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桑植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桑植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1623号

原告:***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瑞塔铺瑞市村(天子实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熊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源镇梅山路**。

法定代表人:曾祥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汪家坪社区余家湾

法定代表人: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森,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天子混凝土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873499元及约定的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违约损失432778.27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其他损失5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建安公司(合同甲方)就甲方施工的栖凤谷佳苑工程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订立了一份《***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相关条款:1、乙方按合同要求给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标号及价格详见附件二。2、合同第五条“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①2018年6月份付所用混凝土货款的80%;②2018年6月份以后所用混凝土按进度按月付混凝土货款的80%;③主体完工后半年内付清所有的货款。3、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1、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从订立合同之日起按已供货价款总额给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七,甲方支付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息的,应优先清偿利息。2、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按上述约定承担损失外,还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承担律师服务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截至2019年9月19日止,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1873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判决被告**公司承担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以被告**公司核实的为准,认可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他损失50000元是否由两被告承担以法院审查为准。

被告**公司认可其对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873499元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天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安公司(甲方)就栖凤谷佳苑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订立《***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给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6月份,甲方付所用混凝土货款的80%,2018年6月份以后按进度按月付所用混凝土货款的80%,主体完工后半年内付清所有的货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从订立合同之日起按已供货价款总额给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七,甲方支付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息的,应优先清偿利息;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按上述约定承担损失外,还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承担律师服务费。2019年9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因栖凤谷佳苑工程尚欠原告货款1873499元。因被告建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0元。同年11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202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声明,称其作为栖凤谷佳苑工程建设单位对被告建安公司因案涉合同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达成由原告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建安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87349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请求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建安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建安公司违约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代理费用系其他损失,且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他损失即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公司表示愿意对支付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违约利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734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18734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损失即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0.22元,减半收取12825.11元,原告***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25.11元,被告**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娅心

代理书记员  聂天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