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2号院甲2号楼1至3层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7号金典商务中心5幢81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润公司)、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先锋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第一,**、先锋公司之间应当成立挂靠关系,对涉案定作款、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从“是否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项目”“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存在产权联系、劳动关系”“挂靠人承揽工程是否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中润公司于一审举证,自2010年至2016年,中润公司与**一直进行艺术品定制及安装业务的合作,合作期间内,**先后以贵州汇商务会所、先锋公司、湖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与中润公司签署合同,在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为**本人参与议价协商、材料确定、进度追踪、成果验收、结算给付等各个履行环节的具体工作。据此可证,**明显属于不具有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长期以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以发包方名义与中润公司进行采购、安装活动。并且,在中润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及(2019)京03民终11745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兰州我**已经承诺了,肯定会给你”“兰州这个项目是我们原来四个人的,现在公司扩大有七八个股东了,这是新公司,按道理这十几万是我们原来我、**、**、**1四个人从我们的款里面给你了,……你现在拿走别的股东就不同意了。实际上我们变相这个工地(即案外人**公司承揽的贵阳项目)完了,如果有利润,那么我们就少拿一点利润,讲白了就是这样,这个190000元把它兑下来”。据此可证,**承认对该笔欠款负有清偿义务,且明确表示以在贵阳项目中所获利润填补预支的190000元缺损,即自筹资金归还涉案欠款。此外,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足以证明**的承诺和以贵阳项目的利润归还兰州项目的欠款具有权力依据和给付能力。因此,**、先锋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47条第1款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据此,在中润公司明知**与先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情形下,**应当首先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先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即使不成立挂靠关系,**就194000元欠款的给付承诺及履行,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中润公司有权要求**与先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涉案合同为**与中润公司签订及履行,其明知合同约定条款、欠款数额、违约后果。由上文已述的通话录音及(2019)京03民终11745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内容可证,**于2014年6月、7月向中润公司承诺承担194000元的付款义务;由**于2014年7月通过案外人**公司的贵阳项目给付款项189900元及其与中润公司交流内容可证,**履行了其承诺的涉案欠款给付义务。据此,**就涉案欠款的给付承诺及履行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要件,中润公司有权在194000元欠款及违约责任范围内要求**与先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中润公司于一审中诉请**和先锋公司给付定作款154000元、质保金4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中润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仅判决先锋公司向中润公司承担定作款、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明显属于事实审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中润公司特具文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部分,其余部分同先锋公司上诉状一致。1.中润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公司和中润公司签署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中润公司和先锋公司两家公司的盖章并非**个人行为。2.一审中中润公司没有提出债务加入的理由,**的通话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排除存在剪辑可能性,无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先锋公司述称,**和先锋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中润公司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先锋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驳回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润公司明知**公司向北京尚润联合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贵阳项目的款项,并非自2019年10月15日才知晓,中润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8日前起诉,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关于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第一,中润公司与先锋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兰州项目的结算,先锋公司最后一笔款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8日,故中润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8日前向先锋公司提起付款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实际自2013年3月8日至中润公司起诉时已有8年之久,中润公司并未向先锋公司提出过任何付款申请,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中润公司曾在这期间向先锋公司请求过付款,即中润公司未曾中断过本案诉讼时效,则无论中润公司是否已放弃债权,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先锋公司亦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中润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中润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时间也为2014年,从该时间计算也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以“无证据证明先锋公司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中润公司放弃该债权”为由认定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毫无法律依据。 第二、中润公司诉称其自2019年10月15日收到案外人尚润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时才获知2014年6月17日**公司转账的189900元非兰州项目款项根本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与常理。首先,从合同关系来说,本案所涉兰州项目甲乙双方是先锋公司与中润公司,而贵阳项目的甲乙双方是案外人**公司与尚润公司,两个项目系完全不同的合同主体,**公司与尚润公司之间的贵阳项目与先锋公司无关,更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认为的先锋公司需告知中润公司在贵阳项目中抵兑兰州项目款项的问题;另外,从本案涉案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来说,先锋公司未曾委托**及案外人**公司支付过兰州项目的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对兰州项目款项支付进行任何承诺,而实际**公司和**也未曾代先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先锋公司应向中润公司告知是否抵扣的事宜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在中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同为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致电**,表示因项目资金紧张,想提前请付贵阳项目款项,**与**2进行了沟通,并最终由案外人尚润公司在贵阳项目申请支付了190000元。后,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尚润公司向案外人**公司递交“申请”,申请载明“我司承揽贵司贵阳城乡规划展示馆项目艺术浮雕设计制作……现金短缺,急需资金给付相关人员工资和材料商,恳请贵司提前给予资金支持,申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2014年6月17日,**公司向尚润公司支付了该190000元,并在付款用途中注明“贵阳序厅浮雕进度款,扣手续费100元”。无论是尚润公司的请款申请还是案外人**公司的付款用途,都明确载明了2014年6月17日所支付的190000元系贵阳项目款项,中润公司应当知晓该款项的用途,且**2及案外人尚润公司在收款后并未向案外人**公司提供兰州项目的收据,故不存在让中润公司对该190000元款项用途产生误解的情形。即便假设双方沟通时涉及到了兰州项目欠款抵扣的问题,但在中润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向**2说明了兰州项目不能动用贵阳项目的款项,只有贵阳项目最终结算时多付了190000元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欠款相抵的情形,而尚润公司与**公司是在2014年9月2日便办理了贵阳项目的结算,那在那个时候,尚润公司及**2肯定已知晓及确定贵阳项目不存在多付190000元款项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与兰州项目的欠款相抵的条件,更不存在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款项为兰州项目款项的可能性。