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3515号
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2号院甲2号楼1至3层06。
法定代表人:台大祥,执行公司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男,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107号2栋1门302房,身份证号43010519761110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幢811房。
法定代表人:周再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莎玲,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润公司)与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先锋公司,与**合述称二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陈思怡,先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赖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定作款15.4万元、质保金4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定作款15.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定作款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挂靠关系,**系挂靠人,先锋公司为被挂靠人。2012年8月9日,**以先锋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中润公司作为乙方,就兰州新区规划展示馆项目签署《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筒、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双方对乙方依据甲方要求定作加工实用艺术品达成约定。中润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定作物的制作和安装义务,于2012年9月29日、10月12日递交结算书,并经审核确认实用艺术品结算总价为334.2万元、第二次蝴蝶安装项目和补贴项目总价5.2万元,前述款项合计339.4万元。二被告在支付320万元后未再付款,尚欠15.4万元定作款和4万元质保金没有支付,特此起诉。
**、先锋公司辩称:先锋公司认可中润公司主张的款项尚未支付。**是先锋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二者并非挂靠关系,**不应就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不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先锋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8日,中润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3月8日之前起诉,其没有提交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润公司主张2018年12月起诉时才知道2014年6月17日所收的19万元并非本案兰州款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2014年6月16日中润公司请款申请书申请的款项是贵阳款项,2014年6月17日,东鼎公司付款时备注了用途贵阳序厅浮雕进度款,扣手续费100元,从请款到付款明确19万元是贵阳款项,不存在对款项用途产生误解。根据中润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该案原告尚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诉讼中认可2014年6月17日付款是贵阳款项,故不存在对款项性质的误解。本案兰州项目的支付方是先锋公司,**与东鼎公司并未付过兰州项目款,先锋公司也未委托**对兰州项目付款,故不存在**要支付案涉款项。因本案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违约金。且中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先锋公司兰州新区规划展示馆项目部作为购买方(甲方)、中润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方案图纸、参数等相关制作依据并对材料及工艺做法进行确认,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内容进行供货,总造价3 463 300元;质量保质期为2年,保质金为4万元,由甲乙双方办理银行委托管理手续,保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给予乙方办理转移支付手续;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为预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进度款,自合同签订二十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为进度款,交货和安装完毕十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同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三个月内甲方将4万元保质金之外的结算金额余额一次性支付乙方;安装由乙方负责,但相关安装费用不在本合同价款之内,安装费由乙方向甲方另行报价,甲方在本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在十五日内向甲方提交安装费用报价单;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部分的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该合同购买方处由**签字,未加盖先锋公司公章。
2012年9月29日,**确认结算价款334.2万元。2012年10月12日,**确认第二次蝴蝶安装项目及补贴项目共计5.2万元。
中润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8日购买方已付款320万元。
中润公司主张**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先锋公司称**系其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经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润公司为证明**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交《艺术饰面工程合同书》及另案判决书,证明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存在多项定作合同关系,**先后以贵州汇商务会所、东鼎公司、湖南华凯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先锋公司等多家名义签订合同,可见**不具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系挂靠关系。**、先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先锋公司另认可尚欠中润公司共计19.4万元(含4万元质保金),认可中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8日起算,中润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润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6月向**电话催款,**提出以案外公司其他项目付款方式冲抵本案款项的方案。后中润公司的关联公司尚润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东鼎公司给付的19万元,**称该款是支付案涉兰州项目,案涉项目余款共19.4万元(其中质保金4万元应于2014年10月支付),因**表示提前支付质保金,中润公司就放弃了对4000元的主张,同意只需支付19万元。但后来尚润公司诉东鼎公司的诉讼中,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尚润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判决书)认定上述19万元系另外的贵阳项目款,并非案涉兰州项目款,中润公司此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跃与**于2014年5月的电话录音中,杨跃询问**为何兰州项目款压着不付,**提到通过其他工程款项提前申请款项,完成“体外循环”操作会多出19万元,与其在兰州项目欠款抵兑。在尚润公司与东鼎公司诉讼中,尚润公司提到东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所付19万元系本案应付款项,该案经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19万元并非给付本案款项。
以上事实,有《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结算书、银行凭证、《艺术饰面工程合同书》、另案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润公司主张**与先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先锋公司认可**系其任命的项目经理,本院据此认定**与中润公示签订并履行《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系履行先锋公司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先锋公司承担。原告向**个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实用艺术品(玻璃钢竹简、不锈钢雕塑)供销合同》系中润公司与先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先锋公司尚欠定作款15.4万元及保质金4万元未给付,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5月与杨跃电话沟通时提到通过其他项目款操作抵兑本案款项的方案,后期生效判决虽未对此抵兑予以认定,但先锋公司对此未如实向中润公司告知,现无证据证明先锋公司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中润公司放弃该债权,故本院对先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中润公司要求先锋公司给付相关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亦予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中润公司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作款15.4万元、质保金4万元,以上共计19.4万元;
二、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67元,由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中润箔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皓
书记员 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