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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所与某建业公司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7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业公司。 上诉人某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某建业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律所与某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并无异议。某律所对一审法院有关薛某某案的认定无异议,故主要就韩某某案提出以下具体意见。一、韩某某向该案一审法院主张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利息是月息5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韩某某向法院主张了本金和利息,这是两种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是两项诉讼请求,与其对应的审判结果应当分别计算,才能计算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争议的总金额。本案中,某建业公司作为被告委托某律所代理诉讼,在风险代理中只能依据诉讼请求的最大数减去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才能计算出作为代理人代理的后果减损数,作为计付风险代理费的计算依据。所以,通行的办法系约定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增加的以增加后的数额为准,如果诉讼请求减少的,当然不能以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作为依据计算减损的数额,在合同中不需要另行表述。(一)对于韩某某向法院起诉的本金,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列明为200万元,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金的最大数为200万元,该案没有再增加。最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低于此数的本金数的差额即是本金减损额。(二)对于利息,韩某某在起诉立案的起诉状中明确“月息5分”,这是其诉讼请求的表达。虽然韩某某未用具体的文字表示其对应的额度,但根据其请求和二审生效判决可以确定,2014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生效判决是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息,某律所在一审中也是自此开始计算相应额度。2018年2月8日的起诉状中,韩某某虽然在请求事项栏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但在具体事实与理由部分进一步表述为“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这是韩某某对利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的表达方式。即任何利息额度是根据其利率计算出来的,任何利率是按其期间计算额度的,本身不表示金额。本案中,需要确定的是韩某某请求的最高数是多少。这一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韩某某案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原文表述是“对于某律所主张的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某律所提供的沧州冀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借款审计报告、侦查卷宗中的借款来源明细显示:欠韩某某本金150万元,利率为月息5%。并且一直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7日止,共支付利息255万元”,并最后认定“其后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足以证明其利息主张是“月息5%”,法院也是以“月息5%”作为审理依据。事实上,具体数额的表达与月息5%的计算是不可分割的关系,该案二审判决证明了这一事实。据此,韩某某主张的利息至2019年7月10日为:2000000元×月息5%×1829天/30天=6096666.67元。本息共8096666.67元。某律所在一审中的请求1975627.90元是准确的。(三)一审判决以韩某某利息请求的变更(减少)否认某律所起诉数额的计算方式,理由不成立。其一,同前述理由,影响某律所计算代理费的请求额的是其最大数,而非最终数。其二,一审判决不支持某律所计算方式的理由与韩某某案二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韩某某案二审判决或一审,始终认为“213万元”是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组成,后来利息变更为“63万元”时也不是固定不变的“63万元”,而是按年息24%计算的63万元。二、关于减损额度。韩某某本金是从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法院裁判认定了724500元;其利息是从月息5%变更为年息24%,法院裁判认定年息24%。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数额为以本金15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则为1839000元。在年息24%条件下,本金150万元加利息,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390000元。即便按一审认定的时间点,在年息24%条件下,韩某某诉请总金额为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即4452000元。韩某某主张的利息63万元是按年息24%计算的,十分清楚。韩某某案一审判决中韩某某的陈述并举证的证据3内容:“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韩某某替大元偿还晟嘉的150万元)开始至2015年12月15日到起诉之日2018年2月8日按年息24%计算,为63万元。”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这里的63万元是“为”63万元,是根据年息24%计算出来的,如果计算错误,这个“63万元”显然不能作为根据。韩某某案二审判决结果就是根据年息24%的诉讼请求计算的。2.年息24%的主张是从月息5%(年息60%)变更的。3.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某诉请总金额变更前后均为213万元”明显错误。4.一审“本院认为”部分的“韩某某代理词载明‘起诉状仅主张了63万元利息,其余利息韩某某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不是事实,与韩某某案生效判决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总金额明显错误,“变更前后均为213万元”不是事实,未按照“月息5%”并按最大本金数计算韩某某的最大请求额度,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某律所强调韩某某是按“月息5%”主张的利息看似“过高”,但这是某律所与某建业公司的明确约定。 某建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律所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审查。在韩某某案中,韩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时,均明确以固定数额主张,并非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起诉标的额数额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韩某某无论是在起诉书中诉请本金200万元、利息13万元,还是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的本金150万元、利息63万元,均未提出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请求;该案二审法院确定年息24%属于超范围裁判,也不是某律所计算的依据。在一审笔录中,某律所当庭说过,该案可以再审,但某律所没有给某建业公司代理再审程序,导致该案超过再审时效,最终给某建业公司造成损失。