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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牧业(双城)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1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25)黑011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关于支付工程增量款项2,052,530.86元及SCMJ-2014-019号合同内工程款174,160.52元的一审相应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错误启动并采信司法鉴定,违背“结算协议终局性”原则,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1.双方已通过《基建审计报告书》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14份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均经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基建审计报告书》。该系列报告是双方对合同范围内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程价款(无论是否包含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量”)的最终、全面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范,旨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结算结果的稳定性。2.一审法院准许鉴定程序,实质是以司法鉴定权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破坏了交易安全和契约精神。某乙公司在诉讼中仅以“签证未计入”审计报告为由申请对“工程增量”进行鉴定。然而,“签证是否计入”及“如何计价”本身就是双方结算协商的核心内容。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金额,已包含了就包括签证问题在内的所有争议达成一致的意思。一审法院忽视该已生效的结算协议,仅以审计报告“未体现增量审计或核减”为由,即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并以鉴定意见取代双方合意,这实质上否定了结算协议的终局效力,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判例均明确支持结算协议的终局性,反对以鉴定推翻结算。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1民终1066号等类案裁判文书,这些判决均明确指出,诉讼前达成的结算协议是确定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不应再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改变。一审判决对此类裁判观点未予采纳,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1.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明确,某乙公司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三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最迟于2016年9月履行完毕,相关《基建审计报告书》亦于2015年至2016年间陆续出具并获双方确认。据此,某乙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年底明确知晓其工程款支付情况。即便从此时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已于2019年年底届满。而某乙公司直至2025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要求对账”陈述,依法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事实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因增量价款争议导致需要‘对账’”的陈述,作为认定双方“持续协商”并否定时效抗辩的理由。该认定混淆了争议解决的程序性沟通与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定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存在根本错误。首先,该陈述的背景是为解决独立于已定案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增量”争议,其性质是为厘清争议事实所做的内部沟通或预备性工作,并非针对《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确认的、无争议的合同债权(包括SCMJ-2014-019号合同尾款)提出的履行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能中断时效的“履行请求”须对象明确、债权确定。对一项未决争议的沟通,不具备中断既有确定债权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其次,且不论其法律性质,仅从时间上看,任何与此相关的沟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均发生在2020年之后。而此时,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于2019年年底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除义务人同意履行外,任何协商行为均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将某甲公司在时效届满后、就另一争议进行的程序性沟通,错误地认定为导致时效中断的“持续协商”,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3.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有效的协商行为,其主张的所谓“协商”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某乙公司虽提交某平台、邮件记录等证据,意图证明双方就工程增量价款“一直协商”,但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所谓“协商”缺乏双向性与实质性内容:某乙公司提供的沟通记录多为单方发送文件或表述单方意愿,未能体现双方就争议价款进行过具有约束力的磋商或达成任何阶段性合意。某甲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增量款项。其次,沟通发生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某乙公司提交的记录显示,其提及增量款项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20年及之后,此时早已超过2019年年底的诉讼时效届满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时效届满后的单方联系或主张,不产生中断或重新起算时效的法律效力。综上,无论是从法律行为性质分析,还是从发生时间判断,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任何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能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4.一审法院关于“持续协商”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及合同履行状态相悖。其一,审计报告已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已于2015-2016年间共同签字确认《基建审计报告书》,该报告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某乙公司在此之后单方面提出的“增量争议”,不能否定已确定的结算结果。其二,绝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付款流程早已完成,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比例已超过90%,剩余尾款金额明确,不存在需要长期“对账”或“协商”的客观必要。某乙公司将已定案的合同内尾款支付与单方主张的增量价款主观“捆绑”,并无合同依据,亦与实际履约情况不符。其三,一审判决逻辑矛盾:一方面认定工程价款已通过审计报告确定,另一方面又以“双方未就增量达成一致”作为付款障碍,该认定自相冲突,且错误地将某乙公司的单方主张上升为双方的“协商行为”,进而错误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5.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某乙公司在权利早已明确的情况下,怠于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等有效方式主张权利,直至九年后才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权利上的睡眠者”。若允许其通过单方主张和鉴定推翻早已确定的结算结果,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严重不当,鉴定意见建立在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基础上,依法不应采纳,应予纠正。1.某乙公司主张“工程增量”的核心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及鉴定依据。某乙公司用于申请鉴定的全部《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等,在一审三次庭审中均仅提交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以供核对。