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72民初1028号 原告: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大公镇建材科技产业园开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5520720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马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3116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129号兴胜大厦五楼。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与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粤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志高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追加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鑫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高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987258.53元、投资回报1606643元及管理费803321.5元,以上合计7397223.03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暂计为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船舶承揽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承揽三条船舶分段的制作加工及最终交货。后因第三人缺乏项目资金,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加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承揽所需的钢材和舾装件。被告同意对于钢板及型材在每吨采购单价的基础上另加1000元/吨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第三人同意按500元/吨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日、4月14日分别签订了钢扳采购确认协议书及型材采购确认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送交了总数量为1407.948吨的钢板及198.695吨的型材。另外,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7日向被告交付船舶分段254.2吨、358.866吨。按合同约定,以上材料总价值为4987258.53元,加上应付原告的投资回报1606643元及管理费803321.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计7397223.03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投资回报款,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主体均为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系主体诉讼错误;2、原告作为投资方,其代第三人购买钢材进行投资的对象是YX3271船,其材料款与投资回报款亦从该船的工程结算款中代扣,由于该船分段未建造,原告要求代扣钢材款及投资回报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购买了钢材;4、被告并非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余款应由原告自行向付款主体即第三人主张,不应向代扣方的被告主张;5、原告诉请材料款、投资回报款均不在最终结算款341万元的扣款范围内;6、原告要求代扣款未达到约定条件,被告不应为原告代为扣款;7、被告不应支付管理费给原告;8、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 第三人辩称: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对第三人与原告间的真实交易情况不清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事实上发现盖有第三人公章的虚假证据,且已经过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区法院)司法鉴定,确认虚假证据。管理人对第三人与原告间交易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需要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5807至5809号裁决书明确了“申请人(粤新公司)因定作三条船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有关配套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由申请人自行解决。配套合同中申请人向第三方购买的目前存放于被申请人(东鑫公司)处的所有配套设备、管系、舾装件、油漆、材料等一切实物资产,由申请人在取回船段时一并取回。”事实上,被告已将分段及相关实物资产全部从第三人处取回,也应由其履行与第三方的结算义务。但原告是否真实提供材料,被告取回物中是否包括原告提供的材料,管理人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60.6米锚拖供应船分段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YX3202DX);2、三方合作协议;3、钢板采购确认协议书及清单;4、型材采购确认协议书及清单;5、船板发货对账单;6、型材发货对账单;7、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181503X004)、合同送货签收函、上海增值税发票5份、银行交易回单2份;8、江苏万喜隆钢业有限公司钢材出库单8份、网银往来帐凭证3份;9、航次租船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船舶照片3份、第三人交付YX3270、YX3217船舶分段交货单,均系手机拍照后打印出的复印件;10、中国广州仲裁委裁决书封面。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7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送货签收函、证据8中江苏万喜隆钢业有限公司钢材出库单、证据9(除第三人交付YX3270船舶分段交货单以外)、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上海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回单、证据8中网银往来帐凭证、证据9中第三人交付YX3270船舶分段交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7中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送货签收函、证据8中江苏万喜隆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隆公司)钢材出库单、证据9(除第三人交付YX3270船舶分段交货单以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上海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回单、证据8中网银往来帐凭证、证据9中第三人交付YX3270船舶分段交货单、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60.6米锚拖供应船分段