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团圆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
被告:王自祥,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朋进忠,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杜翊民,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奇公司)、王自祥、***、朋进忠、杜翊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黄彪,被告王自祥、***、朋进忠、杜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7088.6元(残疾赔偿金89732元、误工工资24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156.6元);二、要求五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电话通知于2021年12月9日下午开始去益阳市“一园两中心”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350元/天。2021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和刘亮期一起在篮球场厕所放线,同时被告朋进忠(木工师傅)在吊顶封板。原告在放孔灯线时,因为厕所房间墙要放多个开关眼盒,原告于是提着电锤在厕所房间内施工。当时被告朋进忠在木制人字梯上施工(与原告平行距离大约有三米远),不料想被告朋进忠施工时一口射钉击中右眼球,原告当即疼痛难忍,大喊“眼睛受伤了”。这时,正在门外裁木料的另一木工师傅赶紧过来查看原告的伤情,并通知被告***,原告当即被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后,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角膜损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用去医疗费用20156.6元。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18日,营养18日。原告已查明,被告王自祥是借用湖南宁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宁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湖南中奇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湖南中奇公司作为发包人明明知道被告王自祥不具有相关资质,在其借用湖南宁科公司的资质后,仍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王自祥又将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朋进忠及木工包头杜翊民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中奇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自祥辩称:一、原告损害与湖南宁科公司无关,受伤的场地并不在签订合同承包的范围之内,是项目部另外要本人去做的事,另外算钱给本人,本人在做水电,被告杜翊民在做木工;如果湖南宁科公司在本案中有责任,由本人自愿承担湖南宁科公司的所有责任。二、原告诉称在做事时受伤不是事实,据本人了解,是原告在拍视频时受伤,受伤时并没有在做事。三、如果是在帮本人做事,或者从梯子上摔下来本人该赔偿。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不应该计算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王自祥的答辩意见。
被告朋进忠辩称:一、本人在干活的时候是不知道原告在旁边的,本人当时在楼梯上面,原告不是在里面干活;原告没有在本人干活的区域之内,原告在门口;二、本人不认可赔偿原告损失,本人也是在干活,也没有故意伤害他,本人是正常施工,本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在那个地方,发生的事情也是不可避免的。
被告杜翊民辩称:一、被告朋进忠是给本人做事,施工现场是项目部叫本人安排人去做计时工;项目部只要本人安排人去,项目部有人在管理;产生多少人工就给多少钱;二、原告诉称在里面做工时受伤是假的,因为当时里面的电线都已经完工,工序是先电工完工,木工再施工吊顶;原告受伤后,本人已垫付1万元的医药费,要本人赔偿本人不认可,原告也不是给本人做事,都是被项目部指派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湖南中奇公司与湖南宁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湖南中奇公司将益阳市高新区“一园两中心”项目北区市民文化中心展陈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工作承包给湖南宁科公司。2021年12月,被告湖南中奇公司在“一园两中心”所设项目部将篮球场厕所内的水电、木工施工分别交由被告王自祥、被告杜翊民承揽。案涉厕所内水电施工由被告湖南中奇公司以4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自祥,被告王自祥以3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被告***以350元/天的价格雇请原告施工。案涉厕所内木工施工由被告湖南中奇公司以330元/天的价格以派工单形式派给被告杜翊民,被告杜翊民以300元/天的价格雇请被告朋进忠施工。案涉篮球场厕所内水电、木工施工未包含在被告湖南中奇公司与湖南宁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
2021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朋进忠在篮球场厕所内站在楼梯上用射钉器进行木工施工时,原告站在篮球场厕所门口等待木工施工后再进行电工开凿放线工作,在等待过程时,被告朋进忠使用的射钉飘进原告右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时戴有安全头盔,但未戴护目镜。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产生治疗费20156.6元。2022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外伤致右眼眼球穿通伤,右眼有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角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18天、营养18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自祥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被告杜翊民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朋进忠作为木工在篮球场厕所内用射钉器施工时,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射钉飘进原告右眼致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被告朋进忠系被告杜翊民的雇佣人员,被告朋进忠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杜翊民承担。原告作为电力施工人员在篮球场厕所门口等待施工时,未对木工正在施工可能产生危险有充分的认识,未与正在施工的木工现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佩戴护目镜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加以防范,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自祥作为承揽人,将承揽业务转承揽给被告***赚取差价,但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被告王自祥、***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湖南中奇公司将案涉篮球场厕所内水电、木工工作交由被告王自祥、杜翊民施工,被告湖南中奇公司应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做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此,根据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杜翊民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自祥共同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原告系受雇请从事电工工作,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遭受损害,被告杜翊民应承担其雇员朋进忠对他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身雇主***亦应承担不真正连带的替代补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杜翊民追偿。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201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3、营养费,确定为540元(30元/天×18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7268.5元(52525元/年÷365×120日);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0.2元(44412元/年÷365×18天);6、交通费,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38327.3元。
综上,根据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损失大小进行计算,被告杜翊民应赔偿原告损失55331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5331元,被告***对被告杜翊民的上述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杜翊民追偿;被告***、王自祥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665.5元,扣除被告王自祥已垫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16665.5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331元;
二、被告王自祥、***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665.5元;
三、被告***对被告杜翊民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杜翊民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杜翊民负担160元,被告***、王自祥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跃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亮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