最后,从中润公司提供的(2018)京0112民初461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1174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案外人尚润公司在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中庭审陈述时已认可2014年6月17日和10月30日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当时中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亦参加了庭审。一审时尚润公司主张2014年10月30日的付款200000元中10000元是贵阳项目,剩余190000元是兰州项目,对2014年6月17日的款项认可为贵阳项目款项。到二审时,尚润公司又认可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200000元为贵阳项目款项,这足以证明**2及中润公司均明确知晓2014年6月17日的190000元和2014年10月30日的200000元均为贵阳款项,现在中润公司又称其一直不知道原来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是贵阳项目款项,直到尚润公司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后才知晓,明显前后矛盾。 退一步讲,若本案先锋公司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过分高于中润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且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若法院认为本案先锋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最高上限应为损失的30%,但按原审判决所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已高达三十余万元,明显过分高于中润公司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减少。其次,中润公司截至今日才向先锋公司主***的原因并不在***公司,先锋公司从始至终均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直至本案判决书出具后才知晓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即便需要承担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应从本案判决书出具之日,而不是从2013年开始计算。退一步讲,即便全部计算违约金,2013年-2019年期间的违约金也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润公司的起诉(含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关于款项性质用途的误解,也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先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金及违约金。退一步讲,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计算违约金起点有误,已过分高于中润公司的损失,应予以核减,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润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中就先锋公司所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先锋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模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先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列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判决有三项判项,先锋公司虽然列明“依法改判”,但未明确具体请求改判的判项,明显不符合“具体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驳回上诉。 第二,先锋公司认为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该项观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且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对于涉案合同中于2013年1月12日前支付定作款154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40000元,诉争双方并无争议,并且,先锋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支付了部分欠款。其次,先锋公司主张**是其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系履行先锋公司职务行为,中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就涉案欠款的支付始终与**交流,催请付款,并于2014年6月再次要求支付欠款。现并无证据证明先锋公司或**告知中润公司,先锋公司与**之间的职务关系消灭,中润公司应当向先锋公司指定联系人催付欠款。因此,先锋公司所谓没有向其主张付款并无依据。再次,中润公司在向**催付欠款时,**明确告知以“体外循环”方式安排案外人**公司从其承揽的贵阳项目中支付兰州项目欠款,再以**公司在贵阳项目的利润冲兑该笔款项。并且,**于2014年6月17日安排**公司按上述方式向中润公司的关联方尚润公司支付了190000元(实付189900元)。同时,结合2014年6月和7月**与中润公司的通话录音、2014年6月23日**2出具的收据等可证,上述190000元就是先锋公司对中润公司的欠款194000元,4000元差额是**要求中润公司放弃的结果。至于上述190000元由尚润公司以贵阳项目名义申请付款,是按**的要求办理,避免在付款审批流程中出现以贵阳项目款项支付兰州项目欠款的情形,对此,有2014年6月的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因此,在中润公司看来,**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履行了支付先锋公司兰州项目全部欠款194000元。最后,中润公司通过尚润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贵阳项目另案纠纷,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该案生效判决后才明确**公司支付的190000元不是兰州项目欠款,并于2019年12月、2020年10月两次提起涉案纠纷的诉讼。因此,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此外,在中润公司催付过程中,无论先锋公司或是**均无拒绝支付涉案欠款194000元的证据。综上,先锋公司认为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依据。并且,先锋公司一方面为了否认挂靠关系,主张**是其项目经理,有权签订并负责涉案合同的验收、结算事务;另一方面为了免除付款责任,又提出所谓没有委托或授权**及**公司支付或承诺支付涉案欠款。其所提事由完全是断章取义、自相矛盾,其目的就是意图炮制时效经过的假象,根本不能成立。 第三,先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其观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先锋公司故意混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不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可见,“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对违约责任的不同约定方式。涉案合同约定了先锋公司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固定比例向中润公司偿付违约金,是约定因**履行期间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先锋公司所谓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明显是为了规避责任,故意错误引用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其次,先锋公司所谓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的主张明显没有依据。其一,诉争双方对涉案欠款的支付时间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以此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其二,在全案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情形下,先锋公司以自认为的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部分减免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先锋公司既然主张**是其项目经理,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签订、验收、结算了涉案合同,并在2013年3月8日支付了部分剩余价款,先锋公司应当知道尚有154000元定作款和40000元质保金到期未付。在认可**是其项目经理情形下,先锋公司没有告知中润公司**是否有权继续负责兰州项目的结算、付款事务。中润公司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仍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向其催付涉案欠款?!并且在收到**安排支付的、明确为兰州项目欠款后,停止主张欠款支付,该行为就是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应然结果。因此,先锋公司又以自以为的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减免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参照中润公司所提请求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先锋公司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先锋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与事由均无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述称,同意先锋公司上诉请求。