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01民初2164号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经营者:曾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
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诉称,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新疆阿勒泰机场改扩建工程从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赊购五金配件,期间共计从原告处赊购五金配件84,645.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58,000.8元,尚欠26,645元。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余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支付五金配件款26,6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至五金配件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无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该案管辖权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本案管辖权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2元,由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经销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