二、案涉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于2021年出台,虽在合同签订之后,但该意见是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涉诉金额超过800万元,依据该意见中“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的规定,双方约定的30%风险代理费明显超出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此30%风险代理费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某律所未履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对某建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三、风险代理费计算方式有误。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应是诉请金额与最终执行划扣金额的差额。这一计算方式更符合合同止损的目的和公平原则。某律所主张以判决书确认金额与起诉标的数额的差额计算,忽视了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如韩某某案和薛某某案,最终执行划扣金额才是某建业公司实际的损失,以此为基数计算代理费更合理。一审法院未采纳某建业公司这一观点,存在不当。四、利息主张不应支持,某律所主张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双方未明确约定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且某律所在计算利息时,未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就代理费计算存在争议,并非某建业公司无故拖延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部分内容有误,但某律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合理部分,纠正错误部分,以维护某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业公司支付代理费1975627.9元;2.判令某建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97562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律所与某建业公司之间缔约、付款、沟通情况 2018年2月26日,甲方某建业公司与乙方某律所签订×××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韩某某、何某某、薛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邢某某、邵某某、韩某某等8人民间借贷纠纷8个案件,及与某开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事宜,委托乙方代理;(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某某律师为甲方承办人;承办下列共9件案件,民间借贷案件8件,返还财产纠纷案1件,上述案件目前均为一审,本合同项下费用包括如进入二审的二审代理;甲方指派吕某某、张某某为联系人;(第五条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经协商双方同意律师费按基本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组成,1.基本代理费,除邵某某、韩某某二原告的案件标的较小不计取以外,其他7个案件按平均5万元计取,即35万元;本项代理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本费用与结果无关;2.风险代理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调解、自行和解等形成的文书数额与起诉标的额的数额之差作为减损额度,根据该额度计取15%作为代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以增加后的额度作为计算依据的起诉标的;前项基本代理费包含在风险费用15%之内,但因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原因出现风险费小于或等于基本费用的,则不计取该项费用,但原收取的基本代理费则不予退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案件标的均作为风险部分的计费标的,当部分案件出现应当计取风险代理费的情况,可以先行计取;(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事务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事务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和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起生效,自乙方律师完成本合同的委托事务(包括收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当事人自行和解书等法律文书)或解除本合同时终止;(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乙方律师不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甲方解释了收费规定及标准,甲方在合同签署之前已经全部阅读并知悉合同内容等。 2018年2月26日,某建业公司向某律所支付350000元,摘要为律师费。 2019年2月19日,甲方某建业公司与乙方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约定:2018年度,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理了在内蒙古高院等法院的4起案件,沧州市中院等法院2起案件,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法院等法院的8起案件,共14起,已结案5起,尚有9起分别在内蒙古高院、沧州市运河区法院、石家庄市中院等法院进行之中,这9起案件基本都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但后续工作更加艰巨;为此,2019年2月17日,由乙方承办律师李某某与甲方董事局主席李某某等在沧州市甲方单位进行了研讨,就已结案结算、费用调整、另新增一案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与某开发公司案件,合同号×××号,已胜诉结案,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费463693.66元;案件标的,按起诉时计3424624.38元,其他请求未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按15%计为513693.66元,扣减基本费用50000元,为463693.66元;四、在石家庄市的与韩某某、薛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邢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7人案件,合同号为×××号,原《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费用比例,调整为30%,其他条款不变等。 2019年7月10日,寄件人某建业公司王某某向某律所李某某邮寄文件。某律所主张邮寄的文件为韩某某、薛某某两案二审判决书。某建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就何时收到韩某某、薛某某两案二审判决书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2019年7月22日,某律所李某某向某建业公司张某某发送“关于韩某某等4案的计费说明”PDF文件,载明:致某建业公司,根据×××号《委托代理合同》,与韩某某案、薛某某案等已办理终结,现就有关代理费用计取事宜作如下说明;1.与薛某某案,一审案号(2018)冀0110民初978号,二审案号(2019)冀01民终3988号;其请求借款本金213万元,终审支持170万元,减损43万元;计费43万元×30%-5万元=7.9万元;2.与韩某某案:一审案号(2018)冀0110民初980号,二审案号(2019)冀01民终3989号;本金审减1275500元,利息审减3636568.11元,计费1423620.43元;一并说明如下,在一审诉讼请求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月息5分;本金的组成是2011年3月24日的150万元和2012年1月21日的50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认2012年1月21日的50万元已归还,所剩本金为150万元。二审认定的本金为724500元,审减本金为775500元;一、二审本金审减共500000元+775500元=1275500元;利息审减,法院按年息24%,即月息2分而不是按其主张的5分(年息60%)判决;2014年7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4年7月8日起至二审文书生效日按送达日2019年7月10日计算,1828天,其主张的利息数为150万元×60%×1828/365=4507397.26元。实际判决的利息为724500元×24%×1828/365=870829.15元,审减则为4507397.26元-870829.15元=3636568.11元;对于其承认归还的本金,这里没有计算利息审减;故,应计风险代理费用为审减本、息的30%,再减原收取的基本费用50000元,即(1275500元+3636568.11元)×30%-50000元=1423620.43元等。 