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梅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乐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植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2、曹**明不构成表见代理。曹**明没有上诉人授权,仅是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专用章不具备缔约效力,被上诉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明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架管租金(含油漆费)9922.68元(哲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3、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架管8567米或支付***器材赔偿款119938元;4、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00元;5、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6、曹**明对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作为出租方(甲方)、“桑植建安公司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曹**明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为承建新城三期紫荆苑紫桂苑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实际租用器材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甲方送货到工地的装车费,运费由甲方承担,送货到工地卸车费由乙方承担;送回到甲方仓库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运回甲方仓库的装车费和卸车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和卸车费均为12元每吨,架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工字钢20米计为一吨,外架普通黄油漆管由乙方负责(每吨100元,250米为一吨)。3、乙方授权曹**明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现指定的提货人为文继强,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现指定的结算人为曹**明,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乙方均予认可。4、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价)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的租金为0.007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4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3元/天/套,成本价值为4元/套;顶托的租金为0.03元/天/套,成本价值为16元/套;工字钢的租金为0.1元/天/米,成本价值为100元/米。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领取发票时,需加付与甲方承担的税金相等的租金。5、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计租金),租期不足三十天,按实际天计算租金。租赁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6、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7、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8、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因钢材采购的浮动会影响甲方,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1)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丝杠、底板、螺帽分别按16元/根,7元/个,5元/个计收赔偿费;或者(2)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乙方保证乙方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由甲方独家供应,乙方不再向其他租赁企业租用,且鉴于甲方为满足乙方工程的需求付出高额囤货成本,如乙方私自另行向其他企业租用钢管等器材,乙方愿意赔偿甲方20万元经济损失。9、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10、丙方(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
上述合同乙方盖章为“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曹**明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合同尾部在盖章后手写添加以下内容:“租金于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前各支付一次,其余租金在工程完工主体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先后于2017年3月23日、28日提供租赁物架管4207米、4360米。此后,桑植建安公司未再向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租赁器材。同年7月,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曹**明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年6月30日,欠租金及油漆费共人民币6804.3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桑植建安公司与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桑植建安公司承建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实际以开工报告日为准),桑植建安公司亦为此设立工程项目部,任命曹**明为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桑植建安公司提交给桑植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使用过该印章,桑植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印章与桑植建安公司技术资料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外观一致,但不知晓是否为恶意签约人私下刻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涉案租赁建筑器材送至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工地,工地上有个叫文继祥的人过来在发货单上签字,曹**明确认其身份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桑植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文继强”“文继祥”没有与桑植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雇佣的农民工不太清楚,工地上是否有此两人也不清楚。
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于2018年12月20日被注销,登记业主为***。为实现此债权,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委托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此次诉讼,律师费为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于2018年12月20日被注销,登记业主为***,故其权利义务转移至***。本案中,桑植建安公司承建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桑植建安公司为此设立工程项目部,任命曹**明为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桑植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印章与桑植建安公司技术资料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外观一致,并未否认印章真实性,曹**明持此印章对外签订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桑植建安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印章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为特定用途印章,不具备缔约效力,其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围在建筑工程行业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建筑工程领域从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应当对此明知,曹**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虽为桑植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故该院认定桑植建安公司所设项目部为本案租赁合同主体,项目部缺乏独立法人主体,应由桑植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曹**明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定对承租人在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承租方桑植建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60日,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现尚有钢架管8567米未返还,桑植建安公司理应返还,或按约定的14元/米赔偿损失。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租金(含油漆费)共人民币6804.30元,理应支付,另应按约定的0.007元/米的日租金标准支付此后的租金至器材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约12万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承租方为建设该工程,在未征得出租方同意下,不得向其他方承租钢架管等建筑器材。但桑植建安公司至今仅向***承租了钢架管8567米,远不能满足该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桑植建安公司又未对未继续租赁器材作出合理解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正当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该院基于此认定桑植建安公司违反了不得私自向其他方承租器材的约定。双方约定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未举证证明其违约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80000元。***另主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该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约定应由桑植建安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解除***(原长沙市芙蓉区玖玖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行)与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明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租赁物钢架管8567米,对于未在此期间内返还的器材,应按钢架管14元/米的标准予以赔偿;三、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租金人民币6804.3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未返还钢架管产生的租金,按每日0.007元/米标准支付至器材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四、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五、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六、曹**明对本判决第二至五项确定的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8元,保全费人民币2269元,共计人民币8817元,由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明负担人民币7817元,***负担人民币1000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桑植建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曹**明系桑植建安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曹**明以桑植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涉案合同,并加盖桑植建安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曹**明具有代理权,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桑植建安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承租方系桑植建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桑植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20元,由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武
审 判 员  闵俊伟
审 判 员  孙一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勰
书 记 员  谢威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