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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副。 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沽源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24)冀07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沽源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补正裁定,依法改判:利息按年利率4.25%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金额的基础上向上诉人支付山皮石差额693242.88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以建设工程实际转移占有交付之日即2019年8月6日作为竣工日期并开始计付利息,原审法院补正裁定认定的起算点错误。第一,案涉工程2019年8月6日已经交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冀0724民初1516号,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关于《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的回复,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与判决书中列明的工程(指村道C315张老官至魏华营段三级公路建设项目)为同一条公路不同的路段,均为上诉人承建施工,两个工程项目均已于2019年8月6日活源县旅游节开幕式召开时已正常通车交付使用。本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9年8月6日,该时间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也应从该时间开始计付利息。第二,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工程后怠于验收,利息亦应当从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付。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利用发包人强势地位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直至2021年9月才组织验收形成《交工验收鉴定书》,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此时间来开始计付利息明显错误。二、本案采购山皮石费用差额693242.8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取土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取土地的事实认定错误。施工中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取土义务,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已构成《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1条中的不利物质条件,应由承包人采取适应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承包人在原有取土地无法取土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合理措施向第三方采购山皮石来保障施工进度的正常进行,为上诉人采取合理措施增加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已将购买山皮石的费用随送审结算价一并报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沽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以及《活源县审计局关于乡道五南线四人洼至水泉淖段项目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对于该笔费用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以超过中标金额无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为由不予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以及山皮石费用的认定,原审法院均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沽源交通局辩称,山皮石的问题在合同第二款中总价款中包含该部分,不能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利息的问题,一审我们提交了相应竣工日期的证据,应该以这个为准。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177627.3元及利息,利息以7177627.3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其承建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乡道五南线四人洼至水泉淖段三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张家口市沽源县××乡道××南线四人洼至水泉淖三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的合同内施工造价金额为25932523.39元,设计变更及增项施工造价金额为2976765.82元,合计总造价金额为28909289.2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1731661.91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177627.3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乡道五南线四人洼至水泉淖段三级公路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乡道五南线四人洼至水泉淖段三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5932523.39元,工期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验收,经鉴定质量等级为优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共计2173166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结算方式;二、原告主张的补充设计985643.2元是否成立;三、原告购买山皮石的费用1991122.62元由谁承担。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涉案工程以审计为结算依据,被告主张审计的依据为《沽源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这两个依据规范的是行政、事业单位发包人而不是承包人。根据被告提交的沽源县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涉案工程不能完成审计的原因是超过中标金额部分未按照《沽源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义务人应当为被告,涉案工程不能完成审计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以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作为拒支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款25932523.39元、补充设计985643.2元、山皮石费用1991122.62元,共计28909289.21元。沽源县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原告送审结算价为32660043.66元。被告在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只确认了合同内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工结算方式为原告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后的结算程序,故被告未对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原告主张的超过中标金额部分提出异议不能认定为被告对超过中标金额部分的认可。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与沽源县审计局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原告送审结算价不一致,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竣工,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施工,原告要求按照中标价25932523.39元结算合同内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证书中记载变更金额985643.2元,2020年7月7日前被告已经将变更设计的费用985643.2元全额支付原告,该中期支付证书上有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补充设计985643.2元成立。焦点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4.1.10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并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黏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发生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16.1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原告主张因被告给出的取土地不能取土导致原告产生山皮石费用1991122.62元,双方未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对4.1.10确定的费用的承担作出新的约定,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需为原告提供取土地。被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需要用到山皮石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与原告、被告、监理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单中需要用到山皮石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完全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山皮石费用达成合意,原告购买山皮石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款25932523.39元、补充设计985643.2元,共计26918166.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731661.91元,被告还应当支付5186504.68元。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合同价格计777975.70元,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则欠付工程款为5186504.68元-777975.70元=4408528.98元。交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双方不能确定具体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9月15日确定竣工日期。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85%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涉案工程为三级公路,该工程本身不具备拍卖、变卖的基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408528.98元及利息(利息以440852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沽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777975.7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道C315张老官至魏华营段三级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鉴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证据现实的村道公路系同一公路的不同路段,竣工交付时间一致,可证实2019年8月6日已正常通车交付投入使用,利息应从2019年8月6日计算;2、《竣工图》中的《取土场设计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提供土方的义务,构成《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11条中的不利物质条件,造成上诉人实际采购山皮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鉴定书显示竣工时间,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系施工单位单方制作,不能否定《施工合同》4.1.10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并非案涉路段,不能凭此证明案涉路段的竣工时间,证据2只能证明取土范围,但不能凭此证明上诉人进行取土并支出其主张的费用,在本院预留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亦未完善证据上诉人购买山皮石填土,并经过被上诉人认可由被上诉人负担费用,对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一审法院依此确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从此期间开始计算利息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主张应以同一公路不同路段的竣工验收鉴定书认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皮石费用,首先上诉人报送的投标文件中明确借土填方的数量及单价,该费用包括在投标价中,则取土义务由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费用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现因客观事实需花费山皮石填土,属于工程增项,该增项并未经过被上诉人许可,则相应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次上诉人认为依据案涉合同4.11之约定,山皮石费用属于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时采取合理措施的支出,但该条款明确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包括(1)对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指出的不利物质条件无论承包人是否有其经历和经验均视为承包人在接受合同时已预见其影响,并已在签约合同价中计入因其影响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具有丰富的建筑经验,投标时应当对地形进行考察、预见相应的填土成本,山皮石费用属于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不适用上述约定。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2.43元,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