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3347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系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马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31162M。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系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粤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梁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粤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882.70元(包括:医疗费4850.7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75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0元、误工费9613.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粤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粤新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工资2800元/月。2018年2月2日11:00左右(诉讼中更改为10:00左右),原告***在被告粤新公司门口停车场清扫树叶,由于当天下了雨,地面有点湿滑,当原告***在倾倒垃圾时,不慎向右手边滑倒,原告***在滑倒过程中用右手撑地,造成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其女儿,并通知被告粤新公司行政主管孔楼生,被告粤新公司表示该受伤与其无关,并告知,原告***需要找人代替其负责清洁工作。原告***女儿将原告***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2日门诊检查,医生均建议继续全休1个月。2018年5月17日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粤新公司赔偿损失,但被告粤新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粤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粤新公司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1950元,因而将其要求被告粤新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变更为111465元。
被告粤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其受伤是因处理其私事而受伤,不应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声称2018年2月2日因当天下雨地面湿滑,导致她在清扫树叶时滑倒,该说法不是事实。从多个网站查询的天气预报及被告粤新公司提供的视频可充分证实,2018年2月2日当天根本没有下雨,且连2018年2月1日都没下过雨,地面相当干燥,因此,原告***明显撒谎,以便获得非法利益。2.被告粤新公司对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人员,无论是被告粤新公司员工、被告粤新公司劳务工、劳务派遣人员还是外包队的施工人员,被告粤新公司都按单位流程处理受伤人员伤情。即相关人员因工作原因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时都会第一时间报告给上司或医务室人员,在医务室人员能作简单包扎、止血、消毒等工作的情况下先由医务室人员进行这些工作,然后由医务室人员或保安队长陪同,公司派专车送受伤人员到指定医院就医并垫付费用(受伤严重者被告粤新公司会立即拨打120叫救护车),由公司直接与医院结算费用,不需要员工自行付费。只有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人员不能享受代付款待遇,但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人员即便不是因公受伤,医务室亦会为其进行简单处理并派车送院治疗,只是费用由受伤人员自行承担。而原告***声称在被告粤新公司处受伤,但受伤后既未告知被告粤新公司,亦未去被告粤新公司医务室处理(原告2017年5月19日开始为被告粤新公司提供劳务,且上班时段每天都要为被告粤新公司医务室进行清洁打扫,对医务室及张贴的医务流程很熟悉),而是自行去医院看病,且还是请假去看病,证实原告***显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场所内受伤,故原告***当时根本没去被告粤新公司医务室亦在情理之中,当然也享受不了由被告粤新公司派人派车并垫付医疗费用的待遇,同时还需请假才行。3.原告***声称在11:00左右受伤,但饭堂人员证明原告***在当天11:30左右时去用过餐,证明原告***不可能在11:00受伤。且原告***不可能在11:00受伤时不立即去医院看病,而非要等半个小时吃了饭才去,这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显然是在11:30之后受的伤。4.原告***于2018年2月2日中午12:17打电话给其上司孔某,告知孔某她刚才在外面卖纸皮时,不小心摔了一跤,她要去医院看病,下午先请假,这也印证了饭堂人员证词的真实性,即原告***显然是在外处理私事时受的伤,不可能在11:00左右受伤。而且按常理,雇佣人员在受伤时会第一时间立即告知雇佣单位,巴不得单位立即为其处理并为其代付费用,不可能在11:00左右受伤后却等到12:17一个多小时后才告知雇佣单位,这完全不符常理,因此,由于原告***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时间内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故不能要求被告粤新公司赔偿其损失。5.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0-16:30,由于其他工作人员8:00开始上班需要进进出出,且客户亦会在上班时段进出大门,因此公司要求门口卫生必须在上午8:00前清扫完毕,这也是安排原告***在上午7:00就要上班的原因。且停车场由于平时上班要停车,根本打扫不了,因此停车场是在周六其他人员不上班不停车时才予以打扫的,因此原告***声称于2018年2月2日的星期五上午11:00左右在门口停车场清扫树叶而受伤,严重与事实不符。6.从被告粤新公司提供的摄像视频可证实,原告***在2018年2月2日上午11:03己从被告粤新公司外出,外出时原告***并未受伤,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己受伤。原告***应当是外出后卖纸皮、或者通知她女儿与她一起去卖纸皮的过程中受的伤,受伤的时间点肯定是在其外出之后,这一点,除了上述几点理由外,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亦可得到证实。该出院记录写明“入院情况:患者***…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8年2月2日15:00入院”。显然该“活动受限”时间是根据原告***口述所写,原告***非常清楚自己何时受伤,故告知医院是在下午12:00多钟受伤的,因此到15:00其受伤时间为“2+小时”,即2个多小时。如果是11:00左右受伤的,则应为4个小时左右,不可能是2个多小时,即误差不可能这么多。而该“2+小时”与原告***在12:17左右受伤打电话给孔某说刚刚受伤了又恰恰是完全吻合的(如果原告***主张3个多小时、甚至4个小时也属于“2+小时”的话,则该说法明显属于牵强附会之歪说,因为如果“2+小时”以上的时间都认为属于“2+小时”的话,则医院写下该时间就完全毫无意义了,且所有的时间都可以写成“1秒+”了,也就不存在“4+小时”“5+小时”等各个时间点之说法了。因此,这里的“2+小时”显然就是2个小时以上3个小时以下的意思。7.原告***在医院看了病后,告知孔某要住院几天,故提出由孔某帮她对领导说请几天假,亦证明原告***是因私受伤。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话,根本不存在请假之说,更不存在因担心工作丢失了而由其女儿为其替工。因此,原告***与孔某的微信内容再次印证了原告***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原告***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伤是因处理其私事而受伤,不应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纠纷适用民事法律法规,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因此应由原告***对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即原告***对该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案的民事赔偿纠纷不适用举证倒置规则,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负举证责任。2.原告***的证人系原告***女儿,显然与原告***存在重大的、密切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假设原告***在2018年2月2日上午确实有打电话给她女儿,亦不能证实其女儿证言是真实的,因为母亲与女儿通电话无论在何时都是正常的,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当时已受伤,打电话与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从全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如果在当天上午真有打电话给其女儿的话,则完全有可能是让其女儿协助她去卖纸皮,再在卖纸皮的过程中受的伤,因此原告***女儿的证言与打电话的时间(电话时间点无论是否在上午11:00前)均不能证实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3.