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6民初6334号
原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8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143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434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中被告田某某负责赊欠原告混凝土以及楼梯扶手共计6143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早日要回欠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欠款事实,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614344.00元,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交易过程,无法确认该金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原告应提供详尽的交易明细、货物交付凭证、价格核算依据等证据来充分证明此欠款的实际发生情况。在没有确凿证据表明答辩人与该欠款有直接关联的前提下,答辩人无义务偿还此款项。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如果某有限公司在判决中胜诉或部分胜诉,那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某有限公司败诉,则应根据败诉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2枚(提交原件)、证明2份(提交原件)、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某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混凝土款419770.00元,欠付楼梯扶手款194574.00元。某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田某某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中,原告提供了混凝土和楼梯扶手,田某某自愿为此款作担保。
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2枚借据,该借据仅能证明田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借贷关系,无法证明此借款与某有限公司有关,借据上没有某有限公司印章、授权签字或者任何能表明公司参与其中的标识。因此不能作为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从借据内容看,其用途科目等信息均未显示与某有限公司业务存在交集,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关联性在涉及我公司均存在严重瑕疵。证明内容不合常理,证明是田某某基于借据的内容出具的,作为借款人在证明上担保人处签字不符合逻辑,同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盖章,或者经过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其对某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提交原件,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就提供案涉的混凝土型号、单价、预计总款进行了约定。
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签订只是达成采购意向的表示,原告履行过程中缺少证据,如送货单、交易明细、货物交易凭证、价格核算依据等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材料中提及的商品混凝土等信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货物是按照我公司的质量标准、采购流程供应给我公司用于项目建设的,其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欠款的有效依据。
3、送货单1组(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工票5张(提交复印件,原件由田某某取回),送货单证明我公司向某小区的工地上送混凝土,总价款为1069770.00元,其中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了我公司650000.00元,剩余419770.00元混凝土款尚未支付。工票证明我公司向某小区工地提供楼梯扶手,产生了414810.00元的债务,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田某某支付给我公司现金220236.00元,尚欠我公司楼梯扶手款194574.0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4、注册人员信息1份(提交打印件,证据来源于天眼查APP),证明田某某是某有限公司的建造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5、通话记录截图1页(提交打印件,是代理人与田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我公司在2024年6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向田某某多次索要案涉工程的款项,田某某承诺尽快给我公司解决。
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某有限公司开始承建某小区。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小区提供混凝土及楼梯扶手,共计产生1069770.00元的混凝土款及414810.00元的楼梯扶手款。其中,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50000.00元的混凝土款及220236.00元的楼梯扶手款。剩余欠款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田某某经过与原告某公司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人民币419770.00元借款人:田某某”,“今借到人民币拾玖万肆仟伍佰柒拾肆元整194574.00借款人: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在出具上述两枚借据的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载明上述419770.00元混凝土款与194574.00元楼梯扶手款于2023年12月1日前付清,田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做担保。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混凝土于2021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型号、单价、预计总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确认。该合同中的预计总款为614190.00元,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附的记账凭证,实际产生的混凝土款多于该合同中的预计总款。
再查明,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混凝土搅拌,因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原告公司的齐某某给被告某有限公司进了楼梯扶手的成品。被告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楼梯扶手安装在其承建的某小区1#、2#、3#、4#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小区,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使用的用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关于案涉楼梯扶手,虽然原告某公司的主营业务并非制作楼梯扶手,但原告因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进楼梯扶手的成品提供给某有限公司并安装在被告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小区1#、2#、3#、4#楼,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作为使用人应当给付原告楼梯扶手款,虽然该楼梯扶手的相关工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原告公司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与楼梯扶手之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田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枚419770.00元混凝土款借据和194574.00元楼梯扶手款借据,该两枚借据中的数额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最后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案涉混凝土款及楼梯扶手款614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田某某是否应当对案涉混凝土款及楼梯扶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田某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田某某系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田某某按照被告某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及楼梯扶手的用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写明“剩余混凝土款、剩余楼梯扶手款,于2023年12月1日前付清,我自愿为此款作担保”,从这句话中能够判断被告田某某对案涉两枚借据中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田某某对案涉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田某某在2024年6月13日、2024年9月3日、2024年9月18日、2024年11月4日的通话记录截图,该截图中显示原告代理人最早是在2024年6月13日向被告田某某打电话主张,至该时间,被告田某某的6个月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故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及楼梯扶手款应当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原告要求以61434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混凝土及楼梯扶手款6143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143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71.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