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593号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对账,被告共欠混凝土款38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尚欠30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且其能保证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义乌市江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