律错误;2.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个人自述与长劳人仲案(2021)第4205号的庭审笔录所呈现的事实不符,***系受其师傅***的雇佣在先锋装饰公司提供半天的劳务,***的劳动报酬是由***进行发放,与原告无关;5.对证据9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与长劳人仲案(2021)第4205号案件的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庭审中的相关说明为准;6.对证据10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和前置程序,对于工作照片和考勤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原告先锋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调查笔录以及罗某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罗某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其系本案原告安排在所承包施工现场的现场管理人员,***在2021年8月29日,是经其同意到其所管理的项目工地从事劳动的,且在工作过程当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相关法律关系已经有裁判机构作出了生效裁决;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其回复内容当中未进行举证,也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将该回复有效送达被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后作出裁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先锋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梦想金茂玺悦”项目外墙涂料施工中的项目1栋外墙和门楼施工工作转包给案外人罗某,***由罗某安排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工作。2021年8月29日15时左右,***在该项目1号栋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倒受伤,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3月18日,***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4月13日决定受理,同日向先锋装饰公司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受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告知其若对***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先锋装饰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收《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未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经审查,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6日作出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9日向先锋装饰公司、***邮寄送达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先锋装饰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先锋装饰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由罗某安排在先锋装饰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施工工作,2021年8月29日下午3时,***在该项目工地上贴保护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先锋装饰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某,罗某安排***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工作,对***的受伤,先锋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长沙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沙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4月15日向先锋装饰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地址系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且显示同事代为签收,先锋装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长沙市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对先锋装饰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本院依法确认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先锋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0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