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YX3202DX);2、60.6米锚拖供应船分段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YX3203DX);3、上述两合同的《补充协议》;4、77.8米平台供应船分段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YX3217PDX);5、三方合作协议;6、60.6米YX3270船舶的对外报检单及翻译件;7、77.8米YX3217船舶的对外报检单及翻译件;8、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5807至5809号裁决书;9、第三人交付YX3217船舶分段交货单;10、第三人交付YX3270船舶分段交货单;11、被告向第三人预付款11248726元的付款凭证及工程付款确认单;12、被告向第三人支付344万元的付款凭证;13、港闸区法院(2015)港商破字第00001-1号公告;14、钢质海船入级规范;15、照片4张;16、2015年3月1的会议纪要;17、就2015年3月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发出的邮件;证据18、上述会议纪要英文部分的翻译件;证据19、公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3无异议;认为证据11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款项;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8、11-15无异议;认为证据6、7所涉船检问题专业性强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10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广州仲裁委(2015)穗仲案字第5807至5809号裁决书。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8,系原告在采购、交付钢板和型材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出库单、银行回单、签收单等,尽管被告和第三人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第三人交付YX3217、YX3270船舶分段交货单,被告作为其证据9、10亦向本院提交,能与广州仲裁委裁决书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是原件,且被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第三人认可字迹由其工作人员书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对象。 4、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能与广州仲裁委裁决书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6、7,反映了YX3270、YX3217船舶分段的报检情况,其分段号能与广州仲裁委裁决书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付款真实发生,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原告持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证据16至证据19,经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被告粤新公司与第三人东鑫公司签订了三份承揽合同,分别约定由东鑫公司承揽粤新公司两艘60.6米锚拖供应船(船号分别为YX3202、YX3203)和一艘77.8米平台供应船(船号为YX3217P)的分段加工制作。三份承揽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付款要求第1项均约定:甲方(粤新公司)按乙方(东鑫公司)经船东、船检和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完成分段量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完成工作量,应由甲方代表签字认可。2014年9月10日,粤新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两艘60.6米锚拖供应船的船号予以变更,YX3202变更为YX3270A,YX3203变更为YX3271A。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4年9月11日,东鑫公司收到粤新公司支付的YX3217P分段建造工程的工程款4599250元,YX3270A分段建造工程的工程款3324738元,YX3271A分段建造工程的工程款3324738元。 2015年3月1日,粤新公司工作人员向包括东鑫公司***在内的多人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60.6米锚拖供应船、77.8米平台供应船项目会议纪要,附件为pdf格式的文件,载有会议的时间、地点、项目名称、参会人及其签名,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东鑫前期对三条船的分段加工制作承揽和同的履行,存在比较严重的迟延,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义务,希望粤新继续允许东鑫履行合同,东鑫将想尽办法保证并加快合同履行。…3、东鑫承诺,60.6m1#船和77.8m船两船的钢板材料前期部分到货,并将于2015年3月20日全部到货;对于60.6m2#船的材料,现因资金问题,东鑫无力购买,还未采购,后续将通过融资途径解决问题。……” 2015年4月2日,粤新公司作为甲方、东鑫公司为乙方、志高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项目投资范围及价格约定:1、因乙方缺少生产流动资金,尚缺一条60.6m项目的钢板及型材(实际数量以乙方经过准确统计后提供书面采购清单为准)。丙方受乙方委托代购该部分钢板及型材(丙方代购部分的钢板及型材价格需经乙方确认并签订确认协议书,丙方承诺在钢板及型材采购的价格上不赚钱),为了回报丙方,乙方同意在每吨采购单价的基础上另加1000元/吨作为丙方的投资回报,由甲方在分段工程结算款中连同钢板采购款直接扣除并支付给丙方。…第二条项目管理约定:1、为确保承揽合同顺利履行,三艘船分段按合同规定顺利交付甲方,丙方受甲方、乙方的共同委托作为该项目的管理方,实施对项目生产进度的监督管理与把关。2、…丙方作为项目的管理方,乙方同意支付500元/吨的管理费给丙方,三条船管理费总额按乙方实际交付的分段结算吨位计算,该笔费用由甲方在分段工程结算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丙方。第三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约定:1、甲方按照承揽合同及规定的结算进度和方式与乙方结算(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作为本协议有效的附件),经结算所产生的应付款项在甲方扣除丙方所有的投资款项、材料投资回报和舾装件资材款及管理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对于丙方所有的投资款项、材料投资回报和舾装件资材款及管理费由甲方在结算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丙方。3、丙方与乙方签订的钢板及型材代购确认协议书(含采购金额及投资回报)及送货签收单、舾装件送货签收单作为甲方的结算扣款依据,经丙方提交给甲方即作为本协议扣款依据,另外关于丙方的管理费用由甲乙方完成分段吨位计算后按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五条分段制作计划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丙方与乙方制作并向甲方提交最新的三艘船“分段制作计划”,确保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三艘船所有分段的最终交货,分段制作计划经丙方、乙方签字、盖章,一经提交即作为本项目各方正式认可的生产进度计划,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乙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甲方基于实际需要,对分段制作计划作出调整时,应书面通知丙方、乙方……。 