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5民初2837号
原告***。
被告中建材光电装备(太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建材光电装备(太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技术部电气工程师一职。但被告以多种手段剥夺原告的工作权利,原告在多方压力下于2016年1月份离职。后经仲裁委调解,被告支付了补偿金3000元,并要求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可以拿到赔偿金7000元,现单位只愿意支付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纠纷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于2016年3月31日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也于同日出具太劳人仲定字(2016)第210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现原告以其可享受经济补偿金7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应进行劳动仲裁。原告***虽然就其与被告中建材光电装备(太仓)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曾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仲裁委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没有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现其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