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4民初308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奉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长沙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与被告伍某某、长沙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公司”)、溆浦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伍某某和被告某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奉某某龙泉山村所欠工程款12600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金龙村所欠工程款6200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木壕村所欠工程款43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在2017年10月、11月分别与被告伍某某签订了《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三江镇木壕村、金龙村、龙泉山村三个村部的修建,之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下旬交付使用。被告伍某某先后只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按照《施工合同》被告尚欠314000元拖欠未付,原告一直找被告伍某某结算工程款并催要所欠工程款,但均未果。原告无奈只有找县人民政府解决,政府领导要求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2023年5月2日经县长***审阅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总量及拖欠工程款。据查,被告某某公司因政策性规定需要进行村部修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康公司,被告某康公司与被告伍某某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依法依约获取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某康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诉讼标的不同,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有关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标段,2017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某负责施工三江镇木壕村的村部。2017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施工三江镇金龙村的村部。原告奉某某未提交任何施工合同,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伍某某已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丢失的事实,即使该证明所述真实,也是2017年10月原告奉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奉某某负责施工三江镇龙泉山村的村部。也即三原告分别与被告伍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不同的工程项目,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享有各自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属于不同原告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共同的实际施工人。现三原告作为共同原告主张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明显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二、某康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要求某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分别与伍某某签订,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伍某某承担。某康公司从未与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委托授权任何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对该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伍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系个人行为,且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明知合同的相对方系伍某某,并非某康公司。案涉合同的履行均系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个人与伍某某之间进行,有关款项也是伍某某安排支付给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故某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康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伍某某主张权利。三、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伍某某已经办理工程最终结算以及已收款凭证,各自施工的工程总量及是否存在欠付款均无法确定。而某康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审计金额与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无关,无法据此确认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实际工程量应根据与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伍某某与三原告分别进行结算确认。在此情况下,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31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要求伍某某、某康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某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和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将本案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给某康公司,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本案被告,所以三原告不可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某康公司关于本案的工程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发票,没有办理领款手续,某某公司不能支付剩下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李某某、刘某某)2份、某康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呈报表》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农综A5标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奉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所签订的项目合同已丢失的事实。被告伍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虽然丢失了,但认可案涉证明中的工程是由奉某某施工的,自己与奉某某存在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某康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龙泉山村的村部系奉某某修建,以及合同丢失的事实,且证明当中可以看出奉某某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系该工程民事主体之一,因此在没有合同核实的情况下,奉某某和***应系该工程的共同权利人。被告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证明合同丢失的主体不适格,村委会不能证明合同丢失的事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奉某某未提交其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件,但被告伍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伍某某又向原告奉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奉某某承包三江镇龙泉山村村部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将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A8标段中的A5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9月5日,被告某康公司中标。2017年9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康公司签订《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康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对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A8标段(A5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溆浦县桥江镇(双其村、板水村、河上坡村、机坪村)、油洋乡(来溪村、油洋村)、三江镇(龙泉山村、木壕村、金龙村)等3个乡镇的9个村,合同投资额为665.8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工期为9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2日,时任被告某康公司溆浦分公司的负责人伍某某(2020年11月24日该公司负责人已变更为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三江镇木壕村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180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据实计算,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由被告伍某某签字并捺印。2017年10月,被告伍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奉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三江镇龙泉山村工程分包给原告奉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据实计算,以最终审定金额为准,该合同因保管不善现已丢失,但被告伍某某对该事实予以当庭认可。2017年11月20日,被告伍某某以某康公司溆浦分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刘某某(乙方)签订《溆浦县农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A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的三江镇金龙村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1240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准,合同落款处,被告伍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未加盖有某康公司溆浦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伍某某表示该甲方伍某某的签名系案外人***代其所签,但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被告某康公司均不知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开始进场施工。
2018年1月4日,被告某康公司与被告伍某某签订《长沙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某康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伍某某施工,合同金额为665.8057万元,合同落款处,被告某康公司、被告伍某某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3年5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审计,确定金额为5322197.0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陆续向被告某康公司溆浦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952400元,因某康公司未办理完领款手续,某某公司尚有369797.06元工程款未付。后因某康公司与被告伍某某未进行结算,被告某康公司未向被告伍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又因三原告与被告伍某某未进行结算,被告伍某某仅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以致三原告于202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2024年12月9日,本院组织三原告及被告伍某某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面积、工程单价、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等内容进行对账,经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承包的三江镇木壕村的施工面积为300平方米,约定承包价为1180元/平方米,即工程总价款为354000元,已付工程款项为311000元,尚欠43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刘某某承包的三江镇金龙村的施工面积为300平方米,约定承包价为1240元/平方米,即工程总价款为372000元,已付工程款项为310000元,尚欠62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奉某某承包的三江镇龙泉山村的施工面积为400平方米,约定承包价为1240元/平方米,即工程总价款为496000元,已付工程款项为370000元,尚欠1260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及被告伍某某均未取得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本案三原告虽属独立的诉讼主体,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故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本院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某康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伍某某,被告伍某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三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某康公司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长沙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及被告伍某某与三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三原告与被告伍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三原告有权参照其各自与被告伍某某之间订立的合同要求被告伍某某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某康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条文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某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伍某某,伍某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即三原告已经属于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康公司和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康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伍某某以及三原告已当庭进行对账确认,即被告伍某某欠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3000元、刘某某工程款62000元、奉某某工程款村12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三原告请求按本次对账金额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三江镇木壕村的剩余工程款43000元;
二、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三江镇金龙村的剩余工程款62000元;
三、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奉某某支付三江镇龙泉山村的剩余工程款12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2元,刘某某负担334元,奉某某负担679元,被告伍某某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