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锋公司、**支付定作款154000元、质保金40000元;2.判令先锋公司、**支付定作款15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先锋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9日,先锋公司兰州新区规划展示馆项目部作为购买方(甲方)、中润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方案图纸、参数等相关制作依据并对材料及工艺做法进行确认,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内容进行供货,总造价3463300元;质量保质期为2年,保质金为40000元,***双方办理银行委托管理手续,保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给予乙方办理转移支付手续;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为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进度款,自合同签订二十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为进度款,交货和安装完毕十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同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三个月内甲方将4万元保质金之外的结算金额余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安装由乙方负责,但相关安装费用不在本合同价款之内,安装费由乙方向甲方另行报价,甲方在本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在十五日内向甲方提交安装费用报价单;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部分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该合同购买方处由**签字,未加盖先锋公司公章。 2012年9月29日,**确认结算价款3342000元。2012年10月12日,**确认第二次蝴蝶安装项目及补贴项目共计52000元。 中润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8日购买方已付款3200000元。 中润公司主张**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先锋公司称**系其公司任命的涉案项目经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润公司为证明**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交《艺术饰面工程合同书》及另案判决书,证明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存在多项定作合同关系,**先后以贵州汇商务会所、**公司、**公司、先锋公司等多家名义签订合同,可见**不具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系挂靠关系。**、先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先锋公司另认可尚欠中润公司共计194000元(含40000元质保金),认可中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8日起算,中润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润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6月向**电话催款,**提出以案外公司其他项目付款方式冲抵本案款项的方案。后中润公司的关联公司尚润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公司给付的190000元,**称该款是支付涉案兰州项目,涉案项目余款共194000元(其中质保金4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支付),因**表示提前支付质保金,中润公司就放弃了对4000元的主张,同意只需支付190000元。但后来尚润公司诉**公司的诉讼中,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尚润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判决书)认定上述190000元系另外的贵阳项目款,并非涉案兰州项目款,中润公司此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与**于2014年5月的电话录音中,**2询问**为***项目款压着不付,**提到通过其他工程款项提前申请款项,完成“体外循环”操作会多出190000元,与其在兰州项目欠款抵兑。在尚润公司与**公司诉讼中,尚润公司提到**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所付190000元系本案应付款项,该案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190000元并非给付本案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润公司主张**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先锋公司认可**系其任命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中润公示签订并履行《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系履行先锋公司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先锋公司承担。中润公司向**个人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系中润公司与先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先锋公司尚欠定作款154000元及保质金40000元未给付,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5月与**2电话沟通时提到通过其他项目款操作抵兑本案款项的方案,后期生效判决虽未对此抵兑予以认定,但先锋公司对此未如实向中润公司告知,现无证据证明先锋公司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中润公司放弃该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先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中润公司要求先锋公司给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中润公司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如下:一、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润公司定作款154000元、质保金40000元,以上共计194000元;二、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润公司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驳回中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承担涉案付款责任;二、中润公司起诉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先锋公司认可**系其就涉案项目任命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工作,故**与中润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应属职务行为,效力及***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先锋公司承担。中润公司主张**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即便如中润公司所主张,**先后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与中润公司签订相应合同,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就涉案项目**与先锋公司之间已形成挂靠关系,故中润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中润公司另主张**已构成债务加入,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曾作出涉案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中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润公司主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在案证据,在**与中润公司通话中,明确提出通过贵阳项目款项操作用于支付涉案项目款项,使得中润公司认知涉案款项可通过**所提方案在贵阳项目款项操作中得以支付。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另案贵阳项目中并不存在多付款项,并据此对于前述冲抵事项未予认定;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先锋公司曾明确拒绝履行涉案债务,且先锋公司就相关事项并未向中润公司如实告知,故中润公司于前案判决生效后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先锋公司主张中润公司起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先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支付部分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先锋公司未及时向中润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中润公司于本案中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可保护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中润公司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先锋公司作为违约方,仍主张违约金过高应继续调整,但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本院前述认定,中润公司起诉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先锋公司于本案一审中认可中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先锋公司主张2013-2019年期间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润公司和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已交纳),由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