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24民初1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工程项目平房区广告制作及买卖货款74713.7元及楼房区的广告制作及买卖货款20233元,共计94946.7元,并给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为从2021年9月30日起以94946.7元为本金,按2021年9月的一年期LPR(即3.85%)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包了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工程和土地规模化经营精准扶贫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广告制作买卖合同》一份、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广告买卖合同》一份、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广告制作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制作告知卡、公示牌、警示牌、条幅等广告。三份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经确认平房区货款共计134713.70元,已付60000元,余欠74713.70元;楼房区货款共计39726元,已付19493元,余欠20233元。以上两项共计欠款金额为94946.7元。被告承包的沽源县空心村治理项目于2021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贵院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一建-2019-沽源县空心村项目-W017”的《广告制作买卖合同》;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一建-2020-沽源县空心村项目-W086的《广告制作买卖合同》;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一建-2021-黄某公建-W019”的《广告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都在条款第13条“争议解决”处明确约定:13.1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3.2争议解决条款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和终止而无效。如就本条款关于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修改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并必须单独签订仅就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修改的协议,且其所加盖的甲方印章和签字应与本合同所载的完全一致方为有效;13.3凡因与履行本合同有关所签订的其他一切补充协议、签证单据、物权凭证和单据、确认函等法律文件再行约定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得对抗以上条款的约定,如有违背,则该约定一律无效。该三份合同的甲方均为某乙公司(本案被告),某丙公司(本案原告),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公章。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皆由该三份合同产生,与该三份合同紧密相关,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三份合同中通过协议的方式就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排他性地选择了仲裁裁决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仲裁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因案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当依据合同条款依法申请仲裁,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