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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165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公司监事。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3555.9元(以835559元为基数,按1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4日起,按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0月21日止为84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某某厂房及成品冷库消防增项)签订《专010号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本合同采用(6.1)价款方式:“6.1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835559元??以上合同价款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固定总价,除下列因素外,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即合同规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案涉工程在甲方依约施工完成后,于2024年4月28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建消验字〔2024)第024号),通过了消防验收,取得该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并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案涉工程款100000元未付。原告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后,于2024年5月9起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案涉工程余款,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综上,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合同清单内第9项、第12项未施工,金额总计172500元,我方已向对方送达了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完成工程量总计金额663059.8元,对方已经收到。我方已超额支付完工程款,超额支出部分我方是付给与原告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项下,故本合同项下我方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具备消防工程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23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专业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一建~2020~蒙牛武汉项目-专010),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乳品工厂项目某某厂房及成品冷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兴工七路与东吴大道交汇处。工程分包范围\内容:某某厂房及成品冷库消防增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即施工所用材料及辅材和劳动力用工)。2、合同价款为含税金额人民币835559元,不含税金额为766567.89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款为68991.11元,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现费、利用、税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运输费、保险费、保管费、试验费、保护费、排污费、风险费用与损失、水电费以及各类由承包人办理的手续的费用等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以上合同价款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固定总价,除下列因素外,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3、工程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以建设单位批复为准,在乙方完成建设单位批复的所有变更工程,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拨付相应变更工程款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重新计算变更价款,调整合同额最终结算后支付乙方;乙方收到经甲方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如因乙方自行变更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提出变更的,应向乙方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乙方收到甲方下达的变更指示后,应当严格按照甲方的变更指示进行施工。4、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及比例:乙方进场开工前甲方先行支付435559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并且向消防验收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报资料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完工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100000元合同尾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扣款,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者另行追偿;甲方向乙方拨付任何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期拨付工程款,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向甲方进行任何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清单分别列明十五项施工内容包括类别、区域、问题明细、项目特征描述、总价等,相加合计835559.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中除所附清单第9项(建筑防火类,区域为主车间,明细为一层五间发酵室未按照设计图纸采用平开门,项目特征为按设计图纸拆除卷帘门后安装平开门,总价12500元)、第12项(建筑防火类,区域为主车间,明细为M轴~R轴交1轴^5轴平面布置与设计图纸不相符且现场用普通玻璃分隔,项目特征为化验室部分通道处用防火板封堵,总价160000元)外的全部施工内容。 2024年4月2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案涉工程业主方某乙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东建消验字[2024]第024号《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某乙制品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申请的新建工业项目(某某乳品工厂项目)(包含某某厂房及成品冷库)建设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 某甲公司述称,其系受某乙公司的指示而未就案涉《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后附清单第九项、第十二项进行施工,但当时施工材料已经进场,某乙公司指示暂不施工,彼时某甲公司已提出意见,认为双方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且明确不因其他原因变更金额。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9日向某乙公司***催要结算确认对账单,后表示“都做了,化验室材料在楼下放着在,随时都可以做,是你们让先不做的呀”,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告诉你不做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买好材料你才说呀”,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咱们是单项包干合同”。2024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称:“张总,您1月5日通知我们化验室部分通道处用防火板封堵先不做,此项是我司合同内事项,您现在找其他人在做事个什么意思?”,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业主安排摆上两块,最终没定”并发送一份《智能港消防专业分包结算单634173.54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遂询问是哪个合同以及金额如何得出的,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系刚签的83万那个合同,另表示“这是个过程结算,不是最终的”。 2024年5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一份《付款催告函》,载明“我司于2023年12月26日与贵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835559元,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进场开工前甲方先行支付435559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并且向消防验收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报资料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完工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100000元合同尾款,现工程已于2024年5月6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按约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剩余100000元工程尾款。”2024年6月11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一份《已完工程量确认回复函》,要求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 2024年7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一份《对某甲公司付款催告函回复》,载明“由贵司施工的蒙牛武汉某某乳品工厂某某厂房及成品冷库工程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已于2024年完成消防验收工作。本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签订总价为:835559元,经现场确认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663059.8元。某丙公司要求按照合同10.2条约定,按照原签订合同:835559元,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本专业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示所有承包范围且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每项造价一次性包死,但是工程量清单内实际增加或未施工工程量清单计价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按照总价合同要求本合同总金额应变更调整为:663059.80元,甲方已按照合同10.2条要求支付某丙公司总计:735559元,支付金额已超出实际变更结算后总金额:72499.2元。贵司要求再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显然不合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述称双方就案涉蒙牛低温工程项目其他施工内容另签订有一份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3444683.1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说明》称“涉及同一工程地点的另外一份合同因涉及仲裁不在本案中处理”。某甲公司另称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累计付款735559元,第一笔于2023年12月29日支付35559元,第二笔于2024年1月8日支付了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第三笔在2024年1月26日支付了300000元,故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剩余100000元。某乙公司对其已支付金额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称扣减某甲公司未施工部分后,某甲公司可主张的结算金额应为663059.8元(835559.8元-12500元-160000元),其实际超付的72499.2元应计入另一份合同的已付款中。 因后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某乙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案涉新建工业项目(某某乳品工厂项目)(包含某某厂房及成品冷库)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某甲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消防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可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其虽未实际完成合同清单第9项、第12项的施工内容,但其已实际采购相应的材料,且未能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某乙公司,故其有权依照《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固定总价835559元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则辩称,应依据原告某甲公司实际完工程的工程量核算其可主张的工程价款即663059.8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确系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总价835559元系依据案涉《消防专业分包合同》所附施工项目清单的内容统计而来,即施工项目清单中全部施工内容的总造价即为合同总价835559元。虽然案涉《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以上合同价款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固定总价,除下列因素外,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但合同中“工程变更”条款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以建设单位批复为准,在乙方完成建设单位批复的所有变更工程,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拨付相应变更工程款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重新计算变更价款,调整合同额最终结算后支付乙方”。从该约定中载明需“建设单位拨付相应变更工程款”来看,其适用的工程变更应属于工程增项,即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合同价款可能出现变更。由此可见,前述“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的约定,并非指在施工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合同价款亦不能进行调整。其次,原、被告均认可,《消防专业分包合同》后附清单中的第九项、第十二项实际并未施工。原告某甲公司称其虽未施工,但已采购材料,且未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某乙公司指示不再施工,并非原告某甲公司的过错。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其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被告某乙公司其采购了施工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告某乙公司告知其调整部分施工内容时,原告某甲公司已实际采购该部分施工内容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并向被告某乙公司充分披露。即使原告某甲公司彼时已实际采购了相应建筑施工材料,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所采购的建筑施工材料最终由被告某乙公司占有使用,且依照《消防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施工所用材料及辅材和劳动力用工),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现费、利用、税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运输费、保险费、保管费、试验费、保护费、排污费、风险费用与损失、水电费、以及各类由承包人办理的手续的费用等,依照公平原则,在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支出劳务施工成本的情形下主张该全部价款,显然不妥。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可主张的工程款,应按照其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核算即663059.8元(=835559.8元-12500元-160000元)。鉴于被告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735559元,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