某甲公司在质证阶段多次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鉴定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尤为严重的是,鉴定机构当庭确认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全部为复印件(见第三次庭审笔录第8页),这直接导致鉴定意见丧失了事实基础。2.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及汇总表不具备证据效力,鉴定意见据此作出缺乏合法基础。对于证明增量价款具体金额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其附表,均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无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亦未经审计机构审核。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然而,鉴定意见却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这些无效材料或其反映的计算逻辑,导致鉴定结论从源头上缺乏合法依据。3.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情况下启动并采信鉴定,属于“以鉴代审”,程序错误。在基础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准许鉴定,更直接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属于典型的“以鉴代审”,将本应由法院行使的审判权让渡给鉴定机构,未能履行对鉴定材料及鉴定过程的实质性审查职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已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的事实,错误启动鉴定程序;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错误予以保护;对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及法律正确实施,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发生变更,双方签署了签证,但在审计时,根据其后附的明细可以看出其仅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及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对发生的变更签证未纳入审计范围,故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鉴定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形。且某甲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5页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的增量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委托鉴定是正确的。2.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电话等多种方式多次联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工程增量未纳入审计范围并同意双方进行结算予以认可,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再退一步讲,因案涉工程增量双方未能协商结算确定金额,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227,646.6元(根据双方结算或鉴定意见据实予以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当庭某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2014019号合同内的工程款174,160.52元;2.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增量款项2,052,530.86元;3.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灯具款419,310元,坎墙工程款35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4年至2016期间签订14份建设工程合同,涉及无工程增量7个合同编号为:SCMJ-2014-061号、SCMJ-2014-063号、SCMJ-2014-088号、SCMJ-2015-006号、SCMJ-2015-016号、SCMJ-2015-046号、SCMJ-2016-002号,上述工程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涉及有工程增量7个合同编号为:SCMJ-2014-017号、SCMJ-2014-019号、SCMJ-2014-023号、SCMJ-2014-036号、SCMJ-2015-014号、SCMJ-2015-015号、SCMJ-2015-026号,其中涉及SCMJ-2014-019号合同定案表内涉及的174,160.52元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某给付某乙公司。以上14个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完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涉及工程增量7个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含税)为2,052,530.86元。鉴定费用为65,575.93元,某乙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人员费用为2000元(某乙公司已缴纳),某乙公司认可对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费用的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及鉴定机构陈述、举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合同履行时,某乙公司就7个涉及工程增量合同的工程款一直以电子邮件、某平台等方式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且在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SCMJ-2014-019号合同定案表内涉及的174,160.52元的工程款某给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就7份合同记载的签证上涉及工程增量的价款没有协商一致,某乙公司拒绝和某甲公司进行对账。故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涉及7个工程增量合同的审计报告中未出现对于工程增量的审计,同时在审计报告中也未体现出对工程增量的核减,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认可合同定案表内的价款包含工程增量项目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不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增量价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关于灯具价格、坎墙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226,691.38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4,61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008元,鉴定费65,575.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14份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以电子邮件、某平台等方式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就7个涉及工程增量合同的工程款进行协商,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因双方就7份合同记载的签证上涉及工程增量的价款没有协商一致,某乙公司拒绝和某甲公司进行对账,导致案涉SCMJ-2014-019号合同定案表内涉及的174,160.52元工程款某给付,故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签证部分工程款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系在某甲公司系统内上传相关材料,相关签证单中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某甲公司一审中认可某乙公司施工了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以及相关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故某甲公司理应给付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相关审计报告系对整个工程的结算,但审计报告后附结算清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未体现工程增量部分,某甲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审计报告对于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予以核减,故一审未支持某甲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签证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某甲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亦未举示充分证据反驳一审鉴定意见的内容,故一审综合全案证据采信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