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403民初5140号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40300441059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911.18元及利息暂计43,275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原告另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2,254,224.44元,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就尚未支付的2,254,224.44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224.44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313.26元,尚欠工程款1,760,911.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拖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法规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辩称,可以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3份。
证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授权给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边临镇分公司实施,被告将案涉工程授权给德州市陵城区临泰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原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变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付至合同额的20%;施工至基础完成付至合同额的30%;施工至主体完成付至合同额的50%;内墙抹灰完成付至合同额的65%;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额的85%;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额的97%,剩余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证据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
证明:2023年1月10日,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德州市陵城区临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各参建单位(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进行验收后,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另证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满质保期;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共4页
证明:2023年8月28日,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内,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即原告的应收款为12,254,224.44元;
证据四、还款协议1份
证明:202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被告未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2,254,224.44元,截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254,224.44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224.44元;
证据五、原告工程款收款凭证9页
证明:截至202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但被告自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254,224.44元,仅向原告支付493,313.26元,尚欠工程款1,760,911.18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原告另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2,254,224.44元,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就尚未支付的2,254,224.44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4,224.44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313.26元,尚欠工程款1,760,911.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11.1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8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