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家口宏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724民初16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000元及延迟履行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10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工程和土地规模化经营精准扶贫建设项目。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即本案第三人),在履行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让本案第三人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面包砖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李某的购货需求于2021年向被告承包的黄盖淖三某安置村、小南营安置村和白土窑乡白土窑安置村供应了方形转(便道砖)和路缘石,总价款718868元。被告已支付610868元,其中550000元由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其余60868元记不清是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余欠108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非我单位员工,送货单显示的客户是某丙公司,李某的行为仅代表某丙公司,该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包单位,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与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与我公司建立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因轻信个人而导致的交易风险,应向李某个人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转嫁给我公司。 李某述称:我方认可欠付108000元的事实,欠款的主体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 某丙公司述称:本案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是否欠款请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土地规模化经营精准扶贫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二标段》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承包范围包括按合同约定承担建设方案+施工图设计、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等全部设计工作,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施工地点为沽源县黄盖淖镇小南营安置区、三某安置区、黄盖淖镇安置区、白土窑乡新村安置区,所有安置区均包括配套用房及配套设施建设。 2021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建-2021-沽源平房项目-002号《道路、铺装、绿化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沽源县黄盖淖镇;签订了一建-2021-白土窑乡楼房项目-003号《道路、铺装、绿化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沽源县白土窑乡。该两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土地规模化经营精准扶贫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二标段”项目中的道路、铺装、绿化及安装工程施工,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某丙公司,“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如有),其余所有材料(含辅料及零星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所有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 李某系某乙公司聘用人员,岗位为材料员,聘用期间的工资由某乙公司按月发放,工作地点为白土窑、三某、小南营安置区。 2021年7月25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面包砖,使用货物工程的名称为“沽源县空心村治理+土地规模化经营精准扶贫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二标段”,工程地点为白土窑、三某、小南营安置区。 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至10月8日,向白土窑、三某、小南营安置区供应了方形砖(便道砖)、路缘石,萌达的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丙公司”,销售单据的指定收货人处,由李某签字。 2021年8月26日至10月18日,某戊公司分四次,向某甲公司共转账55万元,转账用途为“材料款”。 本院其他案件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转入35650334元,某丙公司扣除开票税点后,按某乙公司***的要求分97笔转入其他32家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李某、案外人房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被告虽然表示非其单位正式员工,但依据其他案件中另案提交的其向某己公司调取的关于空心村治理的多次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中载明上述人员均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庭审中,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其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外聘人员,负责完成被告交办的任务,工作中签署的文件应当由被告负责。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某、案外人房某系被告某乙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 从在案证据的形式来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供应了建材(由某乙公司的聘用人员李某签收),虽然案涉方形砖、路缘石的收货方名称为某丙公司,但是某丙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且收到某乙公司的转账后又分多次转出的***指定的账户。可见,某丙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无法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亦没有合理理由使用案涉方形砖、路缘石。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便被告未授权李某等人在购买建材的送货单中签字,但结合李某等人以被告名义参与工程管理、发送结算书,该行为与会议纪要、签到表载明的其项目管理人员身份等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基于上述人员在项目汇总的公示职务及履职行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被告的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以“无书面合同、无公章确认及该三人非公司正式员工”为由否定合同关系,违背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实践惯例,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案涉欠款被告应当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付款项的利息从202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6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6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名称:沽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某银行沽源县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