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6412号
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20908157。
法定代表人:古国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综合服务区**(长江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020038。
法定代表人:严道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火炬创业园**用代码91340200MA2MREQF43。
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道远。
被告: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综合服务区**(长江南路**)代码913402003486911568。
法定代表人:严道远。
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高珊,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严道龙,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杨锐,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严道远,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赵歆,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华山南路与磁山路交叉口东南角1340500565703117A。
法定代表人:严学深。
被告: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皖江财富广场****1340200MA2MTHN877。
法定代表人:严道远。
被告: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108MA005FFK4J。
法定代表人:严道远。
被告: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皖兴路与和睦路交汇处新能源新材料产业集聚区****办公楼(**)834-A2MA2MUYB669。
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道远、***。
被告: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皖兴路与和睦路交汇处新能源新材料产业集聚区****办公楼(**)834-A1MA2MUYG414。
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道远。
被告: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312MA2NT6P80R。
法定代表人:严道远。
被告: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皖兴路与和睦路交汇处新能源新材料产业集聚区****办公楼(**)842-D4MA2MUYG68U。
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道远。
被告: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经济开发区华山南路与磁山路交叉口东南角75296665XA。
法定代表人:严道龙。
上述十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俞明娟,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及十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876811.9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09%上调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增加担保费用11875元;3.判令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7200元;4.判令原告对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质押的其持有的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向芜湖市财政局申请的汽车分时租赁补贴资金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补贴资金在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归还小微企业续贷过桥资金需要与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担保总额的1%,如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需增付50%担保费用,以及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为保证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能够履行《担保业务合同》的约定,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持有的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股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向芜湖市财政局申请的汽车分时租赁补贴资金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补贴资金在6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对反担保责任的性质、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签订《小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对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后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导致应收账款中的新能源补贴无法及时收取,造成还款能力下降,故向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申请上述贷款延期5个月归还,2020年3月26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向银行的保证责任不因贷款延期而减轻、免除。2020年8月27日,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全部借款,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代偿3876811.97元,后向各被告追偿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质押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贷款年利率过高,希望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3.担保费被告已经支付23750元,原告要求增加担保服务费不合理;4.律师费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的凭证,希望尽量少承担;5.现在被告经济非常困难,未来有三种资金来源,被告都会积极还贷,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36个月的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借款4750000元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根据其与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代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876811.97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876811.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增加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缴纳担保费23750元,若因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须增付50%的担保费,即11875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下列责任:原告因承担保证人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自原告支付前项款项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债权合同即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09%,且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09%上调50%,即9.13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该利率过高,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增加担保费用11875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72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该律师费的真实性,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就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质押的其持有的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诉请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就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向芜湖市财政局申请的汽车分时租赁补贴资金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补贴资金在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质权包含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补贴资金并非动产,而权利质权的种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且权利质权均需要交付权利凭证或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质权自交付或登记时设立。该补贴资金既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也无相关权利凭证,该质押更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且补贴资金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会发放,即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能够获取该笔资金尚存疑,即使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获取该笔资金,补贴资金一般都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而不能随意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就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其向芜湖市财政局申请的汽车分时租赁补贴资金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补贴资金在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876811.9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增加的担保费11875元;
三、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7200元;
四、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质押的其持有的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股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55元,由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慧慧
人民陪审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胡启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