2022年4月19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发送“张总好,石家庄费用,我想还是请你请示领导为宜,我不宜一下子找到李总那,如果有必要也是你处理后有个意见再说,拜托了,不宜久放,三年了吧”。后双方进行语音沟通。 二、薛某某案 2018年2月11日,薛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建业公司沧州分公司、某建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等。2018年12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律所李某某为某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薛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律所李某某为某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二、某建业公司沧州分公司、某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薛某某借款170万元;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8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某建业公司沧州分公司、某建业公司共同负担。 2019年8月8日,某建业公司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划扣1772243元,摘要为大元执1698号薛某某案执行款。 三、韩某某案 2018年2月11日,韩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建业公司沧州分公司、某建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庭审中变为1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庭审中变为63万元)等。2018年12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律所李某某为某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39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律所李某某为某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二、某建业公司沧州分公司、某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韩某某借款本金724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8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3480元均由某建业公司沧州分公司、某建业公司共同负担等。 2019年8月8日,某建业公司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划扣1672887元,摘要为大元执1697号韩某某案执行款。 四、某建业公司举证情况 某建业公司提交有韩某某案一二审卷宗材料。其中,一审卷宗显示:落款为2018年2月8日的起诉状,诉讼请求载明“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事实与理由载明“第一被告因工程需要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落款为2018年2月8日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请求依法保全二被申请人213万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第3次)显示韩某某陈述诉请“诉求变更为,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利息由13万元变更为63万元”;法庭辩论时韩某某答“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3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落款为2018年12月16日的代理词载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7.4万元,起诉状仅主张了63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二审卷宗显示:落款为2019年1月2日上诉状载明“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019年4月25日询问笔录显示韩某某最后陈述“支持上诉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日止”。 某建业公司提交有电子回单,主张应按照8个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划扣金额与诉请数额的差额的30%计算代理费,某建业公司声称只欠付0.48万元。 一审诉讼中,某律所和某建业公司确认:薛某某案和韩某某案,某建业公司已各支付某律所5万元基础代理费。 某律所表示:本案仅主张薛某某案和韩某某案的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为判决书确认的金额与起诉标的数额的差额;诉请增加的,应当以增加后的金额为标的数额;诉请降低的,计算基数不变;韩某某案,主张诉请本金200万元,利息标准月5%,自2014年7月8日起算,判决本金减损1275500元,判决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的利息减损5213259.67元,共计减损6488759.67元;薛某某案,减损43万元。 某建业公司表示: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为诉请金额与最终执行划扣金额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 某律所与某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基础代理费,薛某某案和韩某某案各5万元;风险代理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调解、自行和解等形成的文书数额与起诉标的额的数额之差作为减损额度,根据该额度计取15%作为代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以增加后的额度作为计算依据的起诉标的,前项基本代理费包含在风险费用15%之内。《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将风险费用比例调整为30%。 针对某建业公司抗辩意见。第一,某建业公司主张应以划扣金额计算风险代理费的计费基数。某建业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系自行扩大损失,且与《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生效法律文书或调解、自行和解等形成的文书数额的约定不符。第二,某建业公司主张30%风险代理费条款无效。《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某律所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某建业公司解释了收费规定及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签订于2019年2月19日,而《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系2021年出台,现某建业公司在某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某建业公司主张应8个案件一并结算,没有合同依据。故对某建业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某律所主张按照事实理由计算诉讼请求金额的主张。韩某某案系财产给付之诉,需明确金额和计算方式。韩某某虽在事实理由部分写明“月息5分”,但起诉状写明诉讼请求金额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均为固定数额213万元,并未按照月息5分主张,韩某某代理词亦载明“起诉状仅主张了63万元利息,其余利息韩某某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对于某律所述起诉标的额数额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针对薛某某案。诉请金额为借款本金213万元,二审判决支持170万元,风险代理费计为43万元×30%,减去某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某建业公司仍需支付7.9万元。 针对韩某某案。