2015年3月31日,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志高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志高公司向物资公司购买钢板,总重1407.948吨,价格为4139367.12元。2015年4月2日,东鑫公司作为乙方,志高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钢板采购确认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钢板采购清单采购钢板;第三条、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乙方同意在每吨采购单价的基础上另加1000元/吨作为丙方的投资回报,即采购吨位为1407.948吨,总价为4125287.64元,加上1000元/吨投资回报后,总金额为5533235.64元。第五条、本协议作为粤新公司扣款依据将由丙方提交给粤新公司作为后期结算扣款依据。 志高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9日向物资公司网上汇款144万元、2699367.12元。2015年6月16日,物资公司分别开出金额为1039666.32元、769927.2元、1116603.18元、1124106.06元、8906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139367.12元。2015年5月20日,东鑫公司在《船板发货对账单》(收货单位东鑫公司)上盖章,对账单列明志高公司发货的船板1019张,共计1262.248吨。2015年6月13日,东鑫公司在《船板发货对账单》(收货单位东鑫公司)上盖章,对账单列明志高公司发货的船板95张,共计145.7吨。2015年6月18日,志高公司确认收到物资公司发货的前述钢板。 2015年4月14日,东鑫公司作为乙方,志高公司作为丙方,双方签订了型材采购确认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型材采购清单采购型材;第三条、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乙方同意在每吨采购单价的基础上另加1000元/吨作为丙方的投资回报,即采购吨位为193.07吨,总价为837923.68元,加上1000元/吨投资回报后,总金额为1030693.68元。第五条、本协议作为粤新公司扣款依据将由丙方提交给粤新公司作为后期结算扣款依据。 志高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向万喜隆公司网上汇款270105元、4万元、527518.68元,金额共计837623.68元。2015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4日,万喜隆公司分次出货钢材共计198.695吨。2015年5月11日,东鑫公司在《型材发货对账单》上盖章,《型材发货对账单》上列明志高公司发货的型材共计198.695吨。 就60.6米锚拖供应船(船号YX3270A),东鑫公司船厂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E1、F1、G2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4月8日提出F4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4月13日提出F2、F3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5月20日提出E4、G1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6月1日提出J1、J2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6月6日提出E5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6月19日提出E2、E3分段完工报检,船检、船东作出相应的检验意见。 就77.8米平台供应船(船号为YX3217P),东鑫公司船厂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F2、F4P、F4S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6月23日提出C1、C2、F1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7月21日提出H4P、O2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7月22日提出B1、B2、H3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7月23日提出B3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7月24日提出F3分段完工报检,2015年7月31日提出L2分段完工报检,船检、船东作出相应的检验意见。 2015年7月6日,港闸区法院作出(2015)港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对东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7月9日,港闸区法院指定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东鑫公司管理人,并对外公告申报债权的相关事宜。 2015年7月9日,东鑫公司向粤新公司交付YX3270A号船舶的包括F1、F2、F3、F4、G1、G2、E1A、E1B、E4在内的9个分段,重量共计254.2吨。2015年8月7日,东鑫公司向粤新公司交付YX3217P号船舶的包括F1、F2、F3、F4p、F4s、B1、B2、B3、C1、C2、H3、H4p、L2、O2在内的14个分段,重量共计358.866吨。 2015年12月31日,粤新公司(申请人)与东鑫公司(被申请人)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5807至5809号案件中达成和解,该仲裁委制发了裁决书。裁决书内容包括事实认定及仲裁庭意见,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合同解除,双方解除涉案两艘60.6米锚拖供应船和一艘77.8米平台供应船分段加工制作承揽合同。第二条:费用结算。第一,船体分段结算。申请人已取走分段23个(与原告举证交货单一致),完工率100%,总重578.7吨。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4918950元。申请人待取走分段39个(其中包括60.6m船舶的H、E2、E3、E5、I1、J1、J2A、J2B分段,重量合计246吨,结算单价8500元,结算金额2091000元),其中东鑫船舶厂区内有77.8米船分段21个,60.6米船分段8个,总重860.5吨;东鑫重工厂区内有77.8米分段10个,总重337.1吨。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9322617.5吨。第二,舾装件安装费结算。根据三个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方式,铁系舾装件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单价为15850元/吨,电系舾装件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单价为17900元/吨。现舾装件全部由志高公司提供,按照约定材料价款及制作费由申请人与志高公司结算,被申请人只负责安装,安装单价按原单价扣除材料及制作单价计算。