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被告***、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杰瑞公司于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朗连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瑞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车号为苏G2772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浦区人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连路口时将原告的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撞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为500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一、被告二均予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损失50063元,价格鉴证费2500元,合计52563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因***系苏G27727号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追加其本案被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被告的车箱未下架导致与监控相撞,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因车箱未恢复原状行驶而对第三者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供监控是其所有的相关证据。3、对事故发生致摄像机受损有异议,现场勘查既未发现被损坏的摄像机,也未发现安装摄像机的痕迹。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我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0时20分许,***驾驶的苏G277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连路口时,因该车车箱未下降完毕导致车箱与上方监控相撞,事故造成监控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涉案电子警察监控设备事故受损价值为50063元。杰瑞公司因此支出鉴证费2500元。
苏G277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从朗连公司分期购买,***受雇于***驾驶该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朗连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因翻斗箱、挖斗、吊臂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对第三者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杰瑞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杰瑞公司承建海连西路与人民路、江化路两个交叉路口道路交通信号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月19日竣工并报验,于2013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证书要求杰瑞公司调整人民路与海连路信号灯杆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计量报审表、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杰瑞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摄像机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3、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杰瑞公司举证的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监控设备由杰瑞公司所有,杰瑞公司对监控设备的损坏向发包人负责。因此,杰瑞公司有权作为受害人主张监控设备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包括摄像机在内的监控设备损失进行鉴定,即摄像机的损坏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杰瑞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计量报审表等施工方面的证据也可以佐证摄像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安装。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照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将鉴证结论书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认定杰瑞公司的监控设备包括摄像机在内损失价格为50063元。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确定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除了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限缩己方义务的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自愿购买的保险,与交强险不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依据。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限缩己方义务的,如果该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中,***驾驶的苏G277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杰瑞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0036元及鉴定费2500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0536元,虽然苏G277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因车箱未恢复原状行驶而造成的损害,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肇事驾驶员***的雇主***承担。另,杰瑞公司申请撤回对***和朗连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50536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