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的是: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即无论是在雇佣时段内还是在雇佣时段外,均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才能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在雇佣时段内,不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亦不能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雇佣时段外,更要证明是受被告指派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才行。而本案中,原告***连是否在雇佣时段内受伤都不能证明,更何况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更是不能证明。4.由于本案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有效的、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不是依据与其有密切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原告***女儿的证言再加推断作出认定。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根本未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相反,原告***自己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打电话给孔某的时间点、被告粤新公司对员工及劳务工处理伤情的流程、被告粤新公司提供的视频等都充分证明了原告***不是在提供雇佣时段内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雇佣时段之外受被告粤新公司指派从事雇佣工作受伤,因此,原告***明显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5.被告粤新公司在对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虽不负举证责任,但仍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具体观点见上述第一大点。三、原告***要求被告粤新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1.未经被告粤新公司同意,原告***私自作的司法鉴定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告***所作司法鉴定,从未告知被告,更未经被告粤新公司同意,故对被告粤新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更不应由被告粤新公司承担。2.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⑴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来看,原告***去医院除了看骨折外,还有治疗“无症状性菌尿”这种与本案无关联的疾病,而原告***亦未区分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用于治疗骨折,哪些用于治疗“无症状性菌尿”。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也应当剔除治疗“无症状性菌尿”的相关费用。⑵医院对于原告***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3日是否要休息并未出具证明,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该时段主张误工费亦没有依据。⑶医院并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⑷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支付交通费、营养费亦无依据。⑸原告***属农村户口,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也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赔偿金额,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0元/年为标准计算(共计29024.40元)。原告***提供的马庆彪汇款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马庆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⑹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过高。3.原告***不能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要求被告粤新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如上述第一大点所述,所有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如上述第二大点所述,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粤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62年5月16日出生,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17年5月19日与粤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负责粤新公司行政楼、停车场的清洁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上午从7:00-11:30,下午从13:00-16:30,工资2800元/月。
2018年2月2日上午,***不慎跌倒导致右手受伤,其在受伤后电话通知了其女儿,其女儿随即将***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进行了放射科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日期:2018年2月2日,检查部位:右腕关节正侧位,影像所见:右桡骨远端骨质破裂中断,见横行骨折线,骨折远端稍向背侧移位,断端向掌侧成角,邻近软组织稍肿胀,右腕余组成骨骨质完整,右腕关节对应关系良好,诊断意见: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待检查期间,***于中午12:17曾打电话给其上司孔某,2018年2月2日下午,***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向其上司孔某请假获批,***住院5天,于2018年2月7日出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其中记载入院情况为“因跌伤致右腕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8-02-0215:00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上肢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无症状性菌尿。”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一个月……”。***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4日回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复诊,复查X线片。2018年4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1、对症治疗,避免过劳,定期复查;2.继续全休1个月。”2018年2月2日,***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8.80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91.97元;***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和2018年5月3日在新华县中心卫生院进行放射科DR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
2018年5月11日,***自行前往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右上肢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8年6月8日,***以粤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将其要求粤新公司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81950元,因而将其要求粤新公司赔偿损失的总额变更为111465元。
