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民初860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喇嘛洞镇本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87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抹灰款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28375元(以108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对被告承包的新城悦府6号楼项目进行架子管、砌筑、抹灰、苯板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6日,经过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87755元及尚未施工的抹灰金额为20000元。后被告将抹灰工程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项目质保期已经结束多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质保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业集团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单上面写有被告公司名称,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案外人也并非被告的有权签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庭审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某建业集团承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新城悦府回迁房”项目工程。原告承接了该工程1#楼及6#楼的架子管、砌筑、抹灰、苯板、外墙保温等部分施工项目。 2016年11月20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苯板面积:12400㎡77元=954800元,抹灰面积:14575㎡63元=918225元,两项总计1873025元,已付1100000元,去掉5%质保金还应付款679373.75元。架子砌筑工程共计626725元,已付560000元,还应付66725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对账并出具确认单,其中部分载明“总计人工费扣掉5%质保金87755元,剩余工程款429200元。”落款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质保金到期:2018.12.16日。 被告在庭审中称,1号楼是***承包,6号楼是***承包。被告在庭审中称向原告支付6号楼工程款3346463元,其中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通过安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46450元,***是公司财务人员。 2024年12月,原告将该确认单发送至被告指定联系人***处并与其沟通质保金回款事宜,始终无果,促成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与被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建业集团承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新城悦府回迁房”项目工程。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架子管、砌筑、抹灰、苯板、外墙保温等部分施工项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施工程,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对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在本案中,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对账并出具确认单,其中部分载明“总计人工费扣掉5%质保金87755元,剩余工程款429200元。”落款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质保金到期:2018.12.16。该确认单中载明了质保金的金额及质保金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7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的反驳意见,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的1号楼和6号楼,但未向法庭提交1号楼和6号楼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主张向6号楼支付了工程3346463元,但在原告提供的支付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中,并未载明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无法支持。在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质保金应为质保期后支付,被告提出已经全额支付质保金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抹灰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质保金87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7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