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舾装图纸,结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共安装铁舾装件17.92吨。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铁系舾装件安装费70622元,支付电系舾装件安装费50000元,合计120622元。第三,13吨基座制作安装费结算。按照原合同约定8500元/吨计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基座制作安装费110500元。第四,油漆涂装费结算。根据三个承揽合同约定价款和结算方式,油漆施工按照34元/平方米结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涂装费194963.88元。第五,综上,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共计14667653.38元,扣除申请人已付的预付款11248726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3418927.39元。加上2万元鉴定费,经双方友好协商,申请人愿支付344万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向港闸区法院账户汇款344万元。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裁决书还有其他裁决内容。 2016年5月30日,粤新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裁决向港闸区法院账户汇款34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工程合同纠纷。在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系投资方,主要权利是获得采购材料的投资款项、投资回报和监督项目的管理费,主要义务是出资购买钢材和舾装件、监督管理项目;被告系定作方,主要权利是获得完工的符合要求的船舶分段,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结算进度和付款方式向原告、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方系承揽方,主要权利是获得工程款,主要义务是按约完成和交付工程。船舶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三方约定,原告采购和交付了船板和型材,代供部分铁舾件及电舾件,监督管理了项目,即有权得到相应的投资款项、投资回报和项目管理费。但是,三方协议第三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约定:被告按照承揽合同及规定的结算进度和方式与第三人结算,也即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钢材采购款、投资回报、管理费、延期给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未向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原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本院结合三方协议约定,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钢材采购款、投资回报问题 原告认为,其供应船板和型材并未明确用在哪条船上,只要供应了船板和型材,第三人确认收到,即可得到投资回报和材料款。被告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系加入未建造的船舶分段制作,即船号YX3271A船舶,而已经开工的船号YX3270A船舶不涉及原告;原告主张钢材款和投资回报,但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中“第一条项目投资范围及价格”的第1项、“第三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第1项、第2项,承揽合同中“第十二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三方合作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原告要获得钢材采购款、投资回报,需要供应船板和型材用于协议约定的60.6m船舶分段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艘60.6m船舶分段,最终只有船号YX3270A的60.6m船舶分段完工交付;船号YX3271A的60.6m船舶没有任何开工、完工的证据,且被告抗辩该船舶实际并未开工。故从三方协议内容来看,船号YX3270A船舶的分段制作工程只有9个分段交付的记录,仲裁裁决书认定截止2015年12月21日,还有60.6m船舶的H、E2、E3、E5、I1、J1、J2A、J2B分段在第三人船厂内。也即,涉及60.6m船舶的分段有17个分段。按照三方协议,原告应当举证供应船板和型材用于上述17个分段上,报检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才能获取钢材款和投资回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同时,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甲方)按照承揽合同及规定的结算进度和方式与第三人(乙方)结算(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作为本协议有效的附件),经结算所产生的应付款项在甲方扣除丙方所有的投资款项、材料投资回报和舾装件资材款及管理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付款要求第1项均约定:甲方按乙方经船东、船检和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完成分段量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完成工作量,应由甲方代表签字认可。本案只有仲裁裁决书中有关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金额,但并没有确认原告供应的船板和型材数量,原告也未提交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采购款4987258.53元、投资回报1606643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艘船舶的项目管理费问题 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中“第二条项目管理”第1项、第2项的约定,管理费按照第三人实际交付的分段结算吨位计算。“第五条分段制作计划”约定了原告、第三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制作提交“分段制作计划”以确保三艘船舶在2015年6月30日最终交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仅实际交付了三艘船舶中YX3217P、YX3270A号船舶的部分分段,且交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7日,这明显超过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最终交付时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未按约定履行项目监管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8033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钢材采购款、投资回报、管理费均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期给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9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