诉讼中,***主张其系在工作中受伤,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放射科数字化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2页、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检查报告原件4份、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3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9张、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挂号凭证原件3张、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挂号凭证复印件1份、新化县田坪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田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新化县田坪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2.手机通讯记录打印件1份,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在***向本院提供的医疗单据中,对***受伤日的就诊时间,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8年02月02日14时38分”,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因跌伤致右腕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8-02-0215:00入院。”的内容,其余医疗单据均没有显示***受伤日的就诊时间;证人***女儿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包括“2018年2月2日,我妈***在厂里上班的时候摔跤了,手摔断了,大概是11点左右,打电话叫我带她去医院。挂完号后做完B超医生就下班了,到了中午我带***去骨科医院,去骨科医院看的时候也做了B超说手摔断了,后来就住院了”。经庭审质证,粤新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医疗单据只能反映***曾经受伤去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且,医疗费中包含治疗无症状性菌尿的费用;认为***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2+小时”为两个小时以上三个小时以内的意思,并结合该出院记录记载***于2018年2月2日15:00入院,粤新公司认为由此可以推断出***的受伤时间是在12:00左右;粤新公司对于手机通讯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双方有通话亦属正常,但不能因此推定***在双方通话时已受伤,打电话与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粤新公司认为证人与***系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诉讼中,粤新公司主张***受伤前天气良好以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而是私自外出卖纸皮自行摔伤,为此,粤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气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其内容反映2018年2月1日广州天气多云到晴,2018年2月2日广州天气晴到多云;2.伤病处理流程打印件1份、急救中心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58M多用途工作船硒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住院收费通知单原件1份、《8月9日-9月1日工伤员工大岗医院住院费用(外包队)》原件1份、付款申请表原件1份、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3份、医疗费结算操作协议打印件1份、救治伤(病)员通知书打印件1份、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1份、医疗费用垫付同意书原件1份、《6月份工伤员工市桥中医院住院费用》原件1份、付款申请表原件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辞职申请表原件1份、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广州市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合格证复印件1份、医务室照片打印件6张、员工手册培训签阅确认表复印件1份、视频截图打印件2份,上述证据主要反映粤新公司的员工或外包队的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伤病处理流程、医疗费的结算等粤新公司都有进行规定并对***进行了培训;3.食堂承包合同原件1份、《关于***的餐费月结申请》原件1份、赵某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上述证据主要反映粤新公司的食堂由广州市鸿丰饮食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承包,赵某是广州市鸿丰饮食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赵某出具证言其见到***于2018年2月2日中午11:30左右在饭堂一楼领餐;4.劳动合同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微信内容截图打印件1份,并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主要反映手机号码为134××××7472的通话记录以及孔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手机号码134××××7472在2018年2月2日12:17呼入48秒;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包括“当时我就在2018年2月2日的12:17接到***的电话,其说中午出去卖纸皮摔跤,下午无法上班,她女儿带她去看病”“例如扫外围的停车场、洗地毯,一般都是周六安排扫停车场”“停车场有监控设备,但是不清楚有无保留”;5.考勤记录打印件1份、视频光盘1份,考勤记录反映***的考勤情况,其中2018年2月2日下班没有打卡,视频光盘显示***在11:03走出粤新公司大门。经庭审质证,***除了对孔某的劳动合同、身份证、通话记录截图、微信内容截图、考勤记录、视频光盘、员工手册培训签阅确认表、视频截图予以确认外,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天气查询记录并不能反映当天上午没有下雨;其他员工受伤处理的一般过程和与医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的受伤地点及受伤时间;粤新公司有对***进行员工手册培训,但工伤的伤病处理流程并没有进行培训;广州市鸿丰饮食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粤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赵某的证言说***11:30左右在食堂吃饭应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其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孔某关于***系卖纸皮摔伤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而且其与粤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孔某承认了粤新公司的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应当责令其提供视频资料。粤新公司否认其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停车场的视频资料。
粤新公司主张停车场仅安排在周六其他人员不上班不停车时才予以打扫的,粤新公司仅提供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予以否认。
***主张其在2018年2月2日10:30左右在粤新公司停车场清扫树叶时不慎受伤,而根据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了“因跌伤致右腕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2+小时于2018-02-0215:00入院。”的内容,其主张的受伤时间与其就诊治疗时自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根据***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调取了***于2018年2月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费用查询(截图)、检查报告查询(截图)等资料。费用查询显示***挂号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就诊科室为中医正骨科,收费时间为2018年2月2日11:21;门诊病历显示***就诊科室为中医正骨科,就诊时间为2018年2月2日11:23;检查报告查询显示***检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12:49:06,胶片已打,报告已提。
诉讼中,粤新公司主张***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无症状性菌尿的疾病。对***的医疗费当中是否包含治疗非受伤产生的疾病,应当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经本院行使释明权,粤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从对方账号为62×××16,户名为马庆彪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除2016年4月转账2350元外,其余月份每月均转账22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除2016年11月转账2400元、2017年5月转账2520元、6月转账1821.60元外,其余月份每月均转账2500元;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粤新公司每月向户名为***,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转账,除2017年6月转账1140.74元外,其余月份每月均转账2800元。***主张上述向其转账的马庆彪是承包由粤新公司发包的清洁卫生工作的承包人,其受雇于粤新公司之前是受马庆彪雇请从事清洁工作,工资由马庆彪发放。粤新公司否认与马庆彪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对此不能举证证明。
