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3654号
原告: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白大道578号留学生创业园D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296665XA(1-2)。
法定代表人:严道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综合服务区A-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020038(1-1)。
法定代表人:严道远,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旗翔公司”)与被告芜湖旗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旗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芜湖旗翔公司、安徽旗翔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一、芜湖旗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876811.9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芜湖旗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增加的担保费11875元;三、芜湖旗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7200元;四、芜湖旗翔公司在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芜湖市明宸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质押的其持有的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000股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芜湖市明宸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严道翔、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公司对判决确定的芜湖旗翔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芜湖市明宸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严道翔、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旗翔公司追偿;七、驳回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55元,由芜湖旗翔公司、芜湖市明宸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易开汽车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严道翔、高珊、严道龙、杨锐、严道远、赵歆、安徽旗翔公司、芜湖恒天易开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天易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恒泰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芜湖宽启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马鞍山恒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恒荣基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旗翔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芜湖旗翔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7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安徽旗翔公司账户金额44514元[执行案号为(2021)皖0207执812号]。2021年4月8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安徽旗翔公司账户金额200833.25元[执行案号为(2021)皖0207执809号]。以上合计扣划安徽旗翔公司账户金额245347.25元。安徽旗翔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芜湖旗翔公司立即支付其24534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皖0207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回单复印件二份、票据(电子)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07民初6412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安徽旗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旗翔公司追偿”,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起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案原告以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旗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