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84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2025)浙0225民初843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在某银行(账号:)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93816.64元。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某乙公司不服,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进度款75125元及自2023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9日为1340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785元及自2024年3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25年9月9日暂计为504.3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灯具,合同价15179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发货前7日内支付40%、安装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5%、剩下5%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之后双方另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灯具,合同价957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发货前7日内支付40%、安装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5%、剩下5%自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支付,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22年10月25日、2023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收货地为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港西路中船风电项目部。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749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67580元、欠付7991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案涉合同及落款时间为10月25日的发货回执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5日的发货回执有异议,该签收人被告并不认可,并未授权其数量核对、结算的权利;2.案涉施工工地尚未结算,发包方拖欠大量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无款项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个供应商支付所欠货款;3.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原、被告并未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并未违约,故应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四种型号的LED工矿灯,合计总价151790元(不含安装费,含运费及税);收货人为刘某;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灯具安装完成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25%,剩下5%货款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成;验收:全部货物或材料运至某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对货物进行数量及外包装检验,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某甲公司额外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LED工矿灯质保5年;以及其他内容。2022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通过配货方式向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由某乙公司员工于10月25日签收确认。
后,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LED投光灯两种、LED路灯及LED支架灯,合计总价95700元(不含灯杆费、不含安装费,含运费及税);收货人为刘某;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灯具安装完成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25%,剩下5%货款自验收合格满1年后7日内支付完成;验收:全部货物或材料运至某乙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对货物进行数量及外包装检验,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某甲公司额外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内容。某乙公司自认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0590元,于2023年3月22日支付669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一份《杰瑞LED灯具发货回执》、两份交通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的一致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已交付货物数量、已支付货款及尚欠货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二份合同所涉货物的发货时间。某甲公司为证明该发货时间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3.25”的《杰瑞LED灯具发货回执》一份,对该份回执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回执所载明发货内容与合同约定采购货物能够一一对应;其次,回执载明发货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支付货款66990元,能与该份回执所对应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付款比例相呼应;再次,某乙公司对交付货物数量并无异议。因此,在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高度盖然地认定该份回执系由某乙公司签收确认的。
据此,本院结合两份合同的约定,对应付情况认定如下(具体可见附表):1.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106253元(151790元×70%),应于2022年11月4日前支付37947.5元(151790元×25%);因该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7589.5元(151790元×5%)可待付款期限到来时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实际于2022年10月20日支付100590元。因此,该份合同约定的到期货款分别为截至2022年10月15日为106253元,截至2022年10月20日为5663元(106253元-100590元),截至2022年11月4日为43610.5元(5663元+37947.5元);2.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3月16日前支付66990元(95700元×70%),应于2023年4月5日前支付23925元(95700元×25%),应于2024年4月5日前支付4785元(95700元×5%)。某乙公司实际于2023年3月22日支付66990元。因此,该份合同的到期货款分别为截至2023年3月16日66990元,截至2023年3月22日为0元,截至2023年4月5日为23925元,截至2024年4月5日为4785元。
鉴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4月1日,截至该日的到期货款为43610.5元,即2023年4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43610.5元。之后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调整为:以23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计算;以4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6日起计算。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72320.5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以4361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以23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计算;以4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财产保全费958元,合计2030.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1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919元(其中财产保全费95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先行垫付)。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