***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没有提供其女儿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导致的收入减少的依据。***主张其和女儿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粤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提供劳务而粤新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双方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争议一,***是否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处理。依照该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侵害人有过错行为;二是受害人受有损害;三是侵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主张其在粤新公司停车场清扫树叶时不慎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对其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电话告知其女儿并要求其女儿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根据***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其女儿在事发当天11:00前有两次通话,***于11:03走出粤新公司大门,11:21***到达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并办理挂号缴费,11:23便在该院中医正骨科就诊,***所提交证据对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粤新公司予以否认的,应当转由粤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粤新公司主张***负责的停车场清洁工作是安排在周六进行,粤新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由于证人与粤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粤新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粤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粤新公司主张***非工作中受伤,而是私自外出卖纸皮自行摔伤,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陈述***电话告知其中午出去卖纸皮摔跤,由于证人与粤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粤新公司主张伤病处理流程、医疗费的结算等粤新公司都有进行规定并对***进行了培训,***知悉上述规定,而认为***非工作中受伤,对此,伤病处理流程不具有强制伤者选择治疗措施的功能,同时,伤者没有选择伤病处理流程亦不能由此得出伤者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的唯一结论,因此,粤新公司以***没有选择伤病处理流程就推定***非工作中受伤的抗辩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粤新公司主张***事发当天11:30在公司饭堂就餐,而认为***非工作中受伤,首先,粤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虽然提供了食堂承包合同、《关于***的餐费月结申请》、赵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是,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已于事发当天11:03离开粤新公司,此后便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足以认定赵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粤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非工作中受伤的抗辩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粤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主张的事实,同时,根据粤新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粤新公司在停车场安装有监控设备,该证人作出不利于提举该证据的粤新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由于***主张的受伤地点安装有监控设备,粤新公司应当持有该监控设备的视频资料,诉讼中,粤新公司否认在停车场安装有监控设备并拒绝向本院提供停车场的视频资料,应视为粤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主张在粤新公司停车场清扫树叶时不慎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二,粤新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有据问题。
(一)***受雇于粤新公司,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粤新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850.77元。***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50.77元,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粤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包含了治疗非受伤产生的疾病,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粤新公司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医疗费4850.7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8400元。***住院5天,治疗医院建议***全休二个月,***于2018年5月17日被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03天,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9桡骨远端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所需要的时间为90天,因此,本院酌定***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受伤前月工资为2800元,***的误工费为8400元(2800元/月÷30天/月×90天),对于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750元。***住院5天,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750元(150元/天×5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同时,治疗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因此,***请求营养费有理,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81950元。***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提供的工资流水达到连续25个月,其中在粤新公司工作的工资流水亦达到连续8个月,故本院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75元/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的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800元。***进行司法鉴定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由粤新公司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酌定为150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有理,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08900.77元,应由粤新公司赔偿给***,***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90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29.30元,由原告***负担51.28元,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峰
人民陪审员 陈尚韵
人民陪审员 郭笑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楚莹