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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恩凤,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佳文,女,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嘉聪,男,201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祝嘉聪母亲),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系***母亲),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头镇南朱皋村神仙路。
法定代表人:仲皓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童英,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芝,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淼,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相亮昌,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审被告: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跳高新区振华路东区。
法定代表人:颜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
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金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李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相亮昌、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洋,被上诉人***、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陈祥,被上诉人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原审被告李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原审被告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相亮昌、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驾驶单位车辆为单位送货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芝理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李芝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并未就我方责任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述称,同李芝代理人意见。
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相亮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涉,请求依法判决。
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相亮昌、连云港杰瑞电子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01.03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1327983.03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7日14时2分许,***驾驶苏G×××××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左侧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02公里处,突然向右侧变更车道(未打右转向灯)与右侧车道并排行驶的李芝驾驶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G×××××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失控侧翻压倒中央隔离带,导致苏G×××××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对向车道由南向北方向祝建波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E×××××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相亮昌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祝建波和乘车人孙万军死亡、乘车人孙万理、张红国与姜某受伤,四车受损、路产损坏及苏G×××××重型厢式货车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李芝驾驶苏A×××××小型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祝建波、相亮昌、孙万军、孙万理、张红国、姜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苏G×××××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A×××××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G×××××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李芝是否应对祝建波死亡、姜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李芝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与祝建波死亡、姜某受伤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经查,根据交通认定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芝因驾驶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芝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驾驶逃逸并非侵权行为,且驾驶逃逸与祝建波死亡、姜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芝对祝建波死亡、姜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和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经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和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方主张医疗费为3401.0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117248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对***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
4、丧葬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方主张丧葬费为49334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
6、财产损失,***方主张财产损失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方可待证据补齐后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401.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1169582元;以上损失合计117298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芝驾车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祝建波、相亮昌、孙万军、孙万理、张红国、姜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苏G×××××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8万元,苏A×××××在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项下赔偿8000元,苏G×××××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100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项下赔偿8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172983.03元-800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1074983.03元,结合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一审法院酌情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45万元,剩余部分1074983.03元-450000元=624983.03元,由***和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方主张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80000元+450000元=530000元,由华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1000元+8000元=900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1000元+8000元=9000元,由***和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24983.03元,***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53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9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9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624983.03元,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2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单位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而非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亦应由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系其员工以及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履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
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624983.0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潘恩凤、姜某、祝佳文、祝嘉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2元、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均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和丽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瑞新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