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3511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系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大河下(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084450999X。
法定代表人:陈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邦,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马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31162M。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系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锐,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系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被告:广州市粤新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马前村工业区自编10号及3号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3PN83F。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系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生,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系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原告***诉被告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海洋公司)、广州市粤新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船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被告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陈俊邦,被告粤新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锐,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和被告粤新船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起,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林丰公司。2019年初,因被告林丰公司承接了被告粵新海洋公司及被告粵新船舶公司的轮船建造工程,被告林丰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粵新海洋公司及被告粵新船舶公司的共同工厂南沙区马前村工业区工作,负责焊接。2019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厂里工作时,因工友李芸操作机器不当,导致机器上吊着的铁板滑落,砸在原告***身上。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和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F1^业61A级);2、继发性胸腰椎椎管狭窄;3、多发肋骨骨折(左10、右5-7);4、右侧液气胸;5、多发横突骨折;6、肺挫伤。2019年1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9440100020010281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级伤残。穗司鉴19440100020010281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项。2020年3月13日作出穗司鉴20440100020010049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林丰公司,在工作期间受伤,雇主被告林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粵新海洋公司及被告粵新船舶公司是事故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者,同时是项目的受益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林丰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2,393元(广东省船舶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05,432元÷365天×216天,受伤之日2019年5月12日到定残之日2019年12月13日为216天)、护理费605,600元(100元×216天+80元×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住院187天)、残疾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暂计784,750元(107.5元/天×365天×20年),上述金额暂计2,412,763元;2.被告粤新海洋公司、粤新船舶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丰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一系列费用,被告林丰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根据被告林丰公司提供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份原告***工资签收情况,原告***平均工资为3,611.11元,误工时间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214天,得出误工费应为25,759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被告林丰公司认为计算年限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完全护理依赖应当暂按照五年计算,五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没有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所以本案中只能按照五年进行主张。第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林丰公司认为计算年限过长,且费用过高,应当参照护理费的标准暂时按照5年标准计算。5年后如果仍然需要辅助器具的,另行主张。第四,按照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也无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丰公司积极对原告***进行抢救、送医院并垫付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其次,被告林丰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支付情况为:2019年5月12日、2019年6月22日合计支付了11,000元伙食费;2019年6月11日被告林丰公司委托员工李芸向原告儿子徐鹏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7日护理期间,被告林丰公司向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护理费合计8,6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林丰公司通过被告粤新船舶公司向原告***本人支付了37,700元,原告***本人出具收款收据。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林丰公司主张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林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全体员工购买了雇主险,希望原告***配合被告林丰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理赔完成后,再对剩余部分据实计算赔偿款。
被告粤新海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时,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和被告林丰公司是不存在业务合同关系。事故场地和案涉起重机械是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出租给被告粤新船舶公司使用的,被告林丰公司因承揽被告粤新船舶公司的业务而在该场地施工并使用案涉场地机械,所以机械使用人是被告林丰公司。原告***是被告林丰公司的受雇人员,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第二,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但连带责任,原告***是2019年5月12日受伤,被告粤新海洋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是2019年3月12日经过质量部门检测,检测内容包含作业环境、相关安全防护、保护性能等,有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的结论证明相关的指标合格,所以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出租的案涉起重机械不合格,而是因为被告林丰公司的员工没有操作资质却对机械进行不当操作导致。所以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在本案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粤新船舶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赔偿金额方面:(一)原告***不应按一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最多按二级标准确定或另行鉴定,因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二级伤残。(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关于误工费62,393元。因为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在被告林丰公司的平均劳务费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605,600元。因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并非“属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标准按护理标准的80%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年限不应按20年计算,虽然最高院规定了护理费的最高年限为20年,但并非必定为20年,且没有规定必须一次性支付。原告***实际生存时间的不可预见性导致今后护理费的不确定性。关于残疾赔偿金841,32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粤新船舶公司认为明显过高,应予调低。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8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使用标准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按其住院期间使用的导尿管和一次性导尿包金额为标准,该标准并不代表属于普通适用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使用年限按20年计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受原告***的实际生存时间影响。(三)被告林丰公司已支付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应作为理赔金额在本案扣除。(四)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请金额中应扣减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二、被告粤新船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原告***、案外人李芸和被告粤新船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粤新船舶公司不是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二)被告粤新船舶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粤新船舶公司提供给被告林丰公司使用的起重机械,在事故发生前经过检测,所有项目全部合格。被告粤新船舶公司多次多方面进行安全告知和安全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林丰公司。2019年初,被告林丰公司承接了被告粵新船舶公司的轮船建造工程,被告林丰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粵新海洋公司及被告粵新船舶公司的共同工厂南沙区马前村工业区工作,负责焊接。2019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厂里工作时,因工友操作机器不当,导致机器上吊着的铁板滑落,砸在原告***身上。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和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187天。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F1^业61A级);2、继发性胸腰椎椎管狭窄;3、多发肋骨骨折(左10、右5-7);4、右侧液气胸;5、多发横突骨折;6、肺挫伤。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159天)《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载明原告***,治疗共使用润士导尿管316条,每条单价18.05元;共使用一次性导尿包39个,每个单价16.8元。2019年1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9440100020010281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级伤残。穗司鉴19440100020010281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项。2020年3月13日作出穗司鉴20440100020010049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丰公司共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300元。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
庭审过程中,被告粤新船舶公司和被告粤新海洋公司提供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安全告示照片》和每周的《一周安全工作小结及下周安全工作要点》《安全会议签到表》《安全例会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和质量均合格且被告粤新船舶公司和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已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上村××组,其提供的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林丰公司雇请,为被告林丰公司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林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和被告粤新船舶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表明,被告粤新海洋公司作为场地提供方,被告粤新船舶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均已履行了安全注意审慎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为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上村××组,但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原告***已于2019年5月受雇被告林丰公司到粤新船厂务工,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认为其主张的长期在广东省船厂务工的事实是可信的,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1964年5月10日出生)为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41,320元(42,066元×20年×1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现有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共误工216天,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2,400元(4,500元/月÷30天×216天)。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计算年限为10年,护理费为350,400元(120元/天×80%×365天×10年),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共住院18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住院187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159天期间共使用润士导尿管316条,每条单价18.05元,共使用一次性导尿包39个,每个单价16.8元,经计算,原告***平均每天需使用润士导尿管2条(316条÷159天),每4天需使用一个一次性导尿包(39个÷159天),故原告***每天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3元。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4750元过高,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4,190元(40.3元/天×365天×20年)。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20年×100%);二、误工费32,400元(4,500元/月÷30天×216天);三、护理费350,400元(120元/天×80%×10年×365天),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另行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住院187天);五、残疾辅助器具费294,190元(40.3元/天×365天×20年)。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1,537,01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丰公司共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3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扣除后被告林丰公司仍需支付物质性损失1,486,710元。
原告***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然会导致其带来重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丰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486,71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原告***负担4437元,由被告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8,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文杰
书记员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