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民特6号
申请人: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563529127J,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环保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向宏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7073802035,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梅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公司)与被申请人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业园公司称,请求:1.依法撤销张仲裁字(2021)15号裁决书(一)项中关于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养老保险金427997.25元及9年利息;2.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纠纷不能仲裁。”张家界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养老保险金427997.25元及按照6.55%年利率标准支付九年利率。此裁决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第二、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综上,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裁字(2021)15号裁决书(一)项中的养老保险金内容,属于无权裁决,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建筑公司称,1.本案裁决的支付养老保险金实际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金,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帮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现裁决申请人退回规定的部分,故是合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2.本案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首先,仲裁庭委托所作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该报告包含养老保险金建设方退给施工方的内容。其次,从审计报告中可见养老保险金被扣69.61万元,而仲裁委按照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16】134号文件的规定,只裁决给被申请人退回427997.25元,完全是根据文件规定裁决的。再次,养老保险金被代扣代缴属于扣的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因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代扣后没有代缴,申请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查查明: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根据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张仲裁字(2021)15号裁决:(一)工业园公司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1063.13元、养老保险金427997.25元、合计859060.38元;支付利息506416.09元;并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6.55%的年利率标准,以859060.38元为基数,支付欠付款余额的利息。(二)上述裁决限工业园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如下:
工业园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工业园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属于行政争议,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8日,工业园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工业园公司是建设规费中养老保险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因工业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湘建价[2016]134号《关于取消建筑行业劳保基金与增加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裁决由工业园公司将养老保险金支付给建筑公司,实际上处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类型。至于养老保险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审查的内容。
综上,工业园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詹恒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的审查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