依据现有证据,韩某某诉请总金额变更前后均为213万元,二审判决为本金724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某律所主张某建业公司至迟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二审判决,某建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采信某律所有关陈述意见。二审判决给予了10天还款期限,某建业公司逾期还款造成利息金额增加,被法院强制执行划扣,系自行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某律所诉请,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利息的截止日期认定为某建业公司收到判决之日计算10日。经核算,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0日利息为875592.99元(724500元*24%/年*5年+724500元*24%*13天/365天),本息合计为1600092.99元。风险代理费计为529907.01元×30%,减去某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某建业公司仍需支付108972.1元。 经核算,针对薛某某案和韩某某案,某建业公司共计仍需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187972.1元。某律所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某建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事务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某律所有权要求某建业公司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事务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但双方未就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本案中,某建业公司至今未支付风险代理费,构成违约,某律所有权要求某建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2019年7月22日李某某向《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某建业公司联系人张某某发送“关于韩某某等4案的计费说明”PDF文件催促付款。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诉请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7月30日,计算基数以一审法院在先支持代理费金额为限。某律所诉请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律所代理费187972.1元;二、某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律所利息(以1879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某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2018)冀010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该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回避,第二次庭审告知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处理结果,第三次庭审时韩某某宣读了起诉状,表示“诉求变更为: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利息由13万元变更为63万元”,并于提举证据时表示“自2015年12月15日到起诉之日2018年2月8日按年息24%计算,为6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协议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争议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律所与某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建业公司有关案涉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未对案涉薛某某案代理费用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合全案情况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建业公司应就韩某某案向某律所支付的代理费金额问题。 某律所上诉主张风险代理费据以计算的减损额度应按照韩某某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计算,即以本金200万元、月息5分为标准与生效裁判文书判决金额计算差额。某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风险代理费的计算基数应是诉请金额与最终执行划扣金额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故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采取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法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件)》约定,韩某某案基础代理费5万元,风险代理费则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数额与起诉标的额的数额之差作为减损额度计取30%计算,其中基础代理费包含在风险费用之内。从文义解释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数额”应系裁判文书判项载明的金额,并非最终执行到位的金额,故对某建业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财产给付之诉案件中,“起诉标的额”所涉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韩某某案中,韩某某起诉状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均为213万元,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虽载明约定月息5分,但根据其主张的本金金额、举证时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无论是在起诉状中还是庭审中,韩某某均未按照月息5分主张利息,此为其一。其二,从合同目的解释及整体解释看,风险代理将律师收费和法律服务效果挂钩,某建业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实质,系以律师为委托人节省下来的费用或挽回的损失作为基准计算律师费用,目的在于激励律师在以某建业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帮助某建业公司节省费用或避免损失。根据在案证据,韩某某案件中,前两次庭审因处理回避事宜并未涉及双方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案件事实的调查,某律所并未举证证明韩某某于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与某律所的代理行为有关,结合前述韩某某诉讼请求的构成、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某律所起诉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现韩某某案二审判决金额为本金724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结合双方就该判决送达时间的举证情况、某建业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情况、韩某某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13万元、某建业公司已支付基础代理费5万元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利息的截止日期认定为某建业公司收到判决之日计算10日并无不当,经核算,某建业公司仍需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108972.1元。某建业公司未按约支付风险代理费,构成违约,某律所有权要求某建业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诉请、某律所催促付款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7月30日、计算基数确定为18797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律所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8.9元,由上诉人某律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